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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萍


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穎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壹支、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穎萍係洪若綺之友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穎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向洪若綺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後,未經洪若綺同意或授權,以洪若綺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別在「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及該申請書所附本票之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發票人欄、指印欄及立約保證人簽章欄偽簽「洪若綺」署押共4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柏旭通訊行(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負責人為林佳霓)申購二手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192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洪若綺上揭個人資料,並表彰不知情之洪若綺願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二十一世紀公司誤認係經洪若綺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經柏旭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劉穎萍,足生損害於洪若綺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二十一世紀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劉穎萍另於113年1月20日,以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向洪若綺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後,未經洪若綺同意或授權,以洪若綺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別在「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該申請書所附本票之申請人簽名欄、發票人欄偽簽「洪若綺」署押共2枚(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並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柏旭通訊行申購二手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1支(價格為64,848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洪若綺上揭個人資料,並表彰不知情之洪若綺願意為購物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負票據付款責任,致偉力達公司誤認係經洪若綺同意且願意以本票票款償還責任擔保該分期付款之意。嗣經柏旭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劉穎萍,足生損害於洪若綺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通訊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偉力達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劉穎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6至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詐欺取財罪,並坦認其有以告訴人洪若綺之名義,購買上揭二支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惟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面前所為,也沒有事後竄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徵得告訴人洪若綺同意,才以告訴人洪若綺名義開本票,也是在告訴人面前所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2日及同年月20日,向告訴人洪若綺取得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居住地址、個人照片等資料後,以告訴人洪若綺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分別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上簽署「洪若綺」署押共6枚,並持前開申請書及本票向柏旭通訊行不知情之員工申購二手iPhone 15 Pro MAX 512G、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嗣經柏旭通訊行員工將前開手機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併警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併偵一卷第31至33頁),並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警卷第12頁)、「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見併警卷第24頁)、「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見偵二卷第45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於簽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前,有無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同意一事,經證人洪若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19頁交機確認切結書是否就是被告在妳面前簽的文件?)應該是;(警卷第12頁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上面有妳的簽名,是否知道有這張?)不知道;(被告有無說進件要在網路上的合約書上簽名外,還要另簽一張本票?)沒有;我沒有授權給她簽;(偵二卷第45頁另外申辦的分期付款,上面日期是113年1月20日,妳是否知道有簽署這份文件?)不知道;(上面是你的簽名嗎?)不是;(妳知道被告有辦這支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嗎?)不知道;(妳知道被告有用妳的名義申辦第二支手機貸款及簽發本票嗎?)不知道;(所以妳只知道第一支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申辦貸款?)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佐以證人洪若綺曾詢問被告「我已經打電話去融資那邊問過了,擺明就是盜用啊,那我要去報警了」,被告覆以「別報警,那是我跟通訊行用的,我們也有拿到錢,不能去報警」,證人洪若綺又表示「說好做做樣子當宣傳照也是事實」,被告回稱「對不起我會弄好,拜託」,證人洪若綺另稱「不是我本人就是冒用阿大哥」,被告回以「反正我這件事沒有惡意,我也不知道會這麼衰」,並稱「所以我為什麼說妳不用負責因為這件事我會扛,本來就是我搞出來」等語,有其等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是由證人洪若綺質問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時,被告當下持續向證人洪若綺道歉,並稱自己會處理乙情,堪認證人洪若綺上開證述可以採信,是證人洪若綺僅知悉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署「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見警卷第11頁),然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之前,並未徵詢證人洪若綺之同意,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雖辯稱:我事前有跟洪若綺說這只是要做業績及宣傳廣告而已,我跟洪若綺都會有獎金可以拿,我是在洪若綺面前簽名的,所以她知道我以她的名義購買手機並申請分期付款,及擔任本票發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查,證人洪若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她在通訊行有業務工作,需要業績,但不等於需要貸款,所以我同意幫忙,但後來卻有貸款;她有向我保證不會過件真的貸款,警卷第19頁相片及交機確認切結書,應該就是在我面前簽的文件;我就是配合她做進件要做的動作;我有拿著「瑪吉Pay」的交機切結書及手機讓她拍照;我不知道警卷第12頁分期付款約定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並觀諸證人洪若綺提出之宣傳照片(見警卷第19頁),證人洪若綺係手持「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拍照,足認證人洪若綺僅同意被告持「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申購二手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並進件貸款,其授權範圍未及於嗣後之過件程序,更未及於另申辦二手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從而,被告以證人洪若綺之名義簽署「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並簽發本票向二十一世紀公司、偉力達公司貸款之行為,顯已逾越證人洪若綺之授權範圍,被告擅自以證人洪若綺之名義簽署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申請書貸款,開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本票,確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無訛。
