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方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0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閻方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Astor」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閻方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貼文,適程建堯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瑾瑾」、「陳慧霖」向程建堯佯稱:下載籌碼衛士APP、雲智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程建堯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2日13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街頭咖啡苓雅成功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閻方即依「Astor」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銀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及「法銀公司黃翰偉」工作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及地點,冒用法銀公司黃翰偉之名義,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向程建堯收取現金200萬元,復於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上偽簽「黃翰偉」署押後,交予程建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銀公司」、「黃翰偉」。嗣閻方依「Astor」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公園、停車場等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閻方並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程建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閻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5至40頁,偵二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卷第247、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建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一卷第35至38頁,警二卷第65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程建堯提供之出金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2日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收據及「黃翰偉」工作證之翻拍畫面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警一卷第33、39至40、47、48、52至57頁,警二卷第69至88、137、14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200萬元,然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仍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法銀公司員工「黃翰偉」,然其分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識別證(姓名均為「黃翰偉」)取信告訴人並向其收款,其所持上開公司之工作證、識別證顯均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又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法銀公司之印文、「黃翰偉」之署名及印文,自屬偽造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Astor」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復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即因擔任車手涉犯詐欺案件遭查獲,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偵二卷第177至188頁,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竟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2之存入憑條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附表編號1工作證未據扣案,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1頁),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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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