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叡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於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軍叡與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陞公司)之負責人許智偉、黑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黑桃公司)之負責人王定庠(許智偉、王定庠均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許智偉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王定庠則由法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名牌車輛投保失竊相關保險後,再以假失竊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等分工如下:
㈠陳軍叡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利中古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並於107年11月23日過戶至黑桃公司名下,再由許智偉、王定庠於107年12月28日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內容,並由許智偉以宇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票號LN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5,760元)支付保費。
㈡嗣因本案車輛之保險期間將到期,許智偉、王定庠與陳軍叡為取得保險理賠金,約定由陳軍叡於108年11月17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許智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許智偉下車徒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0巷公園旁,持自備鑰匙啟動本案車輛後駛離現場,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王定庠再於108年11月22日21時3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取本案車輛,並取得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其後,王定庠於108年11月25日,檢具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向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致和泰產險之保險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賠付2萬元之代步車費用(款項匯至黑桃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因本案車輛經警方在陳軍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尋獲,和泰產險因而未賠付竊盜險之理賠金。
二、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軍叡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誣告之犯行,辯稱:因為王定庠表示要歸還我錢,要我將他當時抵押於我使用之本案車輛歸還,所以我請許智偉幫忙駕駛本案車輛南下歸還給王定庠,隔天許智偉找我南下,他們說有債務要談,我放許智偉下車後就回家了,沒有三人詐保,本案車輛會出現在我這邊是因為許智偉跟王定庠有債務,許智偉把車扣在他這邊,他那邊沒有辦法放,所以放我這;詐保的部分是許智偉跟王定庠之間的關係,雖然我在仲介這部車給許智偉買之前略有所聞許智偉跟王定庠會以車輛詐保,但是我沒有參與這件云云。經查:
㈠許智偉為宇陞公司負責人,王定庠則為黑桃公司負責人,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覓得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並於107年11月23日過戶至黑桃公司名下,許智偉、王定庠再於107年12月28日以黑桃公司名義向和泰產險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內容,並由許智偉以宇陞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支付保費;嗣因本案車輛之保險期間將到期,許智偉、王定庠為取得保險理賠金而謀劃製造本案車輛失竊之假象,被告則與許智偉於108年11月16日分別駕駛甲車、本案車輛南下一起將本案車輛交給王定庠後,被告再於翌日(17日)22時1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許智偉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許智偉下車後徒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200巷公園旁,持自備鑰匙啟動本案車輛後駛離現場,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王定庠再於108年11月22日21時3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取本案車輛,並取得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其後,王定庠於108年11月25日,檢具本案車輛失竊之報案單據,向和泰產險申請保險理賠,致和泰產險之保險人員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賠付2萬元之代步車費用(款項匯至黑桃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惟因本案車輛經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尋獲,和泰產險因而未賠付竊盜險之理賠金等事實,業經證人許智偉、王定庠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0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至18、50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79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8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8至9、63至64、84至85、136、156至157、16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5至96、101至103、312至313、366頁)、證人羅冠婷於偵訊時(他二卷第276頁,偵二卷第354頁)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三字第110802193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6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二卷第27頁)、和泰產險109年1月16日(109)覆和產字第88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相關投保資料(警二卷第30至36頁)、和泰產險109年3月31日(109)理字第59號函暨附件(警二卷第37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2月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521104號函暨所附資料(警二卷第43至45頁)、黑桃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至48頁)、警方查獲本案車輛並拖吊回高雄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8年12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1至67頁)、本案車輛停在被告住處地下室之現場照片(偵一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一卷第85頁)、本案車輛之ETC資料(偵一卷第87頁)、甲車之ETC資料(偵一卷第89至9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95至135頁)、和泰產險108年12月24日108客服二部高字第11號函暨所附承保、理賠相關資料(偵一卷第283至30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2月1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0239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偵一卷第335至339頁)、證人許智偉、王定庠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5至171頁)、和泰產險111年11月3日(111)客服四部南二字第37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第103頁)、本院111年12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偵緝二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定庠於偵訊時證稱:許智偉跟我說本案車輛剩一個保單就到期,要我趕快把車子處理掉,我們所謂的處理是假失竊,我跟他說我就停我公司旁邊,剩下的你們自己去處理,他們就負責將車輛偷走,我負責去警察局報案,後來我覺得車子會被警察找到,我、許智偉,還有被告事前在台中的一間燒烤店討論如果真的被找到要怎麼去做筆錄;當時許智偉、被告把車開到高雄還給我,還給我之後,他們手上還有一支鑰匙,我手上也有一支鑰匙,隔一、二天由被告載許智偉下來,許智偉就用他那把鑰匙把車偷走,我跟許智偉事前有講好,如果說警察有破獲,就說是債務糾紛的關係;被告一定知道要做假失竊,要不然本案車輛怎麼藏在他家樓下;本案計畫假偷竊後停在被告的地下室等語(他二卷第8、63至64、84至85頁,偵二卷第36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對其與許智偉謀劃以假失竊方式詐領保險金的計畫不僅知情,復有上開行為分擔。