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4年度 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6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第2308號),本院分別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苡馨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淑芬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苡馨、王淑芬均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李正皓(檢察官偵辦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淑芬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淑芬合庫帳戶)予李正皓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淑芬再依李正皓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而洪苡馨則於112年8月14日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苡馨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苡馨土銀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苡馨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苡馨元大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苡馨玉山帳戶)予王淑芬,再由王淑芬提供予李正皓,洪苡馨再依李正皓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
二、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法,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再由洪苡馨、王淑芬、王怡婷(另行審理)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王淑芬提款後交予李正皓,洪苡馨提款後則交予王淑芬再轉交李正皓,或洪苡馨逕交予李正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洪苡馨、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追A訴字卷第49頁;追B金訴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怡婷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一覽表、提領(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王怡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苡馨、王淑芬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苡馨、王淑芬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則本案關於洗錢之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
 ㈡核犯法條
 ⒈核被告洪苡馨就附表二編號2-5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6至3-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1至3-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各係由被告王淑芬、洪苡馨、同案被告王怡婷多次提領或轉匯,被告2人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2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彼此與同案被告王怡婷、李正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洪苡馨所犯上開2罪(即告訴人程炎生、吳木桂),被告王淑芬所犯上開3罪(即告訴人梁興龍、程炎生、吳木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洪苡馨就附表二編號3-6至3-13部分(即告訴人吳木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見追A偵卷第33頁;追A訴字卷第4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此部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洪苡馨就附表二編號2-5至2-6部分(即告訴人程炎生),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6頁),此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王淑芬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2-1至2-6、3-1至3-5部分,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追B偵緝一卷第66頁),此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就附表二編號3-6至3-13部分,雖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王淑芬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見追B金訴卷第60頁),然此部分係被告王淑芬收受被告洪苡馨金融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其犯罪情節、方式與附表二編號2-5至2-6部分相同,被告王淑芬於偵查中否認附表二編號2-5至2-6部分,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王淑芬就附表二編號3-6至3-13部分,於偵查中並無辯明權不能行使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之情形,自不得例外寬認被告王淑芬就此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王淑芬就附表二編號3-6至3-13部分,與其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1至3-5),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亦告知前揭情形(見追B金訴卷第60至61頁),並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洪苡馨已與告訴人吳木桂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50萬元,其餘款項分期履行等節,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追A訴字卷第39至41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而被告王淑芬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追B金訴卷第77頁),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等犯罪動機、不確定故意及本案犯罪分工之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洪苡馨共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不法內涵均相似,考量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王淑芬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王淑芬供稱:本案我有收到一次1000元現金跟3000元紅包,共4000元等語(見追B金訴卷第69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追B金訴卷第87頁),是扣案之現金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被告洪苡馨供稱:本案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追A訴字卷第66至6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洪苡馨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陳永章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主文欄
1
洪苡馨
附表二編號2-5至2-6
洪苡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3-6至3-13
洪苡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王淑芬
附表二編號1-1至1-4
王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2-1至2-6
王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二編號3-1至3-13
王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備註
1-1
梁興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起,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知足常樂」之人,並向告訴人梁興龍佯稱:母親過世需要喪葬費及土地有被抵押債權,無法過戶需要金錢周轉等語,致告訴人梁興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23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13分,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7月4日14時52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街000號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臨櫃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6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7月4日16時15分、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6萬元、3萬元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王淑芬、王怡婷)犯罪事實
1-2
112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6日14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5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8月16日17時5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4萬8,000元
同上
1-3
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王怡婷兆豐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⑴王怡婷於112年7月20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兆豐帳戶內之28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7月21日16時15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ATM,提領其兆豐帳戶內之2萬元
同上
1-4
112年8月16日11時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匯款25萬元至王怡婷中信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之23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8月16日18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平門市ATM,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之2萬元
同上
2-1
程炎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起,先以門號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程炎生,假裝為程炎生當兵時的朋友妹妹(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糖」),並向告訴人程炎生佯稱:哥哥已過世,家裡開的店貨款不足,希望能借30萬元周轉等語,致告訴人程炎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41分,應予更正),匯款30萬元至王淑芬合庫帳戶
⑴王淑芬於113年5月31日14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臨櫃提領其合庫帳戶內之45萬6,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王淑芬、王怡婷)犯罪事實

2-2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7月11日13時4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街000號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臨櫃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38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7月11日16時12分、13分、1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王怡婷於112年7月11日17時35分、35分、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林園文林店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2-3
112年7月11日10時3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匯款60萬元至王怡婷一銀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7月11日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35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7月11日17時21分、22分、23分、112年7月12日13時11分、1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ATM,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其中5萬元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同上
⑴王怡婷於112年7月11日16時24分、25分、25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內
 (追加起訴書漏列112年7月11日16時25分轉匯5萬元1筆,應予補充)
2-4
112年7月11日11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王怡婷兆豐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7月11日14時4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新國際航廈內之兆豐商業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臨櫃提領其兆豐帳戶內之35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7月11日16時30分、30分、31分、32分、32分、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林園區農會ATM,提領其兆豐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1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2筆,應予更正)
