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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家榮與李忠信(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阿吉」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忠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8時5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夢家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夢家公司】,代表人:李忠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夢家公司,代表人:李忠信)之帳號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發布虛假投資廣告,誘使黃郁舒點擊連結後,加入LINE群組「借力助力」、「牛股掘金」、「吾股商學院」,再向黃郁舒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郁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各層帳戶,再由張家榮依李忠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上有愛夢家公司大小章之支票(支票號碼:NP0000000號;下稱本件支票)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交付李忠信,再由李忠信輾轉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郁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家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27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舒、證人李忠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遭詐欺明細一覽表、匯款單據、穆默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現金儲值收據、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李國富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宗翰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愛夢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末五碼06704)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愛夢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09月20日合金灣內字第1130002767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08月22日合金灣內字第1130002520號函暨所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翻拍照片影本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愛夢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黃郁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頁、第45至50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3頁、第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93頁、第97至123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5頁、偵卷第47至5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可減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高,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刑責之規定,因新增修正前所無之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未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顯然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李忠信、小隻、阿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參與從事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尚非居於犯罪集團之主導地位,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進行調解,有本院報到單(見訴字卷第45頁)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與犯行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6至7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獲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由被告提領後交予李忠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承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2號,下稱另案)自動繳回,並於該案諭知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27頁),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81至93頁),是本案犯罪之不法利得既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黃郁舒
(1)113年4月25日8時59分許
(2)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4月25日8時59分許
(2)223,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4月25日9時51分許
(2)7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4月25日11時32分許
(2)7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4月25日14時33分許
(2)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
(3)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