另前述關於王定庠、許智偉與被告曾協議若假失竊報案後本案車輛遭警方查獲時,要佯以債務糾紛為由向警方解釋其等所為部分,核與許智偉、被告一開始針對檢警機關詢及本案車輛失竊之相關問題時,就被告與許智偉於108年11月16日分別駕駛甲車、本案車輛南下一起將本案車輛交給王定庠,翌日(17日)再由被告駕駛甲車搭載許智偉至王定庠停放本案車輛處附近,復由許智偉開走本案車輛至被告住處停放之原因,均辯稱係債務糾紛(詳見偵一卷第16至18、22至23、174至177、181至183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對應債務存在之證據資料,且許智偉事後坦承其上開所為係為詐保(偵緝二卷第121至122頁)等節相符,故被告辯稱其等所為與債務糾紛有關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上開所為實屬王定庠、許智偉共謀詐保並營造本案車輛失竊假象之犯罪計畫所必需之行為,被告不僅與許智偉先共同南下將原本在北部之本案車輛交由王定庠停放在特定處所,尚分擔載運許智偉至本案車輛停放處附近以利許智偉前往開走本案車輛之行為,復提供其住處讓王定庠、許智偉藏放本案車輛以避免遭檢警查獲,是被告所為實與王定庠、許智偉能否遂行詐保犯行息息相關,涉入本案之程度非輕,其辯稱對於詐保一事毫無所悉之詞,是否屬實,甚有疑義。
⒉再觀諸被告與許智偉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73至177、181至184、190至191、201頁),可見其二人於本案車輛過戶至黑桃公司名下不久後之107年12月19日起,就開始討論本案車輛保險相關議題,許智偉並於107年12月20日傳送本案車輛之和泰產險保險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旋於同日回復:「颱風地震那個可以不要,這可以省2萬多不是嗎?另外有問過旺旺友聯嗎?」、「另外如果改丙式的會有什麼差別」、「保費是不是差很多」、「竊盜部分怎麼只有30 天,是什麼意思?」等詞而對於如何投保、投保內容及費用等表示意見,許智偉再於107年12月21日22時28分47秒告知被告本案車輛保險之保費金額;嗣許智偉於108年2月28日15時4分許傳送「大仔王董很生氣說我連和你們一起在騙他車子,都快三個月了,既然連…車子的狀況也都不曉得,你真的害死我了,他這兩天就會去報侵佔,到時候這部車是什麼狀況、你們在搞什麼都一清二楚了,你自己好好想清楚不要把事情越鬧越大,本來只是很單純的意見事情大家要合作賺錢」等詞(前述108年2月28日訊息以下簡稱A訊息)後,被告於108年3月1日即回傳本案車輛之照片予許智偉;許智偉又於108年8月14日3時52分許傳送:「大仔賓利的事情要好好趕快處理,一直繳利息錢也不是辦法,到時候穿幫我們兩個都會很難看,另外我一直幫你付利息壓力真的很大,要想個兩全其美的辦法,不然利潤都被吃掉了」等詞(前述108年8月14日訊息以下簡稱B訊息)予被告等語。在在足徵被告自始即有與許智偉、王定庠就本案名牌車輛投保失竊相關保險後,再以營造車輛失竊假象並報警謊稱車輛失竊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否則單純仲介許智偉或王定庠購買本案車輛之被告,何須與許智偉討論本案車輛投保事宜,甚至針對投保失竊險內容、如何降低保費等事項提出具體意見,而許智偉尚回報保費金額予被告知悉,遑論許智偉傳送予被告之B訊息更提及如同擔心原本詐取保險金計畫預計利潤可能因本案車輛所衍生需繳納之費用而減少之內容。又依許智偉與王定庠間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3、146至147頁),顯示許智偉傳送A訊息予被告後,於同日轉傳相同訊息內容予王定庠知悉,且被告在許智偉傳送A訊息而得知「王董」認為其等在騙車子後,回傳予許智偉之本案車輛現況照片,亦經許智偉轉傳予王定庠等情,可知A訊息所稱「王董」、「車子」應係指王定庠、本案車輛,被告才會在知悉王定庠對於車子狀況有所質疑時,傳送本案車輛照片回報該車現況,並由許智偉將照片轉傳予王定庠,而A訊息提到的「大家要合作賺錢」應係渠等要共同用本案車輛詐取保險金之意(證人許智偉於本院亦證稱「合作賺錢」應該是在講詐保的事情【本院訴字卷第249頁】),此益徵被告有與許智偉、王定庠共同以本案車輛詐取保險金之意,否則許智偉實無傳送A訊息向被告表達要共同詐保之共犯王定庠質疑本案車輛現狀而對其不滿,提醒被告不要將事情鬧大之必要。
⒊證人許智偉於本院固證稱:本案是我跟王定庠之間共謀來騙這台賓利失竊的錢,我沒有跟被告說,被告載我到建國路那邊就把我放下車,他自己就先離開了,因為我不要讓他知道我要去保瑪車業王定庠那邊,我只跟被告說借我放一下車,他不曉得要做什麼勾當,我沒有跟他說我跟王定庠要做假失竊真詐保的事情,我於A訊息提到「大家要合作賺錢」好像不是在說賓利,應該是在講買賣車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3至245、248至249、253至254頁),惟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共犯本案之其他卷內事證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說明。
⒋綜上可知,被告與許智偉、王定庠間就以本案車輛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內容後,欲以假失竊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推由王定庠報警佯稱本案車輛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等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王定庠到庭作證,惟證人王定庠於111年6月3日即出境未歸,此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被告復未提出證人王定庠境外地址供本院傳喚,堪認無從調查此證人,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亦無再調查證人王定庠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與許智偉、王定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許智偉、王定庠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假失竊之詐術詐取保險金,並順利詐得事實欄所示金額之代步車費用,破壞保險制度及市場之正常運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又未指定犯人誣告,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實應予非難;所幸較高額之竊盜險部分因本案車輛經尋獲而未進行理賠,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76至277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和泰產險因被告本案詐欺行為而理賠之代步車費用理賠金,乃匯至王定庠擔任負責人之黑桃公司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及上開說明意旨,應認被告本案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本案車輛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惟本案車輛經警方尋獲後,已交由王定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偵一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事後有取得本案車輛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本案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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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7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止 |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