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麵包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麵包刀,向店員陳幸玉恫稱「搶劫,將收銀機打開」等語,至使陳幸玉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並任由陳宗文將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605元取走後離去。嗣陳幸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宗文,並扣得麵包刀1把及現金1,500元(該現金已發還陳幸玉)。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宗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幸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超商交接現金稽核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6789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訴卷第3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係以恐嚇取財提出告訴,被告是因缺錢、情急下持刀強盜,且該麵包刀並未直接抵住被害人,被害人亦未受到任何傷害,佐以被告供稱不會傷害被害人,故被告之手段、惡性較一般持兇器攻擊被害人之情況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積欠朋友約1000多元,被逼得沒辦法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訴字卷第119頁)。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所積欠之債務亦非甚鉅,被告自可另循正當管道以勞力賺取財物清償上述債務,被告卻捨此不為,公然在超商持麵包刀為本案強盜犯行,且強盜之金額亦遠超過其積欠之債務,依其犯罪情節,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縱科以加重強盜罪之最低度法定刑即有期徒刑7年,亦無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為償還積欠友人之債務,即持麵包刀對告訴人強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對本案告訴人之人身安危之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雖持麵包刀犯案,惟未對在場之告訴人直接以麵包刀施以暴力或傷害行為,手段尚非至惡,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以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獲得之5,605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1500元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該1500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4105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麵包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謝昀哲
得上訴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