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榕
選任辯護人 張簡依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榕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樂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SDT)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范福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Alan」、「樂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部分款項提領、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提領,並持提領後之贓款以面交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最後轉入「Alan」、「樂澄」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許家榕自本案帳戶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鳳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USDT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含電子錢包地址)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樂澄」 ,並依「樂澄」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部分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提領,又持提領後之款項購入虛擬貨幣USDT,最後轉入網路平台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①「Alan」、「樂澄」、「陳志明」是同一個人。113年7月30日LINE暱稱「Alan」之人加我好友聊天,他每日噓寒問暖、我們互相聊開,「Alan」便聲稱要和我一起規劃度過下半輩子,於聊天時都會分享投資訊息,即便我一直拒絕,但「Alan」仍持續分享。「Alan」在113年8月3日突然表示原先這個LINE工作訊息過多,提供私人的LINE「樂澄」要我加入。我加入後,「樂澄」接著依然每日噓寒問暖,他說是以結婚為前提,要規劃美好未來,漸漸說服我投資,並提供交易所網址給我稱可投資黃金現貨,我便照「樂澄」指示註冊投資平台、跟幣商買幣。②113年8月7日21時8分我從自己的郵局帳戶轉出1萬元至平台所提供的郵局帳號,然後我就看到平台上的資產有新增USDT 300多。同年8月8日「樂澄」叫我去下載電子錢包,並提供幣商資訊讓我去賣幣換錢,我便向平台申請出金USDT 100,同年8月9日我的電子錢包就收到USDT 100。我聯絡「樂澄」給我的幣商用USDT 100換現金3000元,幣商要我提供帳戶以便匯款,我就提供土銀帳戶給對方。同年8月10日我把USDT 100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的土銀帳戶就有匯入3000元。我於113年8月12日又與「樂澄」提供的第二位幣商該幣商面交,以10萬元換USDT 2976。我於113年8月26日至10月22日與「樂澄」提供的第三位幣商面交8次共498萬元,我看到平台上我的資產也變多了便相信他。③我於113年9月10日向平台申請出金USDT 625971.02,平台表示需先繳納20%稅金即USDT 125194.204(價值約新臺幣400萬元),且若無在7個工作天內繳完資金就會被凍結並收取3%滯納金。「樂澄」就慫恿我去借錢繳稅金,並表示自己也會幫忙,他說他的投資獲利也在平台裡所以不能直接幫我付稅金,而且他很忙,沒有空自己買幣。「樂澄」於113年9月26日向我要本案帳戶,表示朋友的媽媽要借錢給我們,113年10月7日告訴人開始匯款到本案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樂澄」指示我每次收到款項後就去買幣繳稅,我也去辦理保單借款及解約籌錢,自113年10月25日至11月13日共向幣商面交177萬元,購得USDT 54018,並轉至平台提供的電子錢包繳稅。113年11月15日我接到台灣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我詢問「樂澄」,「樂澄」表示朋友跟媽媽可能有誤會或爭吵,他會請朋友去了解、撤案,我數次詢問,「樂澄」都安撫我並表示有在處理,直到12月2日「樂澄」開始不讀不回。「樂澄」曾提供給我他任職的科技公司名片,說他本名叫「陳志明」,我打去科技公司想找他,公司說沒有叫「陳志明」的員工,「樂澄」表示他都在出差,只有公司高層才知道他,我質疑他是詐騙,「樂澄」都沒有正面回應,也不再傳訊息給我,我便去報案。④我沒有見過「樂澄」,只有與他以LINE聯繫,但有用LINE通話過,他說他住在台北文山區,他沒有送過我禮物。我的資金有些是跟朋友借的,有些是跟銀行信貸、保單借款及解約保單。我跟幣商共面交12次,支出685萬元,扣掉告訴人匯款330萬元部分,我自己實際損失356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平日擔任公司會計,月收入僅3萬餘元,乃一腳踏實地認真工作之良民,惟其已屆適婚年齡卻始終無遇合適之結婚對象,對愛情、婚姻抱有無限憧憬,遭遇「樂澄」瘋狂追求,並以「老公」、「老婆」互稱,約定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始對「樂澄」所言深信不疑,其一步步依照指示投資係為規劃二人婚後生活,與一般交往關係無異,致被告無察覺「樂澄」之詐術。被告曾對於買幣有抗拒,然「樂澄」不斷耐心溫柔勸說、動怒情緒勒索被告,且被告唯一提領他人之款項僅有本案被害人,其餘均是被告自身存款及向友人借貸之高達數百萬之資金,可見被告同為詐騙集團利用之被害人,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9月26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樂澄」,而「樂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樂澄」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部分款項提領、部分款項轉匯至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提領,並持提領後之款項至購入USDT後轉入網路平台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79-82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89-9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頁)、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許家榕自本案帳戶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47頁)、臺灣銀行中庄分行、鳳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37頁)、被告與「Alan」、「樂澄」、okxservice網頁平台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67頁、審訴卷第77-95頁)、被告虛擬貨幣轉出交易明細及帳戶畫面截圖(偵卷第60-68頁)、被告電子錢包地址TRQ9bKasyCZwFgbpaQBspmdxcfj9phhtrP、TQvzqTUw5HGiLox3GrVHxYwTDS6Rxwuin5金流明細(偵卷第153-161頁)、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資訊、被告第一次儲值平台金流、被告與幣商面交地點、金額表、被告匯出泰達幣至平台錢包金流表、trx金流表、被告出金表(偵卷第42-43頁)、被告所申設之錢包購入、匯出泰達幣之金流、trx金流(偵卷第157-161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觀被告所提出其與「Alan」、「樂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428張(見被證10光碟、本院卷第199-293頁),自「Alan」於113年7月30日以鄰居抗議噪音為由主動向被告搭話時起,至「Alan」要求改用帳號「樂澄」聊天,直至115年1月24日「樂澄」離開聊天止,被告與「Alan」、「樂澄」之全部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語意完全連貫,且均有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且雙方對話期間非短,亦曾透過語音通話,訊息間頻繁提及雙方之生活、工作、家庭關係、財務狀況、未來規劃,甚至性需求等私密話題,被告與「樂澄」每日必定互道早安、晚安,又照三餐時間關懷「樂澄」是否有好好用餐,被告與「樂澄」彼此互稱「老公」、「老婆」,其中「樂澄」稱呼被告「老婆」達6383次等情,有電腦統計資料可佐(審訴卷第105頁),被告與「樂澄」之互動實與一般熱戀情侶無異。嗣被告在因受「樂澄」勸說需為兩人共同未來努力而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後,於被告多次籌款、買幣期間,雙方均仍密切且頻繁保持上述模式之情侶對話,可見被告與「樂澄」雖未曾於真實生活中見面,僅知其姓名為「陳志明」,然「樂澄」一再向被告表示愛意及欲共度餘生之盼望,使被告產生情感上依賴而降低警戒心、深信對方說詞,對於外界事物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自難以理性、精明之常人標準予以判斷、苛責,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為其與「樂澄」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信任對方配合為本案行為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㈢此外,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款前、中、後之時間,本案帳戶均有被告自己向銀行信貸或保險公司保單借款之撥款紀錄(偵卷第29-30頁),足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前、中、後,均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金融帳戶,與實務上常見共同詐欺、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且衡之常情,倘被告果已預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詐騙贓款,應不會甘冒日後帳戶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提供自己使用中且係用以收取銀行、保險公司撥付貸款之重要帳戶給「樂澄」使用。
