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譯為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5與A02於案發時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有所爭執,A05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5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1時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四季精品旅館內,以徒手握拳、甩巴掌及腳踹等方式,毆打A02的頭、臉部、四肢、軀幹等身體部位,致A02受有頭、面部多處瘀傷、右耳瘀傷、前額擦傷、右結膜下出血、四肢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A05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某不詳時許,在渠等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再次以徒手握拳、甩巴掌及腳踹等方式,毆打A02的頭、臉部、四肢、軀幹等身體部位,致A02受有頭、面部多處瘀傷、右耳瘀傷、前額擦傷、右結膜下出血、左背多處瘀傷、尾骶瘀傷、四肢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三、A05主觀上雖無致A02受重傷害之預見及意欲,但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所在處,依通常觀念,客觀上可預見若徒手及持鈍器朝他人頭部毆擊,可能導致他人顱內出血,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於114年10月10日4時9分後某不詳時許至同年月11日19時許前,另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動輒出手毆打之強暴方式將A02控制在本案住處之客廳及客廳共用廁所內,剝奪A02之行動自由,並於此期間以徒手及持不詳鈍器毆打傷害A02,致A02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臉部與四肢挫傷等傷害。嗣因A02傷重倒在客廳共用廁所地上,A05察覺有異,先後聯繫A02之胞弟曾袁子謙、友人葉姿宜到場協助,經葉姿宜於114年10月11日19時許到達本案住處後對A02簡單盥洗,於同日20時34分許由救護人員到場緊急將A02送醫治療並通報警方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惟A02經就診治療後,仍有認知功能障礙,意識昏迷而無法復原,造成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4頁、第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及二部分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辯稱:114年10月11日15時我聽到主臥室廁所被害人A02叫一聲,當時我在客廳顧小孩,我聽到聲音就過去看,一開門就看到她倒在地上,我問她還好嗎,她說頭很暈,我要扶她,她說不要,讓她躺一下,後來我看到她有失禁,我嚇到,就聯絡葉姿宜來協助她穿衣服;是被害人在廁所撞到的,不可能是我打她的,我也沒有拘禁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並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家中大門是電子鎖,浴室是喇叭鎖,都不可能從外上鎖,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晚上有帶小朋友去用餐,如果被害人遭囚禁,大可趁此機會離開;被告是在10月11日15時許發現被害人的異狀,故被害人顱內出血無法排除是被告於114年10月9日之傷害行為所引起;又被害人是在主臥室浴廁倒地,被發現時是全裸,且家中有小孩,被告不可能在全裸的情況下打她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一卷第36頁、偵三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97頁、第321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49頁)、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警卷第94至95頁)、手機照片截圖可稽(見警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三所受上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114年10月11日23時7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臉部與四肢挫傷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警卷第45頁),經治療後,仍持續處於昏迷狀態至今,對外界感知與警覺度完全缺乏,意識障礙與認知功能障礙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顧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呈現完全的障礙,故被害人因外傷性腦損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5年3月23日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節,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2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069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上揭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第262至264頁)在卷可考,高雄榮民總醫院亦函覆稱:依照醫療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病患所受傷勢所導致的意識喪失屬於重大不治且難以治癒之傷害,目前無法自主進食,無法與照顧者進行有意識交流,無法行走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6日高總管字第1151004443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實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無疑。
