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114年度易字第248號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許銘宸
李冠均
鍾君豪
陳妤慈
羅羽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甘柏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9號、第22695號、第24750號、第26301號、第30226號、第345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李冠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鍾君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陳妤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六、羅羽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A05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駿為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黃韋銘、曾家豪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韋銘及曾家豪由本院另行通緝),黃韋銘及曾家豪並於112年9月間,各自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黃子庭、A0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子庭、A01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處罪刑,非本案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彭駿為擔任總指揮,李冠均負責依彭駿為指示指派下游車手工作並發放薪資、鍾君豪擔任總控盤、曾家豪擔任招募車手之中間介紹人、黃韋銘擔任仲介、收水及監控車手,羅羽婕擔任指示車手工作,A01擔任面交車手、黃子庭擔任收水、陳妤慈協助對集團目標施用詐術。謀議既定,黃子庭、A01、彭駿為、李冠均、鍾君豪、曾家豪、陳妤慈、黃韋銘、羅羽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健翔」、「張念玉」向A03佯稱:參與「融貫投資網站」上之股票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高協理」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與A03相約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超商面交款項,陳妤慈並於112年9月20日11時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A03聯絡,告知業務即將抵達,並與A03確認其當天衣著等資訊。另一方面,由羅羽婕通知A01擔任取款車手前往上址,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蓋有「融貫投資」印章現儲憑證收據(起訴意旨誤載為「正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A01並在前揭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葉育森」之署名,化名為「融貫投資」外務專員「葉育森」,向A03出示前揭「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及識別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融貫投資」及「葉育森」,並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轉交予黃子庭,黃子庭再依指示放置在公共廁所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曾家豪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5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上網購入不詳賣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號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而行使之(曾家豪由本院另行通緝)。而羅羽婕明知上情,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7月8日及9日,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4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金訴282警二卷第309至316頁、金訴282警三卷第57至67頁、金訴282警六卷第63至68頁、金訴282偵三卷第53至55頁、金訴282偵四卷第24頁)、被告黃子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282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金訴282本院卷二第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見金訴282他一卷第11至15頁、他四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韋銘、曾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情節相符(見金訴282警一卷第3至23頁、金訴282警二卷第3至12頁、第37至49頁、第121至124頁、金訴282偵二卷第25至29頁、金訴282偵三卷第45至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翻拍照片(見金訴282他一卷第6頁)、委任契約(見金訴282他四卷第85至86頁)、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282警一卷第35至206頁、金訴282警四卷第82至126頁、第206至2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金訴282警二卷第29至33頁、警三卷第39至4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1、黃子庭、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據被告A01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的收據是「小豪」傳送QRcode到飛機群組內,要求我到附近超商列印並簽上「葉育森」,告訴人所拍攝的工作證照片也是「小豪」傳送QRcode到飛機群組,要我當天列印等語(見金訴282他一卷第25至26頁),且參以告訴人所拍攝照片中亦包含附表一編號2之識別證,堪認被告A01應有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一編號2之識別證乙節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黃子庭、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羽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248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曾家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易248警卷第25至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易248警卷第65至75頁、第81頁)、本案車輛引擎號碼及車牌照片(見易248警卷第32至33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見易248警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易248警卷第78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彩車監字第1130730010號函(見易248警卷第80頁,本案偽造號牌經鑑定為變造號牌)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羅羽婕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羽婕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黃子庭、A01、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下合稱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6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黃子庭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詳後述),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被告A01、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⑵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6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A01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均繳回犯罪所得或本案無犯罪所得,均分別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6人,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各該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又被告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6人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彭駿為、黃韋銘、曾家豪、A01、黃子庭、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不詳總機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6人各自以上揭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詐欺犯行,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三、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1向告訴人行使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性質上均屬於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之「融貫投資」、「葉育森」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A01向告訴人行使上揭偽造收據及偽造識別證之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四、所成立之罪名、競合、共犯關係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
⒈核被告黃子庭、A01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亦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6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A01化名為「融貫投資」外務經理「葉育森」等事實(見起訴書第3頁第21至22行,公訴意旨誤載部分已如前述),本院並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復經被告6人均為認罪之表示,且行使特種文書罪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認對被告6人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黃子庭、A01就犯罪事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就犯罪事實,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6人與彭駿為、曾家豪、黃韋銘,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
核被告羅羽婕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詳賣家偽造本案偽造號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羽婕於114年7月8日、9日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本案偽造號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於密接之時間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羅羽婕構成接續犯部分,應予補充。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查被告鍾君豪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2本院卷一第187頁);被告陳妤慈供稱:因為我是協助男友鍾君豪,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282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羅羽婕供稱:我的報酬是擔任提款車手獲得,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118頁)。而卷內終無證據證明被告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確已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仍應認被告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未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冠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查被告李冠均供稱:「偉哥」交代我工作的話,每天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金訴282警三卷第11至12頁)。以有利被告李冠均方式計算,應認被告李冠均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有犯罪所得3,000元,而被告李冠均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超過2,400元,有調解筆錄(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367頁)可佐,足認被告李冠均亦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⒋被告A01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A01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是跟告訴人取款金額的2%,但因為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所以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282本院卷一第230頁)。被告A01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黃子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其於偵查中辯稱:我跟A01搭配3次,3次都在新竹,我沒有去過高雄市前鎮區跟A01拿錢等語(見金訴282他四卷第149至150頁),並未自白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⒈查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就所犯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無犯罪所得,被告李冠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渠等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既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1就所犯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⒊被告黃子庭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時未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合。