㈣再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詐欺、洗錢案件遭檢警偵查之情形(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3頁),且依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資訊、被告第一次儲值平台金流、被告與幣商面交地點、金額表、被告匯出泰達幣至平台錢包金流表、trx金流表、出金表(偵卷第42-43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前即已多次面交買幣共328萬元,資金來源為被告向親友借款、銀行信貸、美金保單解約,於告訴人匯款、被告拿去買幣後,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又以自己來自保單借款、私人借款與存款之資金買幣,造成其自身又另損失27萬元,合計被告共實際損失355萬元,遠高於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銀行貸款及清償證明、保單借款證明及還款紀錄、被告向宋佩娟借款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借據等在卷可證(見被告所提之附表一至三、被證3至6、10至19,審訴卷第45、75-101、本院卷第117-165頁),且被告買幣後均係存入被告於投資平台(亦係詐騙集團設計之假平台)申設之電子錢包,經本院核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來源,與被告買幣時間、買幣金額、存入平台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額等金流(偵卷第42-43、153-161頁)亦完全吻合一致,可見除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部分,被告其餘買幣行為均係以自身金錢支付費用、為自己買幣,並未涉及除告訴人外之第三方不明金流,被告亦無幫他人代收款、代買幣或代操投資之行為,依卷附既存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被告於113年8月9日曾成功出金3000元1次,惟該出金行為早於告訴人匯款前,與本案無關),被告反而因「樂澄」勸說持續投資,致承受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損失,其中更包含被告為此信貸、借款百萬餘元,迄今仍負債未還清。
㈤綜觀上開情狀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樂澄」顯具有較高程度之信任,或主觀上自認關係親暱,未詳予細究,而一時誤信「樂澄」係幫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解決稅務問題,當有所疏忽,然若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深陷在「樂澄」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未認知「樂澄」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衡情實無必要賠付高於告訴人損失之自身資產,又背負高額負債至本案之境地。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詐欺集團假冒型男或專業人士向我國熟女以談情說愛、假交往方式詐欺金錢之情形,於實務中亦屬常見,是被告倘因「樂澄」假意交往,一時不察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買幣,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則就其本案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網路平台電子錢包內之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被告辯稱係遭愛情詐欺而為本案客觀行為等語,互核卷附事證,實非全然無據,尚無從以被告本案客觀行為,逕予論斷其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一:時間單位均為民國,幣值單位均為新臺幣
| | | | | 許家榕自本案帳戶轉匯之第二層帳戶(匯入後均由許家榕全數提領)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冒名「羅志雄」佯裝租客聯繫范福妹,後續雙方於LINE聊天時,對方向范福妹佯稱:可使用投資APP買賣黃金賺錢云云,致范福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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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許家榕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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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許家榕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提領) | |
| | | | | 許家榕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5萬元、5萬元、5萬元,共3筆提領) | |
| | | | | 許家榕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3萬元、2萬元,共2筆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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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許家榕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6萬元、6萬元、3萬元,共3筆提領) | |
| | | | | 許家榕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6萬元、6萬元,共2筆提領) | |
| | | | | 許家榕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以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4筆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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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單位均為民國,幣值單位若未特別標示則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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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跟姐姐借款共10萬元(匯至許家榕如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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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證12 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貸款清償證明書 |
| | 向阿姨王金鑾、姨丈陳演明借款20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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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499,990元(計算式:美金15718x匯率31.81=499,990) | | | | |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330萬元(第6筆之100萬元為113/11/8所匯) | | | | | | | |
| | | 約31,454元(計算式:美金975x匯率32.26=31,454) | | | | 被證16許家榕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如附表一所示台幣存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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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約80,650元(計算式:美金2500x匯率32.28=80,6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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