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芳
選任辯護人 陳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芳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芳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供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資料予不詳「周玉功」使用,復於同年9月30日,再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周玉功」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李佳芳(無證據證明有詐欺、洗錢犯意,詳後述)依「周玉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方式、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一空,並在附表所示交付收水時間、地點、金額,將前開款項交予「周玉功」指定之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佳芳否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周玉功」一開始跟我要一個帳戶當薪轉戶,過幾天又叫我再提供其他帳戶,說公司財務要看薪水可以匯到哪個帳戶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依「周玉功」佯以薪資轉帳之用而提供上開帳戶,亦是因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一銀帳戶、彰銀帳戶、高銀帳戶予「周玉功」使用,嗣依「周玉功」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交予「周玉功」指定之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一銀帳戶、彰銀帳戶、高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周玉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制定,乃立法者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依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基此,立法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審酌現行實務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薪資轉帳帳戶者,僅需提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雇主,即可滿足雇主支付薪資之需求,實無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之必要。尤以一般設立相當期間之公司行號,其公司財務會計運作之程序相對穩定,對於支付員工薪資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員工支領薪水之薪轉帳戶,當有制式之標準作業流程及合作之金融機構。查,被告供稱:「周玉功」跟我聯絡的時候,我有上網查詢公司統編、營登、負責人資料、成立時間,是一間大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5頁;訴字卷第68頁、第79頁),對照升揚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卷第327頁),其資本額100萬,核准設立時間為88年1月16日,可知該公司存續已久,資本規模非微,則自應有相當穩定之薪資匯款作業方式。然被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26日提供高銀帳戶給「周玉功」,直到113年9月30日「周玉功」又要求我提供2個銀行帳戶,他說要請公司財務查明薪水匯到哪個帳戶比較方便,我就再提供彰銀、一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35至36頁),由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可知「周玉功」係要求被告自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未指定特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既自承知悉其應徵之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且存續已有,豈能不知一般具有規模之公司不會任由員工任意提供不特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公司支付薪水所用,此由被告自承其曾在路易莎工作並不需要提供好幾個帳戶讓公司選擇轉帳、知悉不應將帳戶轉借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自明(見偵卷第30頁;訴字卷第79頁)。況且,倘公司真有複數金融機構可進行薪資轉帳,被告大可逕詢公司應提供何一特定銀行之帳戶,竟仍捨此不為。末由被告供稱:我提供3個帳戶給公司後,沒有再詢問公司究竟要轉帳到哪個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後,亦未有後續查證之行為,要與一般人初任工作時,對於薪資入帳內容會多加關切之常情相悖。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認被告提供高達3個金融帳戶予「周玉功」作為薪資轉帳之理由正當。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予「周玉功」,雖未寄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或告知密碼,然該等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該等款項均非與被告個人社會活動有關之金流,且被告依指示領取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實際上即係將附表所示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交予他人,聽任他人指揮而取款,使他人實質使用支配該等帳戶,故被告之行為仍該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合計3個以上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知悉自己提供上揭帳戶予「周玉功」使用,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合計3個以上之要件相符,而被告提供3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縱被告供述誤信「周玉功」話術而提供帳戶之情節,非無憑據(詳後述),然此僅係被告主觀上不知「周玉功」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真實目的,僅屬有無詐欺、洗錢犯意之問題,要不得反推被告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主觀上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見訴字卷第5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仍恣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且此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係因求職而犯本案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上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予「周玉功」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作為收款人頭帳戶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再依「周玉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一空,並前往附表所示交付收水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予「周玉功」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從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資料、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應徵工作,錄取後就開始為公司工作,「周玉功」說高雄的公司需要用現金支付裝潢款,我才依他的指示提款及交款給裝潢公司的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工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周玉功」主動聯繫後詳細說明工作內容、