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查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等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李冠均、鍾君豪、陳妤慈及羅羽婕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㈠犯罪事實欄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6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6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冠均、鍾君豪及羅羽婕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第277至27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李冠均有按期給付、被告鍾君豪10月份分期款項尚未給付)、被告羅羽婕提出之匯款明細(已匯款1萬元)、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279頁)等件在卷可憑。復分別考量被告李冠均係負責依同案被告彭駿為指示指派下游車手工作並發放薪資,被告鍾君豪係擔任總控盤,被告羅羽婕擔任指示車手工作,被告A01擔任面交車手,被告黃子庭擔任收水車手,被告陳妤慈協助對集團目標施用詐術等分工,告訴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6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4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羅羽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羅羽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1萬元,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羅羽婕供稱:是曾家豪招募車手進來詐騙集團,因為我是曾家豪的太太,所以我會幫曾家豪看訊息、傳訊息等語(見金訴282本院卷二第112頁),足徵被告羅羽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尚屬輕微。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羅羽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羅羽婕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羅羽婕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羅羽婕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羅羽婕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㈡犯罪事實欄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羽婕漠視公路監理之規範,竟行駛懸掛偽造號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羅羽婕犯後坦承犯行,且並非出資委託他人製作本案偽造號牌之人,參與情節及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羅羽婕行駛本案車輛之次數,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手機,係被告羅羽婕用以聯繫詐欺事項所用,業據其供稱明確(見金訴282偵三卷第53至54頁),核屬供被告羅羽婕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羅羽婕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A01使用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核屬供被告6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融貫投資」印文1枚及「葉育森」署押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無涉,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A01:
據被告A01供稱:我的報酬是拿我跟告訴人取款金額的2%等語(見金訴282本院卷一第230頁)。據此計算被告A01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計算式:700,000×0.02=14,000),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A01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子庭:
據被告黃子庭供稱:我一次拿5,000元等語(見金訴282本院卷一第264頁),核屬被告黃子庭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子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冠均:
據被告李冠均供稱:「偉哥」交代我工作的話,每天會給我3,000元至5,000元的報酬等語(見警三卷第11至12頁)。以有利被告李冠均方式計算,應認被告李冠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有犯罪所得3,000元,惟被告李冠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有前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所支付之款項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李冠均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已返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
被告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均供稱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鍾君豪、陳妤慈、羅羽婕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交付70萬元,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A01收取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112年9月間某日,與同案被告黃子庭、A01、李冠均、鍾君豪、曾家豪、陳妤慈、黃韋銘、羅羽婕等人,加入同案被告彭駿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墨言坊」所操縱、指揮,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同案被告彭駿為擔任總指揮,同案被告李冠均負責依彭駿為指示指派下游車手工作並發放薪資、同案被告鍾君豪擔任總控盤、被告A05擔任監控及收水手、同案被告黃韋銘擔任仲介、收水及監控車手,同案被告羅羽婕擔任指揮車手工作,同案被告A01擔任面交車手、同案被告黃子庭擔任收水、同案被告陳妤慈協助對集團目標施用詐術。謀議既定,被告A05與前開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陳妤慈於112年9月20日11時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絡,施以詐術佯稱:參與「融貫投資網站」上之股票投資,需要交付現金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時19分許,向由被告A05在場監控,由同案被告羅羽婕指揮之取款車手同案被告A01,交付70萬元,再由同案被告A01持不詳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葉育森」印章之「融貫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並化名為「融貫投資」外務經理「葉育森」,交付前開收據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對於公司員工名單、投資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A01取得前開詐款後,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被告A05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A05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收水,我也沒有在場監控,我沒有跟A01配合過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同案被告A01於上揭時地收取70萬元後,轉交予同案被告黃子庭乙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01固於112年11月16日、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我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後,就搭乘計程車至統一超商,在超商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阿良」等語(見訴307他一卷第26頁、他二卷第2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12年11月14日、11月15日偵訊時則證稱:第一次是搭配「阿良」,其他次是搭配黃子庭。我於9月18日第一次跟被害人吳玉珍拿錢,是跟「阿良」去的,其他次是跟黃子庭等語(見訴307偵一卷第188頁、他三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偵查中說我第一次是搭配「阿良」,其他次是搭配黃子庭是實在的,「阿良」就是被告A05等語(見訴307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是以,同案被告A01倘僅有一次將詐欺款項交予被告A05收水,究竟是於9月18日所為(即另案被害人吳玉珍)或本案所為?同案被告A01就此證述前後明顯不一。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同案被告黃子庭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這個群組我有印象,112年9月20日指揮我去跟告訴人收錢的是透過這個群組,當時參與的二線收水成員應該也會在這個群組內等語(見訴307本院卷第128頁),惟觀諸卷附Telegram對話群組內,於112年9月20日未見暱稱「阿良」之人在該群組內發送訊息,群組內其他共犯亦未提及「阿良」等情(見訴307警一卷第35至206頁),則被告A05是否確係參與上揭犯行,實屬可疑。
二、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5就追加起訴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A05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A05就追加起訴意旨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A05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A05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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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見他一卷第6頁 ⒉內含「融貫投資」印文1枚及「葉育森」署押1枚 |
| | ⒈見他一卷第6頁 ⒉姓名:葉育森,職稱:行政部、取款專員 |
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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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羅羽婕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⒈被告羅羽婕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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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李冠均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⒈被告李冠均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 |
| | ⒈被告李冠均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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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彭駿為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 |
| | ⒈被告彭駿為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 |
| | ⒈被告曾家豪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 | ⒈被告曾家豪所有 ⒉IEMI碼: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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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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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羽婕應給付A03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3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㈠1萬元,於114年11月10日以前給付。 ㈡6萬元,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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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0972900號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788900號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71800號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130100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530700號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8804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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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470859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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