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緻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僅有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余建緻(綽號「小樂」)、陸俊廷(所涉犯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確定)與蕭畛寶(原名:袁寶惠、黃寶惠、黃敏容、黃畛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經蕭畛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蕭畛寶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前某時,3人共同謀議由陸俊廷負責尋找實無購車亦無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蕭畛寶經營之車行負責提供車輛,並由蕭畛寶、余建緻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而余建緻、蕭畛寶及陸俊廷皆因此可獲取一定報酬。迨陸俊廷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覓得李恩諭(所涉犯罪嫌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08、10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人頭車主,陸俊廷與余建緻、蕭畛寶均明知李恩諭僅係其等利用詐領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無實際買賣車輛的真意,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事故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陸俊廷於106年5月9日前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登發門市,收取李恩諭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及餉條後,再交予余建緻、蕭畛寶,由蕭畛寶、余建緻於106年9月25日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為李恩諭所有,並彙整李恩諭簽立之貸款文件等相關資料後,於106年9月27日與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承辦人陳星賢進行對保,並於翌(28)日向裕融公司申請貸款30萬元,使裕融公司誤認李恩諭有購車需求,亦有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30萬元至黃畛寶指定之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將貸款金額扣除設定費用3,500元後,匯入黃畛寶指定之不詳帳戶內,余建緻、蕭畛寶及陸俊廷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裕融公司前揭貸款款項【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二、余建緻、蕭畛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經蕭畛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據蕭畛寶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林恒榮(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建緻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日負責找尋實無購車及繳付貸款意願之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復委託蕭畛寶經營之車行負責提供車輛給人頭車主辦理車籍登記,並由蕭畛寶、余建緻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又余建緻為順利覓得人頭車主而事先與林恒榮謀議,推由林恒榮假意向人頭車主購買車輛,以刻意創設車輛易主之虛偽外觀,掩飾人頭車主自始未自行取得車輛之事實,而余建緻、蕭畛寶及林恒榮皆因此可獲取一定報酬。迨余建緻覓得缺錢而有獲取報酬需求之人頭車主蔡育宸,蔡育宸明知其本身無實際購車之需求,且無自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仍基於獲取一定報酬之目的,甘冒自己名下將產生高額貸款債務之風險,同意擔任申辦汽車貸款之人頭,余建緻因此交付蔡育宸3萬5,000元報酬,由蔡育宸配合提供其個人資料以供申辦汽車貸款,並由蕭畛寶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業務林冠廷於107年3月25日與蔡育宸相約在蔡育宸臺中市清水區住處附近的超商對保,並指派車輛所在位置之當地業務員前往確認車況,而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3日審核後核准貸款22萬元,並匯款21萬6,500元(22萬元之本金,其中3,500元之設定費用,經匯豐公司扣除)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黃苰澧(為蕭畛寶之胞弟,原名:袁弘禮、袁紘豊、黃紘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車輛自始至終未曾實際交付予蔡育宸占有或使用,其實質控制權仍掌握於余建緻等人手中。林恒榮復承前謀議而依余建緻之指示於107年6月19日至位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之高雄火車站附近,要求蔡育宸分別於2份空白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之乙方(買方)、甲方(賣方)先簽署其姓名等個人資料,並在空白之「零件車讓渡書」「汽車讓渡書」簽署姓名等個人資料,余建緻、林恒榮再於不詳時、地補填載上開合約書、讓渡書,佯裝余建緻於107年4月18日以22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蔡育宸,及蔡育宸有於107年4月20日,以5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以零件車售予林恒榮。余建緻、蕭畛寶及林恒榮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匯豐公司前揭貸款款項(公訴意旨認蔡育宸有因余建緻等人之話術陷於錯誤而未取得車輛及出售價金5萬元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三、余建緻與蕭畛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余建緻覓得缺錢且無實際購車需求,且無自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之人頭車主賴怡晴,賴怡晴明知其本身無實際購車之需求與意願,且無自行繳付貸款之計畫,仍基於獲取一定報酬之目的,甘冒自己名下將產生高額貸款債務之風險,同意擔任申辦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由余建緻交付賴怡晴擔任人頭之對價3,000元,再由蕭畛寶提供實際上為事故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至金門縣向賴怡晴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彙整後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申請貸款,由蕭畛寶以通訊軟體傳送車體照片或由台新大安公司指派之人員檢視車輛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佩璇誤認賴怡晴有購車需求及意願,而於106年4月5日與賴怡晴對保,並由台新大安公司審核後,於106年4月12日核撥貸款20萬元至蕭畛寶指定之不知情黃苰澧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車輛自始至終未曾實際交付予賴怡晴占有或使用,其實質控制權仍掌握於余建緻等人手中。余建緻及蕭畛寶乃以上開方式共同詐得台新大安公司前揭貸款款項(賴怡晴固經公訴意旨認定為「告訴人」,然本院認定其並非因余建緻等人之行為受有直接損害之人,即核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被害人」,詳後述)【為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余建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案,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存卷可考,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恒榮、蕭畛寶(以下提及所有非余建緻即被告之人物,除非係以證人身分證述,否則原則上為閱讀方便,將逕載其等姓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拘束,本院獨立認定事實:
