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1號
自訴人兼
自訴代理人 戴榮聖
自訴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115年9月3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宋貴川
上開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理由略以,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明定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依相同法理,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亦無須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㈡查本件自訴人A01具有律師資格,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具有律師身分,並於115年9月30日審判期日表示由其本人兼任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嗣原受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李宇軒律師於同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解除委任。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具有律師資格,自得自行為本案自訴之訴訟行為,本件程序並無不合。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3與自訴人A01為鄰居,雙方因相鄰房屋違章建築之檢舉、拆除及修建等事素有糾紛。被告為使其遭拆除之違章建築得以繼續修建,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自訴人,表示其亦曾檢舉自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之違建,經拆除大隊查證確認為違建並已立案、發出拆除通知,復稱「拆除大隊都是公務人員,都經不起老百姓的不斷地施壓」、「我其實並不想要再不斷地施壓公務部門……弄到最後兩敗俱傷的地步」、「又檢舉人不斷地四處去施壓相關的公職人員及單位,拆除大隊只好動用公權力,強行去進行拆除」等語,並稱「其實在市府工務局及拆除大隊裡,我其實是有些人脈及熟人的,自然是可以查出到底是誰檢舉的」等語;被告另就自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183-1地號)土地,向自訴人稱「我可以用合法的手段或公權力來加以併購這塊畸零地183-1,屆時你只好進出從電捲門一途,連門都沒有」、「不管現在是誰擁有這塊183-1的畸零地……都可以透過公權力來加以併購的意思……這難道不是細思極恐的一件事情?」、「我只好借用公權力來達到合併使用的目標」等語,並要求自訴人「仔細評估一下其後果的嚴重性,儘速予以回覆」。嗣因自訴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復於同年8月5日至15日間,以LINE向自訴人稱:「今再次做最後的告知,若是此星期五以前(8月8日)仍然不予回覆堅不願和解……那本人只好訴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拆除大隊來拆除你的違建了」、「我也只好依法來檢舉,相關公務機關也得依『法』來執行其公權力」、「查報組早已查核確認違建及立案處理中……已轉交拆除組來處理了!」、「還是希望能達成和解,不要等到來拆除完畢後再來談,那可能會稍嫌過晚了」等語(見審自卷第23至49頁)。自訴人因認被告上開言詞,係以其具有主管機關人脈、得持續施壓促使主管機關拆除自訴人房屋違建,及得透過公權力併購183-1地號土地,致自訴人房屋無大門可供出入等加害財產之事相恐嚇,使自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並以上開如自訴人不接受和解,即將持續向主管機關檢舉、施壓促使拆除自訴人房屋違建,及循公權力程序處理183-1地號土地等不利益事項為脅迫手段,要求自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其間,自訴人詢問被告「我們給你切結書以後,你就不會施壓公務機關來拆我們的房子了?」被告即答稱「是的」;嗣被告並草擬切結書,約定由其不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自訴人之違建,而自訴人則應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房屋修改、修建方案,不再向相關公部門檢舉被告之違建,並提供搭建鷹架之空間供被告進行拆除及改建;被告於同年8月間復以上開如不和解,即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拆除大隊檢舉並促請拆除自訴人違建等語,要求自訴人接受和解(見審自卷第23至49頁)。自訴人因認其對於是否同意被告繼續修建、是否提供施工空間、是否簽立切結書及是否繼續檢舉被告之違章建築,本均有自由決定之權利,並無依被告要求為上開事項之義務,被告竟以上開方式脅迫其為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檢舉權利,惟因自訴人最終並未簽立切結書,亦未依被告要求放棄檢舉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自訴程序中,除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違建現況與修建前照片、被告與自訴人間自114年3月7日至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同年8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檢舉信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訊息均為其所傳送,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強制未遂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所有房屋均有違建情形,自訴人既得檢舉其違建,其亦得依法檢舉自訴人之違建;其與自訴人聯繫,係希望就雙方房屋修建問題尋求和解,且係自訴人要求其提出和解書內容,其始擬具和解書,並無強迫自訴人簽署之意,自訴人如不同意和解,自得拒絕簽署。