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元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4、1845、1850、107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元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拾月、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元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佐助」)基於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加入「吳尚澤」(飛機暱稱「888」)與暱稱「森圖額特」所屬之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由「森圖額特」對外負責以包含「人生轉運站24H」及「爆炸紅蘿蔔24H訊息沒回(起訴書誤載為爆炸紅蘿蔔24H,應予更正)」等帳號名稱散布販毒訊息,洽談毒品種類與金額,再與「吳尚澤」透過飛機群組「早派」指示洪元昊交付毒品及收取費用等工作,洪元昊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洪元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6日依指示先向「騰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騰宇租賃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以「早派」群組聯繫成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朱致宏、鄭安廸(起訴書誤載為鄭安迪,應予更正)及林詠璋等人,並於收取購毒款項後交予「吳尚澤」及「森圖額特」。嗣因洪元昊於113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永泰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而由洪元浩主動交出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洪元昊於上開日期遭查獲後,竟不知反省,仍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瑞」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洪元昊先於113年12月21日向上開騰宇租賃公司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輛」),於翌(22)日上午某時,依「阿瑞」之指示前往位於屏東某汽車旅館外,向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198包後返回高雄,欲共同牟利而伺機販賣。嗣因洪元昊於11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乙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旁某停車格而為警盤查時,經警目視在副駕駛座有愷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夾鏈袋,應予更正),經洪元昊交付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本案證人朱致宏、鄭安廸、林詠璋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洪元昊(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50、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5至24、103至107頁,聲羈一卷第19至24頁,偵四卷第9至15、33至37、61至66頁,訴卷第43至52頁),就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三卷第19至27、87至90頁,聲羈二卷第15至19頁,偵四卷第61至66頁,訴卷第43至52、101頁),核與證人朱致宏、鄭安廸、林詠璋於警詢(不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99至106、133至135、141至148、177至179、183至190、219至221頁),並有朱致宏手機WeChat內容擷取照片、朱致宏手機電磁紀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照片(他卷第199頁,偵四卷第27至32頁)、鄭安廸手機WeChat內容擷取照片、蒐證照片(他卷第112頁,偵四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65頁)、蒐證照片(偵四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114年度檢管字第487號、114年度安保字第39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一卷第111至113、127、137至139頁)、苓雅分局113年12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5至29、63至67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28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卷第35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44625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一卷第143至145頁)、苓雅分局113年12月15日、113年12月2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偵二卷第39至53頁,偵三卷第47至5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74、903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檢驗實驗室11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非尿液毒品檢驗收樣單(偵二卷第149至151、153頁,偵三卷第143頁)、洪元昊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內容擷取照片含Telegram群組「早派」對話內容、成員擷取照片、Telegram「佐助」個人頁面擷取照片、Telegram「森圖爾特」個人頁面擷取照片、GoogleMap搜尋擷取照片、與Telegram「888」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與車商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匯款單據、ATM位置(偵二卷第69至81頁,偵三卷第73頁)、朱致宏、鄭安廸、林詠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07至110、149至153、191至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按:報告誤載為113年)2月24日偵查報告、偵六隊16分隊114年3月17日偵查報告(他卷第5、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RCS-3859號租賃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三卷第159、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46001129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三卷第125至127頁)、苓雅分局113年12月22日11時20分、11時5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三卷第29至33、37至43、53至57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檢管字第50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照片、高雄地檢署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6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三卷第117至119頁、訴卷第35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度安保字第85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訴卷第57、69至71頁)等在卷可稽,並扣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有利可圖,該販毒集團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為販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一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至5千元薪資等語,可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確欲藉由販賣毒品共同牟利,並從中獲取利益,堪認具有營利之意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經查獲之愷他命有17包、毒品咖啡包更高達198包,數量甚多,顯非供己施用之目的,且被告亦坦認其乃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訴卷第101頁),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森圖爾特」、「吳尚澤」等人所組成,由「森圖爾特」以包含「人生轉運站24H」及「爆炸紅蘿蔔24H訊息沒回」等帳號名稱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並由「森圖爾特」、「吳尚澤」透過飛機群組「早派」指示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費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可知該集團為三人以上,有明確之分工方式,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我從113年12月6加入集團開始跑單,當日跑單完畢後,於同日或隔日回帳時,與老闆派人至指定地點會合面交回帳,清點金額完畢沒有錯誤後,再將酬勞直接拿取給我,我每天都有送貨等語(偵二卷第19、106頁),可知該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是以,本案販毒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毒品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毒品犯罪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因販賣而持有上開逾量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欄二所為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森圖爾特」、「吳尚澤」及上開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瑞」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⒋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則被告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案正犯、共犯乙節,有苓雅分局114年8月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3511500號函附卷可憑(訴卷第73頁),就事實欄二部分,卷內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案正犯、共犯之證據,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自首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事實欄一部分