 ㈢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4時9分後至同年月11日19時許前某時許,以徒手及持不詳鈍器毆打傷害被害人: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住處之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可知自114年10月9日14時36分許至114年10月10日4時9分許,被害人均有搭乘電梯上下樓,114年10月10日4時9分許後均未見被害人搭乘電梯,直至114年10月11日20時44分許被害人經救護人員以擔架抬出,復觀諸被害人搭乘電梯之樣貌及狀態,被害人數度穿著短袖上衣及膝上短褲,頭部及四肢未見明顯腫大瘀青,且被害人神智清醒,並無出現痛苦難耐、甚至無法自行站立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足稽(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第355至358頁),互核被害人於案發後經救護人員緊急送醫,警員於醫院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124至128頁),可見被害人的額頭及眼皮嚴重瘀青腫大,手臂、大腿、膝蓋、臀部附近均呈現大面積瘀青,並據被告自承:10日、11日這二天只有我跟被害人及兒子在家裡,沒有其他人進來過;我兒子2歲,這個月底滿3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警卷第22頁),可知114年10月10日、11日僅有被告、被害人與被告之尚未發育完全的3歲兒子在本案住處內,倘若於114年10月10日4時9分許後至被害人送醫急救前,被告未為任何暴力行為,則被害人要無可能有此等嚴重之傷勢,足認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4時9分許後確有毆打被害人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在114年10月11日15時在主臥室廁所有叫一聲;當時她是全裸,因為在洗澡;我覺得應該是被害人在浴室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98頁、第323頁),惟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員警:好,這樣應該大概就可以,她怎麼了,靠腰嚇死,欸我問一下,我問一下吼,妳老公為什麼要打妳?被害人:吵架(小聲)。員警:吵架,阿他以前就會這樣打妳了嗎?被害人:恩。員警:以前就會了。(被害人點頭)員警:很常嗎?被害人:還好。員警:阿他用什麼打妳?護理人員丁:他都用手。員警:用手。全部都是手?(被害人點頭)員警:有踹妳嗎?(被害人點頭)員警:有。手跟腳。有用東西打嗎?(被害人點頭)員警:也有。在打的時候小朋友呢?小朋友在哪裡?被害人:(很小聲)員警:蛤?被害人:在另外一個房間。員警:在另外一個房間就對了。(被害人點頭)員警:妳有家裡的人在高雄嗎?護理人員丁:有嗎?(被害人搖頭)護理人員丁:沒有喔。員警:沒有。護理人員丁:沒有姊妹?員警:所以妳被打,從今天開始算,被打三天?(被害人點頭)(被害人眼睛漸漸閉上,無回應)員警:他都把妳關在廁所嗎?是嗎?蛤?(員警貼近被害人旁邊聽)員警:妳說什麼?(被害人睜開眼睛)被害人:有時候。員警:有時候,那有時候關在哪裡?被害人:客廳。員警:客廳,客廳跟廁所,阿是妳要出門不讓妳出門?被害人:恩。員警:阿他有讓妳,就是手機會讓妳用嗎?還是不讓妳用?被害人:(搖頭)員警:有讓妳吃東西嗎?(被害人點頭)員警:有,阿只是想到就打妳就對了?(被害人點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足徵被害人於昏迷前表示已遭被告毆打三天,且被告有以徒手、腳踹、及持物品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關在本案住處客廳及廁所,雖有讓被害人吃東西,但不讓被害人使用手機等語,均未提及自己有在浴室跌倒,並觀諸114年10月10日7時41分被告拍攝被害人之照片,被害人臉部明顯腫大、頭髮凌亂、眼神萎靡,有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照片可憑(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核與被害人於114年10月10日4時9分前搭乘電梯之模樣相去甚遠,亦與被告所稱於114年10月10日15時許聽到被害人跌倒的聲音之時間不符,是被告所辯是被害人滑倒受傷等語,尚非無疑。
 ⒊另稽之證人即被害人友人葉姿宜於偵查中證稱:114年10月11日16點被告用LINE打給我,跟我說被害人躺在地上,都是尿液污穢物,請我過去處理,說被害人沒有其他朋友了,我到被害人家後,看到被害人衣不蔽體躺在地板,身上有尿液,被害人躺的浴室有貓砂,是他們沒有在洗澡用的浴室,裡面沒有沐浴用品,被告就叫我去主臥室的浴室清洗,我就把被害人扛去主臥室的浴室清洗,穿上新的衣服;我到被害人家已經19點多;被害人倒在客廳的共用廁所,當時被害人頭向馬桶,屁股朝廁所門口,側躺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三卷第116頁),互核本案住處客廳共用廁所的照片(見偵二卷第201至203頁),廁所內部確有貓砂盆,且馬桶、洗手台及浴間之配置與證人葉姿宜手繪之案發現場圖相符(見偵三卷第121頁),足認證人葉姿宜確於114年10月10日19時許到達本案住處,並在客廳共用廁所內看見被害人倒在地上;另據被告自承:我們家有兩套衛浴,一套是客廳衛浴、一套是主臥室衛浴,客廳衛浴都沒在使用,只會使用主臥室衛浴;客廳的衛浴從未作洗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9頁),且客廳共用廁所內之浴間放置馬桶吸盤、掃把及畚斗,有本案住處客廳共用廁所之照片足憑(見偵二卷第203頁),難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在客廳共用廁所洗澡。再參以本院就被害人傷勢成因乙情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經函覆以:各該傷勢為人為所致,依醫療知識判斷,應是鈍器撞擊或肢體擊打導致頭部及軀幹肢體多處鈍挫傷,因傷勢新舊不一,應是數次人為造成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5年3月6日高總管字第1151004443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77頁),足認被害人應係遭被告以徒手及鈍器毆打頭部及軀幹,且次數不只一次,並非滑倒而受有上揭傷勢,是被告所辯被害人在主臥室廁所洗澡時滑倒等語,與客觀跡證不符,殊難採信。