 ㈤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填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申請書及本票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居住地址及個人照片亦屬該款之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證人洪若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因被告與證人洪若綺約定要拍攝貸款宣傳照,故蒐集取得證人洪若綺上揭個人資料,惟被告為取得業績獎金,率而將上揭個人資料填寫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上,踰越證人洪若綺原同意之範圍,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㈥又被告將證人洪若綺上揭個人資料填寫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書及本票上,除侵害證人洪若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外,恐使證人洪若綺無端背負貸款債務,亦可能在法律上面臨債權人的催繳,甚至財產可能面臨被強制執行的風險,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洪若綺。而被告明知上情,仍為順利通過審核而取得業績獎金,未經證人洪若綺之授權而填寫證人洪若綺個人資料,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洵堪認定。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所示本票之目的在以本票供辦理手機分期付款買賣之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5之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洪若綺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前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均係為使二十一世紀公司及偉力達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得告訴人洪若綺之同意擔保,而借款予告訴人洪若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分別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2日、同年月20日,以證人洪若綺之名義申辦貸款並購買手機二支,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買受之商品品項、價格均不同,自應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分論併罰,共二罪。
 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未得告訴人洪若綺之同意或授權,向二十一世紀公司提出以告訴人洪若綺名義簽署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應併予審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0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洪若綺之個人資料,並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詐得手機及貸款,其所為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有價證券順暢流通等社會制度功能機制之運作,且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洪若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酌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金額,告訴人洪若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詐取之財物價值,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末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持向二十一世紀公司、偉力達公司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即附表編號1、3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各該本票上偽造「洪若綺」之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隨各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詐得之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iPhone 15 Pro MAX 256G手機各1支為被告二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假藉拍攝通訊行貸款宣傳照為由,向告訴人洪若綺索取個人資料後,於113年1月12日,未經告訴人洪若綺同意及授權,以告訴人洪若綺個人資料申辦手機,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立書人簽章欄偽簽「洪若綺」署押1枚,並以前開切結書向柏旭通訊行申購二手iPhone 15 Pro MAX 512G手機1支,以此表彰不知情之告訴人洪若綺同意為購物分期付款,致二十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前開手機,足生損害於柏旭通訊行負責人管理消費者消費資料、二十一世紀公司管理客戶代辦商品分期付款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在告訴人洪若綺面前所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簽發之相關文件是在告訴人洪若綺面前所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㈣經查,被告係在證人洪若綺面前簽署「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並由證人洪若綺手持「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拍照,業經證人洪若綺證述如前,並有證人洪若綺提出之宣傳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9頁),足見證人洪若綺事前同意被告使用證人洪若綺之名義簽署「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又證人洪若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月初,被告曾說她認識的通訊行有在辦貸款,請我幫忙拍宣傳照,如果完成相關程序就可以獲得宣傳費用5,000元,內容為手持合約書照片、手持手機照片及提供手機翻拍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我有配合與買手機的切結書拍照,她當時跟我說是配合認識的手機行的進件流程,會有進件業績和獎金,所以我就只是想幫她做業績等語(見警卷第2頁、併警卷第8頁),亦可見得證人洪若綺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在「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上簽署證人洪若綺之姓名,並應知悉簽署該切結書之涵義,是證人洪若綺嗣後雖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表示不滿,惟此僅涉及被告是否另涉偽造其他文件或本票罪嫌之問題,要難認被告有冒用證人洪若綺之名義於「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偽簽姓名,亦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以修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201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私文書/本票
欄位
沒收範圍
頁數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
偽造之「洪若綺」署押1枚
警卷第12頁
2
上開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之本票1張(含偽造之「洪若綺」署押1枚)
3
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
⑴指印欄
⑵立約保證人簽章欄
⑴偽造之「洪若綺」署押1枚
⑵偽造之「洪若綺」署押1枚
併警卷第24頁
4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之「洪若綺」署押1枚
偵二卷第45頁
5
上開約定書下方所附之本票
發票人欄
偽造之本票1張(含偽造之「洪若綺」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