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略以:113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員警在苓雅區海邊路與永泰南路口,因被告駕駛之甲汽車大燈未亮而上前盤查,目測副駕駛座放置黑色背包內有大型夾鏈袋,始向被告詢問背包內之物品為何物,經被告主動配合將背包打開接受盤查,並主動坦承內為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偵二卷第1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已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衡諸被告此舉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⑶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查獲經過,略以:113年12月22日11時18分許,員警在苓雅區海邊路計時243030停車格,因被告駕駛之乙汽車貼有權利車辨識貼紙且被告獨自坐於車內,又為治安死角而上前關懷,目測副駕駛座放置愷他命1包,經被告主動交給員警,並坦承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後背包尚有其他違禁品,並交出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偵三卷第20至23頁),由員警目擊被告副駕駛座上有愷他命1包可知,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依確切之客觀證據,已對被告之上開犯罪產生合理懷疑,從而,被告事後縱對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仍僅屬對於犯罪之自白,要非刑法第62條所規範之自首,自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⒌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就本案均有自首、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未流入市面尚無實害,並考量被告僅為販毒集團邊緣角色,認本案應有情輕法重,請求酌減其刑等語(訴卷第119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既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其上開犯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度尤嫌過重之情形;另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法定刑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已非甚重,參諸被告遭查扣之愷他命17包、毒品咖啡包高達198包,數量甚多,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情節難認輕微,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同有刑法62條前段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及另與「阿瑞」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潛在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另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時間非長,前開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尚未生毒品流入市面之實害;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之素行(訴卷第121至1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18、1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各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巫師包裝)、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惡魔果實包裝),經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各該鑑定書存卷可稽,該等物質既分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已沾附毒品,依前述相同理由,亦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聯絡使用之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訴卷第47頁),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2,500元,乃該販毒集團所屬之小蜜蜂(即負責面交毒品、收取價金之人)將販賣毒品之營收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47頁),堪認上開32,5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日酬勞約4至5千元等語(偵二卷第19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係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所為,應認被告僅取得一日報酬,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取得4千元之報酬,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或利潤,是此部分應認並無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之毒品價金3,200、2,200、3,000元,業據被告以轉帳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轉交上手「森圖爾特」、「吳尚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偵四卷第62頁),是上開毒品價金已非被告所得實際管領支配,自不予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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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森圖爾特」於113年12月15日13時1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人生轉運站24H」帳號與朱致宏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指示洪元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6包予朱致宏,並向朱致宏收取3,200元。 | | 警詢(偵二卷第15至24頁,偵四卷第9至15頁)、偵訊(偵二卷第103至107頁,偵三卷第87至90頁,偵四卷第61至66頁) | | |
| | | 朱致宏手機WeChat內容擷取照片(他卷第199頁)、蒐證照片(偵四卷第27至32頁) | | | |
| | | | 警詢(他卷第183至190頁)、偵查(他卷第219至221頁) | | |
| | 「森圖爾特」於113年12月15日13時45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爆炸紅蘿蔔24H訊息沒回」帳號與鄭安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指示洪元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200元,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包予鄭安廸,並向鄭安廸收取2,200元。 | | 警詢(偵二卷第15至24頁,偵四卷第9至15頁)、偵訊(偵二卷第103至107頁,偵三卷第87至90頁,偵四卷第61至66頁) | 洪元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鄭安迪,應予更正 |
| | | 鄭安廸手機WeChat內容擷取照片(他卷第112頁)、蒐證照片(偵四卷第17至21頁) | | | |
| | | | 警詢(他卷第99至106頁)、偵查(他卷第133至135頁) | | |
| | 「森圖爾特」於113年12月15日13時5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人生轉運站24H」帳號與林詠璋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條件後,指示洪元昊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3公克之愷他命予林詠璋,並向林詠璋收取3,000元。 | | 警詢(偵二卷第15至24頁,偵四卷第9至15頁)、偵訊(偵二卷第103至107頁,偵三卷第87至90頁,偵四卷第61至66頁) | 洪元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 ZY-518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65頁)、蒐證照片(偵四卷第23至26頁) | | | |
| | | | 警詢(他卷第141至148頁)、偵查(他卷第177至179頁) | | |
附表二:洪元昊113年12月15日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永泰南路口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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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58包,編號A1至A58,均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 ①編號A36、A37均為巫師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63公克(包裝總重約1.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1公克 ②抽取編號A36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檢驗前淨重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⑵編號A1至A5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60公克。 | |
| | ⑴84包,編號B1至B84,均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 ①編號B43、B44均為惡魔果實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23公克(包裝總重約1.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5公克。 ②抽取編號B43鑑定,內含灰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檢驗前 淨重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⑵編號B1至B8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49公克。 | |
| | ⑴14包,編號1至14,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52.132公克。 ①14包抽3-1,編號10,內含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726公克、檢驗後淨重4.708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5.87%,驗前純質淨重約4.058公克。 ②14包抽3-2,編號11,內含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696公克、檢驗後淨重4.67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64%,驗前純質淨重約4.116公克。 ③14包抽3-3,編號12,內含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705公克、檢驗後淨重4.683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6.35%,驗前純質淨重約4.063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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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三星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洪元昊113年12月22日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停車格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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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17包,編號A1至A16(1包未編號),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58.74公克。 ①17包抽2-1,編號A14,內含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741公克、檢驗後淨重4.72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5.88%,驗前純質淨重約4.072公克。 ②17包抽2-2,編號A15,內含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4.734公克、檢驗後淨重4.717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9.76%,驗前純質淨重約3.776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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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198包,編號B1至B198,均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陽性反應。 ①編號B18、B19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94公克(包裝總重約1.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4公克。 ②抽取編號B18鑑定,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1公克,檢驗後淨重0.3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⑵編號B1至B1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6.61公克。 | |
附表四:
卷宗簡稱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