 ⒋承上,被告應自114年10月10日4時9分後,至證人葉姿宜於同年月11日19時許抵達本案住處前某時許,以徒手及持不詳鈍器毆打傷害被害人,堪以認定。
 ㈣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⒈按殺人與重傷害、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犯行後之舉措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重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傷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而定。尤以重傷之成立,以出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身體機能的故意,而著手實行為要件,是以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的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的故意為斷。至重傷或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以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長短等,尚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仍應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以及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衝突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葉姿宜於偵查中證稱:結婚後被害人陸續跟我提到被告家暴的情況;被害人跟我說是因為她去男模店出軌被被告發現才被打;小孩1歲半至1歲8個月,被害人會開始與我出門,被告從家中監視器、手機定位發現被害人不在家出門鬼混,就會開始家暴被害人,即便被害人只是與我吃個飯不在家,被告也不允許,被害人就一直被被告監視;(在等待救護人員期間,被害人有無與妳對談?)被告這時有帶我到陽台抽菸、講話,有給我看他處理那個男模的影片,還要我評理是他對還是誰對,並且問我是誰帶被害人到男模店等語(見偵三卷第114至115頁、第118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曾袁子謙於警詢中證稱:最近半年我有時候會傳遞訊息詢問被害人狀況如何,被害人會跟我說她跟被告相處時好時壞,並告知我這半年內都有被被告徒手毆打;114年10月2日1時41分我傳送訊息問被害人的狀況,才知道被害人趁被告不在家時,偷拿手機將自己狀況拍照傳給我看,當時她臉部及全身都有受傷及瘀青,另外被害人向我表示想回老家,因為她偷吃的事情被被告發現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平常相處模式時好時壞,仍有一定的互動,而被告透過監視器監控及毆打被害人,尚無刻意終結被害人生命之舉,且自證人葉姿宜上揭所述在等待救護人員到來前,被告所談論的均是關於被害人外遇之事,及被害人於昏迷前告訴員警遭被告毆打的原因是吵架以觀,足認本案衝突起因應係被害人去男模店出軌一事,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乃一時情緒湧上,與心生殺機而預謀犯案之情形顯然有別。
 ⒊此外,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8時35分許,使用被害人的手機傳送訊息給證人曾袁子謙,表示「過來帶你姐去看醫生」,復於同日16時18分許傳送「不回 想死是不是?」乙節,經證人曾袁子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3頁),並有對話紀錄可參(見警卷第161頁),可知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早上及下午均要求證人曾袁子謙帶被害人去看醫生,另酌以被告於114年10月11日16時許電聯證人葉姿宜,表示被害人躺在地上,身上是有尿液污穢物,要求證人葉姿宜過去處理乙情,亦據證人葉姿宜證述如前,顯見被告犯案後,並非對被害人全然置之不理,而有要求被害人的家人及朋友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又參諸證人葉姿宜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被害人家中時,被害人意識是清醒,可以跟我對話,但她身體很痛,說話有點模糊;我把被害人送到主臥,我幫被害人清洗完後,被告拿一套衣服給我,我幫被害人換上衣服後,被告才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三卷第117至118頁),足徵證人葉姿宜抵達本案住處時,被害人尚有意識,被告未繼續攻擊被害人,反而委請證人葉姿宜替被害人換衣服,且自行打電話叫救護車,考量被害人於斯時手無寸鐵,且已遭被告毆打而倒地不起,處於相對弱勢之情況下,倘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則於被害人無力反抗後,理應乘勝追擊再往被害人致命處攻擊,更能達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卻未繼續趁隙下手,益證被告僅意在傷害,欲教訓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從而,被告攻擊被害人之部位固包含頭部之人體要害,造成之傷勢亦非輕,然此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仍應審查上揭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是從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時好時壞、案發當下衝突之起因係被害人出軌、被告非