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釋賢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釋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釋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上網歷程查詢、基地台位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已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100萬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沈登進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詐騙告訴人之「李心怡」、佯裝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美彤」向告訴人收取款之梅芝蘭,及被告所聯繫、轉交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拿取共犯梅芝蘭向告訴人取得之本案詐欺款項,並將之轉交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前開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關於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蓋共同正犯,於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僅擔任本案2線收水手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而從事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梅芝蘭、「李心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手,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因未能取得聯繫獲知告訴人意願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3頁);並考量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輕重(高達330萬元),及被告於本案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所有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係由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梅芝蘭向告訴人出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憑證收據」1紙、「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且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已於另案被告梅芝蘭案件諭知沒收及追徵,此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1號判決書可參(訴字卷第95至103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相對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9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8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釋賢與梅芝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55號提起公訴)加入「柳志謙」、「白葳葳」、「林樁貴」、通訊軟體Telegram頭像為「星球符號」、「鯊魚符號」、「韓國頭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梅芝蘭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1線面交車手,郭釋賢擔任2線收水手。郭釋賢、梅芝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對沈登進佯稱:下載「Stash」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沈登進陷於錯誤,而依「李心怡」指示於113年12月26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交予受「星球符號」指示至現場收款,佯裝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美彤」之梅芝蘭,梅芝蘭則出示事先於超商列印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美彤)偽造工作證,並在印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收據)上偽簽「林美彤」之姓名後交付沈登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美彤」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梅芝蘭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星球符號」、「鯊魚符號」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將上開款項以紙箱包裝後放置於店內廁所。復由郭釋賢依「柳志謙」指示至上開超商廁所內將該紙箱置於背包內取走,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市區某停車場交付予「柳志謙」,藉此掩飾、隱匿該筆贓款所在與去向。嗣沈登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沈登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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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依「柳志謙」指示於上揭時、地領取裝有告訴人遭詐款項的紙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柳志謙認識6年多,算熟識,因為前一天在新北市新莊區的工地跟柳志謙聊天時,有跟他說我113年12月26日會來高雄找朋友,所以他才指示我去超商幫他領東西,而且我拿的時候東西是用小紙箱裝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錢,也沒有因為幫忙拿東西而受有報酬等語。 |
| | 證稱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沈登進收取330萬元款項,並於偽造之收據上偽簽「林美彤」之署押而交付之,嗣將款項放置於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內的廁所,且有看到1名男子走進廁所內將錢收走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沈登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李心怡」之LINE對話備份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心怡」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現金330萬元予自稱「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美彤」之另案被告梅芝蘭,且收訖「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之事實。 |
|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美彤)收據、「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美彤)工作證翻拍照片 | 證明另案被告梅芝蘭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於偽造收據上偽簽「林美彤」之署押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 (1)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2大樓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2)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 證明另案被告梅芝蘭於左列編號1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攜至左列編號2地點,由被告郭釋賢取走之事實。 |
| (1)被告郭釋賢於統一超商強泥門市使用信用卡之消費紀錄 (2)被告郭釋賢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 佐證被告郭釋賢曾經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拿取贓款之事實。 |
| | 證明另案被告梅芝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1線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犯行,涉加重詐欺罪嫌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
二、核被告郭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梅芝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並斟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收水手之犯罪程度,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