公司狀況,被告也有去查證公司資料,並與家人說明,被告及家人均相信這是正常工作,而詐欺集團以人事資料、考勤表、裝潢合約取信被告,始依公司主管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前往警局報案供稱:113年9月25日我接到「周玉功」來電問我是不是有在104人力銀行找工作,後來我加他的LINE「升揚科技有限公司周玉功」,我們有討論工作內容,是幫忙處理高雄辦公設備的資料整理、帳目報表、出入帳收付款、管理公司發票及零用金、幫忙跑銀行業務、五金資料收集、協助公司拓點,一個月薪水3萬6000元,我有確認該公司營業登記、統編、老闆名字、公司成立時間,所以相信「周玉功」,之後我有收到錄取通知書,上面有註明職位名稱、工作薪資,之後我有按照公司規定,蒐集一些貴金屬五金資料,後來他說公司會開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並跟我說裝潢公司是他朋友,所以比較便宜,但要用現金交付裝潢工程款,公司財務人員會將款項先匯到我的帳戶,並要求我將錢提出來交給裝潢公司,他也有傳裝潢合約給我,我誤以為真,就把帳戶的錢提領出來拿給裝潢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嗣於114年4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從113年9月27日開始上班,我提供帳戶是因為要薪資轉帳,後來對方說公司高雄的地點要裝潢,且是找老闆朋友裝潢,價格比較優惠但要付現金,還有提供裝潢合約書給我看,而公司在高雄只有我這個員工,所以要我去交付現金,又前期老闆叫我做很多工作,我沒有懷疑這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03至20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周玉功」說他是升揚公司的經理,公司錄取通知書是「周玉功」傳給我的,公司的人事資料表是我寫的再傳給他,他有詳細跟我說明工作內容、未來人事規劃、在高雄設點、公司規章,剛開始我在家裡上班,因為公司還沒有裝潢好,這段時間我有找貴金屬批發價格,有去現場確認、拍攝,我被錄取後,每天都有上班打卡、做他叫我做的事,我覺得這是一個正常的工作,後來「周玉功」說裝潢公司與老闆認識,可以算比較優惠的價格,但要付現,所以才請我拿現金給裝潢公司,我也有看過「周玉功」傳的室內裝修契約書,之後他叫我去六合路交裝潢款,說裝潢公司請人來高雄收款,我到了就交給對方,交款時「周玉功」還跟我確認就是這位收款人,說他們開會有見過面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76頁)。是被告歷次關於因求職而加「周玉功」LINE、「周玉功」與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現金支付公司裝潢款項、「周玉功」提供裝潢合約、被告依「周玉功」指示交款予裝潢公司人員等節,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⒉觀被告與「周玉功」之LINE對話內容,「周玉功」確實於113年9月25日傳送升揚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與工作內容予被告(見偵卷第227頁),嗣傳送資料表、錄取通知書檔案予被告(見偵卷第229至230頁),被告隨後回傳人事資料表(見偵卷第230頁),「周玉功」即傳送規章制度、考勤表檔案予被告(見偵卷第232頁),而後其等開始討論製作EXCEL檔案內容(見偵卷第233至236頁),被告嗣傳送高雄區電子材(按:料行)、電腦行之檔案予「周玉功」(見偵卷第236頁),並傳送上下班打卡文件予「周玉功」(見偵卷第237頁),之後仍有繼續進行資料蒐集及上下班打卡之回報(見偵卷第238至248頁),嗣「周玉功」傳送裝潢合約檔案予被告(見偵卷第251頁),被告即開始依指示領款(見偵卷第252至259頁),「周玉功」並指示交款之地點及收款者姓名(見偵卷第259至260頁),被告完成當日交款後,仍持續回報上下班打卡資料,及繼續製作資料蒐集等工作(見偵卷第267至272頁)。由前揭對話紀錄內容,關於被告因求職而加「周玉功」LINE、「周玉功」與被告說明之工作內容、「周玉功」提供裝潢合約、被告依「周玉功」指示交款予裝潢公司人員等節,均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審酌升揚科技有限公司錄取通知書(見偵卷第273頁),確實記載錄取被告擔任該公司財務助理一職,並載明113年9月27日報到及暫時在家辦公等待高雄辦公室裝修完畢後轉移至辦公室辦公等旨;而升揚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偵卷第275頁、審訴卷第168頁),確時係由被告手寫基本資料、學經歷等內容傳予「周玉功」,再由「周玉功」製成文件,要與一般求職者提供人事資料予公司之情形相仿;又「周玉功」傳送之規章制度(見偵卷第277至278頁)、出勤紀錄表(見偵卷第279頁),尚符一般公司行號對員工之差勤管理考核內容。參以被告於錄取後,確實有從事相關貴金屬、五金行資料蒐集之工作,並蒐集製作高雄地區關於電腦維修買賣店家、電子材料行之名稱、聯絡電話、地址、營業時間等資料,有高雄區電子材料行檔案、全高雄電腦維修買賣店家檔案、高雄區店家目錄可參(見偵卷第281至299頁),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公司員工,而進行資料蒐集與檔案製作之工作,要與一般詐欺車手犯罪者之行為模式迥異,況由「周玉功」傳送之室內裝修委任契約書(見偵卷第301至304頁),明文載明業者為臻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設計案名稱為室內設計裝修暨相關家具設備置辦,費用共計273萬6000元等旨,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抗辯其誤信自己為公司員工,因而協助公司裝潢高雄工作地點並交付裝潢款項,實非無憑。
⒊被告雖自承相當之學經歷(見訴字卷第68至69頁、第77頁),且其交付款項予「周玉功」指定之人之情節與詐欺收水犯罪模式相仿(見訴字卷第78頁),然考量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上開原因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車手,並非不可想像。何況本案「周玉功」係利用上開求職內容、虛假公司文件及室內裝修委任契約書,騙取被告之信任,則一般常人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求職、偽造文件之話術,能加以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末就,被告於從事此工作前後,有與父母、先生分享找到工作之消息(見訴字卷第39至43頁),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素行尚佳,倘其知悉從事詐欺犯罪行為,實較無可能與家人分享。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周玉功」之說詞,致未預見成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周玉功」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詐欺、洗錢罪名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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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0時45分許,以LINE暱稱「Kevin」致電告訴人郭秀端,佯裝其侄子並向其佯稱:需要周轉做生意云云,致告訴人郭秀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芳) | |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 | (1)交付時間:113年10月8日12時50分許 (2)交付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3)交付金額:5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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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14時25分許,佯裝兒子「黃柏勳」以LINE致電告訴人曾惠瑜並向其佯稱:有積欠貨款需先幫忙匯出云云,致告訴人曾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113年10月8日13時41分許,嘉義市農會(北興分部)臨櫃匯款 | |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芳) | 113年10月8日14時39分許/28萬6200元 | 彰化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 | (1)交付時間:113年10月8日15時6分許 (2)交付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3)交付金額:41萬6000元 |
| | | | | | | 彰化銀行新興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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