預謀犯案而是一時衝動、所持兇器為不詳鈍器而非利器、見被害人倒地流血並未全然置之不理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其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故意,尚難認被告有使被害人死亡或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客觀上得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仍為之: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有徒手及持不詳鈍器敲擊被害人頭部、身體數下等情,已如上述,依一般人之客觀通常觀念上,應得以預見這樣攻擊頭部之行為,可能造成頭骨破裂、顱內出血,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之大腦所在,腦傷極有可能導致人的認知功能受損,進而影響日常生活起居,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此自有預見可能,卻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該腦傷更造成被害人認知功能缺損、是非判斷力缺失,生活起居皆需他人協助。因此,被告雖無重傷害故意,然可能是一時沒控制好力道,以徒手或持不詳鈍器用力過重,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嚴重、不可逆腦傷之重傷害結果,自應就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指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者而言,且不以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2條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並不以被害人完全失去自由為必要,只要被害人不易脫離,或雖有脫離之方法,但有冒生命、身體或名譽上之危險者,均屬該條所保障之失去自由之情形。行為人之手段如已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權者,即可構成。
 ⒉查被害人於昏迷前表示被毆打三天,並遭被告關在客廳及廁所,且無法使用手機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佐以被害人於114年10月10日4時9分後即未搭乘大樓電梯,直到證人葉姿宜於114年10月11日19時許抵達本案住處,中間長達約略39小時均未離開本案住處,顯異於被害人於114年10月10日4時9分前多次搭乘電梯上下樓之行為模式,足認被害人上揭所述遭被告關在客廳及廁所等語,應屬有憑。審酌證人葉姿宜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衣不蔽體地躺在廁所地上,且身上有尿液,臉部、手部及身體都是瘀青乙節,經證人葉姿宜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足認被害人遭到被告毆打之暴力對待,致身體受傷引發尿失禁的情形,且身處被告實力支配下之封閉住處空間,甚至無法使用手機對外求援的狀態下,身心承受巨大之壓力與恐懼,實難想像被害人能即時、冷靜地嘗試離開本案住處,堪認被告已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形成意思。從而,被告既於本案住處內持續毆打被害人,使被害人處於孤立、無法逃離的狀態,其行為已屬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失去離去本案住處之自由甚明。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住處無法自外面反鎖,無論是客廳或共用廁所都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致重傷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無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施以凌虐而犯私行拘禁罪。惟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且應視個案行為態樣,以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並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仍容許其進食、上廁所,維持基本生理需求,未完全剝奪其人性尊嚴,其行為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與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之凌虐行為諸如鞭笞成傷、以香煙燒燙身體、告以將嘔吐物吃下、拋擲撞牆、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餵食毒品等並不相當,尚難評價為刑法定義之「凌虐」,檢察官認有上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以拿取被害人手機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之強制犯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再論以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並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更致被害人產生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另酌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害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9小時,時間非短,對於被害人之權利侵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二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不詳鈍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