其所稱檢舉違建及183-1地號畸零地合併使用等內容,均係告知其所認知之法律程序,實際是否認定為違建、是否拆除或得否合併使用,均係由主管機關依法決定,並非其所得決定;其並無以非法方式加害自訴人之意思,亦未限制自訴人之自由,其所為僅係希望雙方達成和解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為鄰居,雙方因相鄰房屋違章建築之檢舉、拆除及修建等事,先前即曾發生爭議;被告於114年3月7日至同年月25日、同年8月5日至同年月15日間,確有以LINE與自訴人為前開對話,並曾提出切結書內容,嗣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自訴人所有183-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檢舉資料可佐(見審自卷第23至5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自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違建,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1月25日依法查報處分,嗣該局於114年8月20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1470703800號函通知自訴人限期於同年9月16日前自行拆除完畢,逾期將自翌日起派工拆除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審自卷第53頁)。
㈡被告所為尚難認屬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惡害通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所通知者是否屬惡害,自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雙方關係、當時情境、所用語氣及前後全文綜合判斷,不能擷取隻言片語遽予認定。查被告於LINE對話中固曾使用「拆除大隊都是公務人員,都經不起老百姓的不斷地施壓」、「不想要再不斷地施壓公務部門……弄到最後兩敗俱傷」、「其實在市府工務局及拆除大隊,我其實是有些人脈及熟人的,自然是可以查出是誰檢舉的」、「法有明文規定,我可以不管現在是誰擁有這塊183-1的畸零地的意思,都可以透過公權力來加以併購的意思……這難道不是細思極恐的一件事情?」、「仔細評估一下其後果的嚴重性」等用語,嗣於114年8月間並明確傳訊息表示,如自訴人仍不願和解,其將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拆除大隊檢舉、促請拆除自訴人之違建等情,有被告與自訴人間自114年3月7日至同年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同年8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自卷第23至49頁)在卷可佐。衡其文字本身,措辭確有強烈、甚至足使相對人感受壓力之處,然綜觀全部對話,被告所反覆告知自訴人者,主要仍為其認為自訴人房屋亦有違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而是否構成違建、應否拆除及如何執行,則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處理,此由被告於對話中同時稱「他們也只好秉公處理」、「用合法的手段或公權力」、「最後我只好向公部門求助讓公權力介入」、「我也只好依法來檢舉,相關公務機關也得依法來執行其公權力」等語(見審自卷第29、39、45、49頁),即可見一斑。且自訴人所有高雄市○○區○○街0號房屋確有部分建物前經主管機關查報為違建,並於被告114年8月間傳送前揭訊息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將派工拆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可憑(見審自卷第53頁)。故被告所稱自訴人房屋違建已遭查報、立案而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可能,並非憑空虛構之不利益。
⒉被告另稱其在市府工務局及拆除大隊內有「人脈及熟人」,可以查知檢舉人身分,並數度提及向公務機關「施壓」等語,此等措辭固屬不當,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稱之「人脈及熟人」確有能力使承辦公務員違反法令,或被告曾向自訴人表示將利用上開人脈,使主管機關違法拆除原屬合法之建物。反之,被告對話中所稱結果始終仍指向主管機關查報、認定及拆除違建之行政程序,尚難僅因其使用「人脈」、「施壓」等措辭,即推認其已向自訴人通知將以非法操控公權力之方式加害其財產。
⒊至被告就183-1地號土地所為言詞,綜觀其完整前後對話,被告係先向自訴人提及該土地為三角形畸零地,並要求自訴人查看建設公司當初申請建造房屋時所提出有關畸零地之檢討說明及切結,繼而稱:「這是高雄市都市計畫有關畸零地的實施細則的法律規定!也就是我可以用合法的手段或公權力來加以併購這塊畸零地183-1,屆時你只好進出從電捲門一途,連門都沒有……」、「當然法律上你也有權力來標購我的20坪的土地」、「法有明文規定,我可以不管現在是誰擁有這塊183-1的畸零地的意思,都可以透過公權力來加以併購的意思……這難道不是細思極恐的一件事情?」等語;其後又稱自訴人在該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牆、出入大門及雨遮等,依其理解均屬違建,如遭檢舉即可能遭強制拆除,因自訴人不可能同意出售該土地供其合併使用,「所以我只好借用公權力來達到合併使用的目標,否則我是無法申請到建築執照的」,並稱「最後我只好向公部門求助讓公權力介入……既然是法有明定」、「最終將走入公開標售一途」,要求自訴人「仔細評估一下其後果的嚴重性,儘速予以回覆是盼」等語(見審自卷第38至45頁)。由上開完整對話觀之,被告所稱「連門都沒有」、「細思極恐」、「後果的嚴重性」等語,措辭固屬尖銳,客觀上亦可能使自訴人感受相當心理壓力;然其前後所反覆陳述者,係其對183-1地號土地屬畸零地、得否合併建築使用,以及可否透過主管機關介入、公開標售等相關規定之個人理解,且其亦明稱係以「合法的手段或公權力」處理,並表示自訴人亦得標購其所有土地。是被告所表示者,尚係其主張將循公權力及相關法定程序處理土地使用爭議,而非表示其將自行強占183-1地號土地、封閉自訴人出入口,或以法定程序以外之非法手段剝奪自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至被告對畸零地相關法令之理解是否正確,其所稱合併使用、公開標售等程序實際上能否成立,乃另一問題,尚無從僅因其所述法律效果可能使自訴人受到重大不利益,即逕認其已為刑法第305條所稱之不法惡害通知。
