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仁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仁傑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具狀及於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訊問時表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未附具所主張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爰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且檢附再審之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