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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內含偽造之「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蘇麗玲)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Alex陳」、「William老公子威」、「win表哥」、「任苡菲」、「俊霖助理」、「傑森助理」、「吳小天助理」、「啟嘉助理」、「宇恩助理」、「林瑋翔助理」、「柏助理」、「犬助理人事」、「黃郁祥助理」,及群組名稱「C43」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A04與前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0月5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小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奈」、「經理王雅靜」、LINE暱稱「一奈」對A03佯稱:加入約會網站「hookup」需支付入會費並啟動流量密碼資金回饋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0月10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後A04則依群組「C43」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內含偽造之「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蘇麗玲)各1張,並攜帶前揭收據及識別證,於前揭時、地與A03碰面,A04先向A03出示前揭識別證,復在前揭收據上偽簽「蘇麗玲」之署名後交付予A03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及「蘇麗玲」,並向A03收取前開47萬元款項後,依群組「C43」內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放置在停放上址附近路邊某白色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A04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3至37頁、第59至60頁,此部分僅用以認定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作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並有A03提出之面交過程照片(見警卷第87至89頁)、114年10月10日取款過程路口監視器畫面(見警卷第81至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0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3,見警卷第61至67頁)、同分局114年10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4,見警卷第39至48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1至105頁)、「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頁、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Alex陳」、「William老公子威」、「win表哥」、「任苡菲」、「俊霖助理」、「傑森助理」、「吳小天助理」、「啟嘉助理」、「宇恩助理」、「林瑋翔助理」、「柏助理」、「犬助理人事」、「黃郁祥助理」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蘇麗玲」之識別證,性質上則屬特種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識別證行為,應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蘇麗玲」署名,不詳集團成員偽造「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5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Alex陳」、「William老公子威」、「win表哥」、「任苡菲」、「俊霖助理」、「傑森助理」、「吳小天助理」、「啟嘉助理」、「宇恩助理」、「林瑋翔助理」、「柏助理」、「犬助理人事」、「黃郁祥助理」,及群組名稱「C43」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其供稱:本案我有拿到5,000元的車馬費等語(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惟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查被告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向告訴人收款金額為47萬元,另有在收據上偽簽「蘇麗玲」之署名,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及「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被告使用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用,核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固有偽造之「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蘇麗玲」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取得車馬費5,000元,業如前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收取後,旋即依指示放在不詳車輛底部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