⒋自訴人於LINE對話過程中確曾向被告表示「你這麼說,我真的好害怕,可以不要這樣嗎?」、「我們還是很害怕,是否我們給你切結書以後,你就不會施壓公務機關來拆我們的房子了?」、「那我們更害怕了,我家人都因此睡不好覺,怕你採取行動!」、「你真的嚇到我們了,讓我們無所適從,不知如何處理!」、「令人畏懼房屋被拆,甚至無大門進出」等語,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審自卷第27至45頁)。是自訴人主觀上因被告前揭言詞確曾感受畏懼或不安,尚非全然無據。惟刑法第305條之成立,仍以前階段之「通知惡害」為必要。亦即,受話者實際心生畏懼,固為判斷是否「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重要情狀,然不能倒果為因,僅因受話者表示害怕,即反推行為人所告知之事項必然屬刑法上之惡害。否則任何涉及訴訟、檢舉、行政處分、權利行使或其他可能使相對人遭受不利益之告知,只要相對人因此感到不安,即可能一概納入刑罰規範,顯非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範意旨。本件依前述,被告所告知之主要內容仍係檢舉違建、促請主管機關處理,以及循公權力程序處理土地使用問題;現有事證又不足認其曾明示或暗示將以非法方式操控主管機關,或另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害自訴人財產,故縱自訴人確因上開言詞感到害怕,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客觀上已為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惡害通知。
㈢被告所為亦難認屬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須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勢,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使其被迫屈從,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於114年3月間與自訴人以LINE聯繫之初,係向自訴人表示希望就雙方房屋修建及違建爭議尋求和解。自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亦曾詢問被告「那你要我怎麼做?」、「我不知道切結的內容是什麼?再請你明示!」等語,並於討論切結書內容時表示「協議書內容怕你不滿意,還是請你提供比較好」;被告嗣提出其所草擬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不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自訴人之違建,自訴人則同意被告提出之房屋修改、修建方案、不再向相關公部門檢舉被告之違建,並提供搭建鷹架之空間供被告進行拆除及改建。其後被告並詢問自訴人對切結書有無草擬意見或修改意見,而自訴人仍表示須再行考慮,並未立即接受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另自訴人於雙方對話中雖曾詢問被告「我們給你切結書以後,你就不會施壓公務機關來拆我們的房子了?」被告亦答稱「是的」,然嗣後雙方仍持續就和解內容進行討論,自訴人最終亦未簽署上開切結書(見審自卷第31至35頁)。
⒊由上開完整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固有藉由和解並簽訂切結書,使自訴人同意其房屋修建方案及不再檢舉其違建之意,而其所提出之切結條件亦具有交換性質,即以被告不再檢舉自訴人違建,換取自訴人同意其修建、不再檢舉並提供施工空間。惟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條件,仍能要求說明、表示意見、考慮是否接受,雙方亦持續就切結書內容相互磋商,尚難認被告所採手段依當時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自訴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自由,使其被迫屈從之程度。
⒋自訴人本無同意被告修建、提供施工空間、簽立切結書或放棄檢舉權利之義務,固無疑義;惟刑法第304條所處罰者,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並非僅因行為人欲使他人為無義務之事,即足成立該罪。本件被告雖以上開切結條件與自訴人進行協商,然依雙方完整對話及互動情形,自訴人始終得就和解條件要求說明、表示意見、提出修改或拒絕接受;而被告所稱如未能達成和解,即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建、促請依法處理,及循公權力程序處理183-1地號土地等言詞,依前揭對話之內容、前後文脈絡及雙方違建爭議背景綜合觀察,尚不足認係以不利益相要挾,而足以壓制自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自由,使其被迫屈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對自訴人施以強暴或其他脅迫行為。是縱被告主觀上有使自訴人接受上開和解條件之意,仍難認其已有著手實施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自不得以同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曾傳送前揭LINE訊息、向自訴人提出簽訂切結書之請求,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以不法惡害恐嚇自訴人,或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