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正忠於民國114年4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故意,趁駱志承在使用手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駱志承戴在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1兩2錢1分2厘,詳附表所示),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案經駱志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訴卷119頁)。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忠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告訴人駱志承、證人邱宇妡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金億珠寶銀樓飾金保證單(詳訴卷113頁) ,及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訴卷97頁,涉隱私,病名詳卷),但酌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就事發過程均能明確及有條理陳述,兼衡被告於犯後旋將搶得之黃金項鍊持往銀樓變賣,再立即攜帶變賣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550元及1只金戒指,到娛樂場把玩「骰寶」電子機台,將48550元賭博完,及將該只金戒指向其他賭客換得現金2萬元後,續玩骰寶電子機台而賭完等情(詳警卷15頁被告筆錄、警卷19頁查訪表),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清楚認知其所行搶之項鍊為有價值之財物。暨參酌被告略稱:因為我缺錢過生活,我家裡很窮,所以我才會去搶,我是經過臨時起意等語(詳警卷15頁),足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及經濟狀況不佳。為此,被告本案犯行,與其身心障礙證明之疾病無涉。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稱不請求進行精神鑑定(訴卷109頁),從而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犯行有明確之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詳訴卷108、110、145頁),及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非佳(詳後述),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自白、被告及家人罹病且經濟狀況不佳,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酌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徒手行搶)、犯罪所生損害(搶奪之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教育、工作狀況、被告及家人經濟健康均不佳(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疾病,涉隱私,詳訴卷97、145、146頁)、素行(
被告曾因多次搶奪等罪入獄執行,詳前科表)、犯罪動機(
缺錢花用而旋將搶得黃金項鍊變賣後前往賭博)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附表所示被告搶得之黃金項鍊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該項鍊並未扣案,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為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項鍊之價額雖有爭執,告訴人稱係以16萬元購入等語(詳警卷18頁;依訴卷113頁之飾金保證單,告訴人之購買日期為113年12月17日)。被告則略稱:搶得後有半條項鍊不知斷在哪裏,我把半條項鍊拿到佳利山珠寶銀樓變賣,店員表示收購為94750元,我換得1只戒指及價差現金48550元等語(詳警卷14、15頁),渠等所述價值略有差異。然附表所示黃金項鍊,告訴人提出之保證單已載明購買時之確切重量(訴卷113頁);黃金條塊及飾金之市價,又有客觀之參考標準。為此,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價額,由執行檢察官參酌相關之客觀市價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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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❶品名及重量,詳金億珠寶銀樓 飾金保證單(詳訴卷11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