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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吿蔡和諺(下稱被吿)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林中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工作。被吿與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諭」與告訴人曾文忠(下稱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貼有被吿照片,化名為「王邦均」之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事先傳送予告訴人確認。嗣後被吿再以不詳方法列印上有「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偽造收據,於其上偽造「王邦均」署名及印文,並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經告訴人核對工作證上之照片確與被吿長相相符後,告訴人即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吿,被吿則交付告訴人上開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被吿取款得手後,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本案收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之「王邦均」工作證電子檔、被告另案遭查獲之工作證照片等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曾向告訴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未去過高雄收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騙,因而交付150萬現金給化名為「王邦鈞」之取款車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給告訴人之收款收據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1頁、偵二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對象是否為被吿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到我家,我有比對他們集團事先用LINE傳送給我的工作證照片,確定是同一人,我才請被吿到我家裡,交款150萬元給被吿親收,被吿則給我收款收據,我在當日10時17分立刻把該收據傳到LINE給他們客服,他們客服就跟我表示收到款項,並幫我辦理入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2頁),並提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及「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姓名王邦均、部門外務人員及編號F0106」之照片截圖以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11頁、偵二卷第21、33頁),惟細繹證人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告訴人:客服我已備妥,請盡早確定專員,明天12/8日10點前務必到家裡儲值,以免誤事。金額150萬(18:46)。
②「Firstade」:好的,已經幫您預約外派專員,稍後給您確認外派專員工作證件(18:52)
③告訴人:客服外派專員確定了嗎(20:51)
④「Firstade」:請您稍等和您確認(20:52)
⑤告訴人:請盡快確定,都想睡了,不確定好無法安心入睡(20:55)
⑥「Firstade」:好的請您稍等(20:55)
        請您確認一下外派專員謝謝(20:58)
⑦告訴人:明早10點前到達有問題嗎?
⑧「Firstade」:沒有問題的已經幫你確認好時間謝謝(21:01)
⑨告訴人:感恩配合愉快 晚安(21:03)
  上開對話內容連續,卻未見本案詐欺集團有給予任何外派專員工作證件之檔案資料,經訊問證人關於如何取得被吿照片之工作證截圖,證人曾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把工作證的照片傳到LINE給我之後,我為了確保,怕對方過一段時間把照片刪除或收回,所以我就存檔在我的手機,後來這些工作證的照片就通通被自動刪掉了、消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至217頁),(問:你手機內截圖的畫面都有2023年12月28日?)這是我重新整理這些照片的時間。(問:你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並沒有對方收回訊息的紀錄?)對方沒有收回訊息,那些照片都是我一念之仁,我不想呈現在對話紀錄內,讓這些年輕人被抓去關,所以我把照片私存下來之後,把從對話中把這些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至219頁),則本案中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證被吿為面交車手之依據乃「告訴人提出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影像檔案」。而從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其時序明顯連續,且不乏有其他收據等相關文件檔案,然遍觀所有紀錄卻未曾見有何傳送工作證照片之情,雖告訴人證稱該工作證照片係遭其所刪除,然告訴人於受詐騙期間,在未發覺已遭詐騙之情況下,自然沒有所謂「一念之仁而不想讓面交車手被查獲」之情而需要從對話紀錄中刪除工作證照片,而後當告訴人發覺自己遭受詐騙而報警時,既已願意提出對話紀錄作為佐證,更無理由僅刪除面交車手之工作證照片,而未刪除其他對話內容,是告訴人證稱係從「LINE對話紀錄中取得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照片」,已無任何客觀證據得以佐證,而證人解釋為何未見工作證照片之證言亦有前開不合常理之處,則是否僅憑告訴人事後提出貼有被吿照片之工作證影像截圖,即可以擔保告訴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顯非毫無疑問。
 ㈢再者,被吿另至臺南地區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被害人馮文珍遭詐騙之60萬元款項,業據被吿於警詢中坦承確實有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持「王邦均」之工作證,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向被害人馮文珍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一紙,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11月13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16738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被吿於113年2月6日、20日及被害人馮文珍於113年1月29日所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7頁),而被吿既然於「112年12月8日1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擔任面交車手,且從前開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10時17分許即回報本案收據之情,可知被吿自無可能於「同日同時」出現在高雄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款項。從而,被吿既已坦認其同日同日於臺南所犯相同類型之犯行,且從臺南、高雄之距離觀之,被吿自無於17分鐘內從臺南北區移動至高雄鳳山區再犯本案之可能,則被吿所辯其未曾至高雄取款乙詞,應屬可信。
 ㈣另從被害人馮文珍被詐騙之案件中,被吿於該案提出之工作證確實名為「王邦均」,而「現儲憑證收據」中則有經辦人員「王邦均」之署名及印文(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而被告曾於112年12月7日2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擔任面交車手,當時被吿所使用之工作證亦名為「王邦鈞」,被害人亦有提出經辦人「王邦均」署名及蓋用印文之收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2號起訴書、被害人提出之收款收據在卷可憑(偵二卷第257頁、265至269頁),經比對臺南案件之「現儲憑證收據」、臺中案件之收據及本案收據之署名及印文,可見臺南案件之「現儲憑證收據」與臺中案件收據之「王邦均」署名、印文顯係相同,反而與本案收據所呈現之「王邦均」署名(見偵二卷第33頁)顯有不同,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8日於臺中、臺南所收取之款項應係出於同一集團所指揮,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相同,已有可疑,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