⑶王怡婷於112年7月12日13時8分許,前往不詳地點台新銀行ATM,提領其兆豐帳戶內之1萬8,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元,應予更正)
同上
2-5
112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匯款43萬元至洪苡馨臺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4日15時2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8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30分,應予更正)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4日16時28分許,前往上址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10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4日16時29分許,前往上址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4萬8,000元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即本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王淑芬)犯罪事實
2-6
112年8月15日13時514分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應予更正),匯款45萬元至洪苡馨臺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5日17時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5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5日17時10分許,前往上址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5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5日17時11分許,前往上址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5萬元
⑷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4時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0萬元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應予更正)
⑸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6時47分許,前往上址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5萬元
⑹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6時48分許,前往上址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5萬元
同上
3-1
吳木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下午15時許,佯裝為「明月」、「林雅婷」向告訴人吳木桂佯稱:以前在南部上班的舊識朋友,我有欠會錢,想跟你借等語,致告訴人吳木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3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
⑴王怡婷於112年7月31日16時12分、12分、13分、13分、14分、15分、15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其中4萬元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王淑芬、王怡婷)犯罪事實
3-2
112年8月10日13時39分許,匯款40萬元至王怡婷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5分,應予更正)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4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之小港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7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
⑶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小北百貨林園店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
同上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5時35分許,轉匯10萬元至王怡婷兆豐帳戶。
⑵嗣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7時5分、6分、6分、7分、7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高雄銀行ATM,提領其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3
112年8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48萬元至王怡婷一銀帳戶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13時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臨櫃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38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17時11分、11分、12分、13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3萬元、3萬元、3萬元、8,000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5日17時13分提領3萬元,應予更正)
⑶王怡婷於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一銀帳戶內之3,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同上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20時33分許,轉匯9,006元(含手續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內。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同上
3-4
112年8月10日13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王怡婷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5時7分、9分、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民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同上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轉匯15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⑵嗣王怡婷於112年8月10日17時31分、32分、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王怡婷於113年8月10日15時23分、24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銀行帳戶內
⑴王怡婷於112年8月11日13時28分許,轉匯10萬元至王怡婷臺銀帳戶
⑵嗣王怡婷於112年8月11日13時38分、38分、39分、40分、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ATM,提領其臺銀帳戶內之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同上
3-5
112年8月15日13時22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應予更正),匯款49萬元至王怡婷兆豐帳戶
⑴王怡婷於113年8月15日14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⑵王怡婷於112年8月15日16時43分、44分、45分、4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
同上
3-6
112年8月11日12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洪苡馨玉山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4時4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23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32分、33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ATM,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2日11時18分、19分、20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ATM,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㈠
3-7
112年8月11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洪苡馨元大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4時58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元大銀行,臨櫃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26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6時22分、23分、24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2日10時52分、53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5萬元、3萬8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㈡
3-8
112年8月11日12時29分許,匯款45萬元至洪苡馨元大帳戶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㈡
3-9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許,匯款40萬元至洪苡馨元大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11日,應予更正)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元大銀行,臨櫃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25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6時27分、28分、29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2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7日9時36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銀行ATM,提領其元大帳戶內之3萬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㈡
3-10
112年8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洪苡馨郵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26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6時59分、17時、17時1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5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2日11時4分、5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6萬元、2萬8,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㈢
3-11
112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至洪苡馨郵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4日16時7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臨櫃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4日17時3分、4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郵局ATM,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5萬元、4萬8,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㈢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8時15分許,轉匯1,500元至洪苡馨玉山帳戶
⑵嗣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5時7分許,前往不詳地點之玉山銀行,臨櫃提領其玉山帳戶內之24萬元 
同上
3-12
112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匯款50萬元至洪苡馨土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5時16分許,臨櫃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26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1日16時41分、42分、46分許,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2萬元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2日11時10分、11分許,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6萬元、5萬8000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㈣
3-13
112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洪苡馨土銀帳戶
⑴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40分、41分許,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2萬元
⑵洪苡馨於112年8月16日17時15分、16分許,轉匯10萬元、12萬元至不詳帳戶
⑶洪苡馨於112年8月17日9時45分許,提領其土銀帳戶內之6萬元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即追加起訴,被告洪苡馨)犯罪事實㈣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27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693號卷
追A偵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4號卷
追A訴字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卷
追B偵緝一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3號卷
追B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