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祥
遺產管理人 郭有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以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立法理由: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單獨宣告沒收,然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2款所列事項及第4款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部分,雖有記載,但就該條規定第3款之「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及同條第4款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部分,則均未記載,故本件聲請書之記載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不符,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