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翠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翠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翠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轉交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王翠珠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嘉」之帳號聯繫蘇榛沄,佯稱若透過勝邦股票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蘇榛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王翠珠則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印刷店列印集團成員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邦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再於同日9時40分許,攜帶上開勝邦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超商與蘇榛沄碰面,並向蘇榛沄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蘇榛沄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王翠珠,足以生損害於勝邦公司。王翠珠取得40萬元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經指派到場收水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蘇榛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王翠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榛沄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至23頁)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偵卷第29、31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勝邦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73至75、77至7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這份工作是我從臉書廣告上找到的。對方先以視訊方式面試,確認錄取後就傳送工作證、存款憑證之QR CODE給我,讓我自行去列印。之後他就指示我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本案告訴人收款,隨後就要我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給經理,該經理與當初面試、指揮我提款的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72至73頁)。堪認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面試之不詳之人、向被告收取40萬元之不詳之人,及利用LINE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是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勝邦公司存款憑證」1紙,蓋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勝邦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自屬偽造勝邦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違犯本案時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所負責參與取款工作,實為集團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佐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不諱,已如前述,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79頁)。綜衡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63至65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未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輕微、僅有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所獲利益(詳後述)等種種情節,以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每面交一次我就會領到報酬,第一次領得1,000元,第二次也就是本案,也是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是該1,000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40萬元後,旋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洗錢之財物既非被告所得實際管領、支配,而不具實際掌控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院審酌上開私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為被告目前使用中乙情,為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而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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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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