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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71號、114年度偵字第2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物、「林宇修」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A01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後,A05即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及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含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文件),A05並在本案文件上填寫「林宇修」、「伍」、「零」、「陸」、「玖」、「壹」、「肆」、「柒」、「113」、「9」、「26」,及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林宇修」印章,蓋立「林宇修」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嗣後A05於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506萬9,147元,並向A01出示本案文件及本案工作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修」、「A03」,A05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廁所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9頁、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3頁),並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3頁)、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因本案被告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無論依該條例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雖未變動,但已將所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自500萬元降為100萬元,另因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檢察官已就此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見審訴卷第65至67頁),且本院亦當庭諭知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本案文件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文件及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
 ⑴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於114年7月3日警詢時指認羅季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係聽從羅季昇之指示,拿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3至8頁、第27至31頁)在卷可參。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羅季昇涉犯本案詐欺案件一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其函覆以:被告供出詐欺上游羅季昇,本隊業於114年10月16日通知到案調查,已於114年11月3日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8559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12月8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470931800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足參(見審訴卷第69至74頁),並稽之羅季昇於警詢中亦坦認其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成立之通訊軟體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警方確因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出羅季昇涉嫌詐欺案,且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季昇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又警方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循線查出羅季昇涉嫌詐欺案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乙節,已如上述,足認因被告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正犯,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報酬,竟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高達506萬9,147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文件及「林宇修」印章1顆,為被告據以取信告訴人,以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案文件上固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3」、「林宇修」之印文各一枚,及「林宇修」署押一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本案文件、本案工作證及印章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及犯罪所得
 ⒈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特種文書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26日18時15分許


506萬9,14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