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冠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冠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27、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冠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佩冠、林冠同係男女朋友,其2人均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吳佩冠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帳號與潘巧芸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4顆予潘巧芸之毒品交易合意後,再由林冠同聯繫上游、復由吳佩冠前往取得依托咪酯菸彈,而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3時11分許,吳佩冠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十路(起訴書誤載為「和平十路」,應予更正)33號1樓前,由吳佩冠將依托咪酯菸彈4顆交付潘巧芸,並向潘巧芸收取10,800元之現金,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扣除成本後由林冠同與吳佩冠均分利潤。
(二)復因潘巧芸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潘巧芸與警方配合查緝上手,先經潘巧芸向吳佩冠稱有朋友欲購買依托咪酯菸彈,
再由員警於114年4月27日16時許與吳佩冠聯繫,雙方達成以11,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5顆合意後,林冠同隨即聯繫上游並與吳佩冠一同前往取得依托咪酯菸彈,於同日22時許,由林冠同駕車搭載吳佩冠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停車場,由吳佩冠獨自下車前去與員警交易並交付依托咪酯菸彈5顆,因員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並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另因吳佩冠之供述而查悉林冠同為共犯,於114年7月16日將林冠同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佩冠、林冠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冠(警一卷第7至21頁,警二卷第51至55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院卷第57至65頁)、林冠同(警二卷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75至78頁,院卷第57至65頁)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巧芸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7、139至149頁)大致相符,復有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27至31頁,警二卷第9至13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呈依托咪酯反應>(警一卷第35頁)、證人潘巧芸與被告吳佩冠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一卷第53至65、75至85、219至2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警一卷第43至49、109至113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潘巧芸遭查獲照片(警一卷第181至186頁)、證人潘巧芸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87至217頁)、被告吳佩冠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5至73頁)、被告林冠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二卷第5頁)、被告林冠同手機網銀轉帳資料、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3、35、37頁)、被告林冠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警二卷第61至69頁)、被告林冠同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警二卷第71至73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發信>(警二卷第89至101頁)、被告吳佩冠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證資料、通聯紀錄(警二卷第75至87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警二卷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菸彈,經送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檢驗結果,確實含有依托咪酯成份,有114年5月26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警二卷第45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吳佩冠(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3至54頁,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60、167頁)、林冠同(警二卷第23頁,偵一卷第77頁,本院卷第60、167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事實欄一(一)所販賣之依托咪酯菸彈4顆購入成本為6,500元,販賣金額為證人潘巧芸所述之10,800元;事實欄一(二)欲販賣之依托咪酯菸彈5顆,單顆成本約1,700元至1,800元,欲以11,500元(單顆2,3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是被告2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釣魚偵查」,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潘巧芸配合潮州分局警員查緝毒品來源,在與被告吳佩冠以通訊軟體聊天過程提及有朋友也要買菸彈,經被告吳佩冠主動表示「你跟他說沒問題」、「有客人就來/我處理/我親自送也沒問題」(警一卷第61頁),復主動詢問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你是要問(雞蛋符號)【即菸彈】嘛」、「我們一顆是2300$」(警一卷第65頁),有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可參,且被告吳佩冠與喬裝之警員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情後,被告林冠同搭載被告吳佩冠前往上址,並交付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5顆給警員,可認被告2人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警方係以引誘方式使被告2人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惟因警員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二、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上開2次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著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所生危害與已既遂者仍屬相同,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業因被告吳佩冠、林冠同之供述,因而查獲其等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上游為「陳宥齊」乙節,有潮州分局114年12月16日潮警偵字第1149014591號函暨偵查報告(本院卷第97至108頁)、高雄地檢署114年12月10日雄檢冠結114偵15327字第11491093800號函(本院卷第8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72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1至93頁)、潮州分局偵辦藥頭陳宥齊、孫婉頻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被告2人於該案之調查及偵訊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卷第120至123、124至126、127至131、133至135、145至15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各遞減輕之。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吳佩冠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吳佩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為維持家計、解決中低收入戶經濟困境為由,販賣的數量及欲獲得的利益也非鉅,與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之毒梟情形有別,主張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吳佩冠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8、198頁)。然考量被告吳佩冠深知毒品之成癮性,及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毒金額達上萬元,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顯非僅止於偶然,犯行難認輕微,其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犯罪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又其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明知毒品損害人體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誠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角色地位、涉案程度、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兼衡被告吳佩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日收入平均14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跟母親同住,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弟妹需照顧,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68、71至77、155、196頁);被告林冠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平均40000 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跟母親同住,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96、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2人所犯2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其等於整體之分工行為,2次犯罪時間間隔約1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權衡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吳佩冠辯護稱:被告吳佩冠初犯且素行良好,本案全部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販賣依托咪酯菸彈數量及金額不多,與大量販毒之毒梟造成之危害有別,又販賣未遂部分尚無毒品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相對輕微,請審酌被告吳佩冠僅22歲,其犯罪動機係為幫助家計而一時失慮,現已有正當工作,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冠同辯護稱:被告林冠同始終坦承犯行,感到極度後悔,並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毒品上游,本案實際販賣1次、販賣對象僅1人,而販賣未遂部分為警方誘捕偵查,自始無既遂之可能,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被告林冠同書寫之悔過書1份(本院卷第198至199、207至209頁)。
(二)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吳佩冠、林冠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3、205頁),惟審酌被告2人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著手販賣毒品,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輕縱,且被告2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縱使其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該次未能順利出售,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並非單一,尚非偶一為之,且販賣數量分別為4顆、5顆,販賣價金亦非甚微,是依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犯罪情節均難謂輕微,因認仍有對被告2人施以適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不宜為緩刑宣告。
(三)又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是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亦即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數罪併罰案件,法院於同一判決內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倘若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揆諸前揭說明,當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即難准許。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佩冠、林冠同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為10,800元(不扣除成本6,500元),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此外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陳稱:利潤是2人平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2人對所收之價款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分配狀況為各二分之一,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別於被告吳佩冠、林冠同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雖約定依托咪酯菸彈5顆價金11,500元,然因買家即員警自始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而不遂,尚無販賣所得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併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販賣予員警之菸彈,鑑定結果確實含有依托咪酯成份,業如前述,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容器,因均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持用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菸彈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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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佩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冠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吳佩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林冠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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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菸彈,共送驗5顆,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
| | | 吳佩冠所有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林冠同所有 (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