林恒榮所涉與被告、蕭畛寶共同就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以蔡育宸為人頭車主向匯豐公司詐貸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認定林恒榮有罪,但僅與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無證據足認與蕭畛寶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林恒榮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蕭畛寶所涉相同部分,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有罪,且僅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因林恒榮經本院判決無罪,故無由與林恒榮成立共同正犯),案經蕭畛寶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又據蕭畛寶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21至140、167至172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41至162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63至16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173至177頁)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第179至181頁)在卷可參,與本院犯罪事實欄二認定結果不同。惟各法官對事實的認定,係其等本於職權獨立判斷的結果,另案確定判決並不拘束本案的採證與法律適用,因此,本院自應就綜核本案卷內事證,獨立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
①蕭畛寶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❶蕭畛寶所屬車行配合貸款流程的情形:
林冠廷與蔡育宸係於107年3月25日在臺中市清水區蔡育宸住處附近的超商進行對保,並簽定107年3月25日「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而當時雖然簽約對象之車主是蔡育宸,但實際上因當時因為蕭畛寶所屬車行「尚未交車」予蔡育宸,故蔡育宸並未取得車,林冠廷也未實際看到車;車子當時係蕭畛寶所屬車行形式上要將車輛販賣予蔡育宸,所以貸款核貸下來後,錢是匯到車行所指定之黃苰澧帳戶內;匯豐公司在核貸時,除須審查申請書外,亦需確認車輛前後照、牌照登記書、監理站異動、行照等件始會撥款等情,已經證人林冠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之107年3月25日「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是我跟車主蔡育宸在他家附近的超商所簽,當時是成功貸款22萬元;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在車行內,我請當地的業務員去看,看車子的前後車照、牌照登記書、監理站異動、行照等件,確認無誤後才會撥款,車貸款下來後匯給車行的原因,是因為車子係蔡育宸跟車行所買,當時是匯到黃苰澧的帳戶,接洽的對象是黃苰澧的姊姊(按:即蕭畛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之107年3月25日「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面的業代及業務員林冠廷是我簽的,這台車是車行賣的,我只是承辦業務,亦即車行找我做這個案件的貸款申請工作,辦理汽車貸款時,要繳納雙證件及貸款人現職資料,例如有無工作證明之類的,當時因為車子在南部,所以我有請南部的業代去幫忙看,紙本資料已經送件,印象中車主是蔡育宸,是在臺中對保,對保時還沒有交車,亦即當時車子還沒有在蔡育宸手上,所以沒有看到車,當初會匯款給黃苰澧,是因為我只知道黃苰澧是車行的人,因為車子是車行賣的就要匯到車行,核貸後,款項會撥給車行,車行就會去交車等語綦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09至21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28至31頁),並有匯豐公司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關於「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核貸後貸款匯入帳號(即「袁弘禮」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40號函暨所含「袁弘禮」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5、126頁)、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4日中監車字第1090147212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按:由此等資料可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7年4月18日始登記在蔡育宸名下,在此之前係登記在蕭畛寶之前夫廖三智名下,代表107年3月25日對保當時,蔡育宸應確實未取得該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33至141頁)及107年4月1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廖三智將車輛過戶給蔡育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7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❷蕭畛寶對被告詐貸流程之知悉與參與:
⓵由於一般而言,申辦車貸者,應係因有向中古車商、車行或一般車商或代理商購車時,有貸款需求,始會聯繫車輛貸款公司或銀行商借款項,於核貸後,貸款多會直接撥至車商或車行指定之帳戶內,是以,如果要完成本案以蔡育宸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頭車主,並向車貸公司進行詐貸,必須要滿足以下條件:由車行尋覓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覓得人頭車主即蔡育宸,並促使其成為形式上要向車行購買車輛之人;讓人頭車主即蔡育宸配合申辦貸款;車貸公司依照申請書、車況、牌照登記書、監理站異動、行照等資料進行審核並確認後才會撥款,缺一不可,因此,如被告與蕭畛寶、林恒榮在達成此等條件的範圍內,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⓶蔡育宸於107年3月25日與林冠廷對保以申辦汽車貸款時,蔡育宸尚未成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登記名義人,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在蕭畛寶的前夫廖三智名下,係於107年4月18日過戶予蔡育宸等情,已由本院說明如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5項規定,如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者以外之人代辦汽車過戶者,僅須繳驗汽車所有人之證明文件及出示代辦者的有效證件,即可辦理,無須繳納任何委託書,佐以前開107年4月1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7頁)上方蓋有廖三智及蔡育宸的印章之印文,及手寫署名,顯示應係廖三智或蔡育宸一起或單獨由其中一人前往監理站,並持廖三智及蔡育宸的證件、印章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按:無證據證明廖三智係以車行名義代辦此登記)。尤應注意的是,在蔡育宸簽署車貸申請書的時候,該申請書上已明確填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貸款額度,這表明在蔡育宸對保前,被告及蕭畛寶即已特定蔡育宸形式上應購買哪台車,此舉已滿足即被告等人尋覓車輛及人頭的預備要件,且依據證人林冠廷的上開說法,貸款公司要核貸就必須審核車輛異動紀錄及行照,因此必須要完成車主異動,這更進一步證明被告及蕭畛寶在蔡育宸與林冠廷對保行為當下,雖尚未完成交車或車籍變更,但已清楚知道後續必須完成車主異動才能順利核貸撥款,顯示整個詐欺流程的環節,皆在被告及蕭畛寶等人的掌握與計畫之中。
⓷稽諸蕭畛寶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做中古車行,我前夫廖三智跟弟弟黃苰澧會幫忙,我的中古車行最早叫「桃園大溪元億汽車」,遷到臺南後就叫「元億汽車」,車行都是我經營,廖三智沒有工作時,會幫忙洗車、交車,車行的錢會匯到黃苰澧的帳戶是因為我之前有詐欺前科,不能當負責人,所以負責人的名字是黃苰澧,車行進出的錢才會都是用黃苰澧的帳戶;我不認識蔡育宸,我記得他是林恒榮還是被告的客人,因為這個客人好像在當兵,是蔡育宸要買車,我不會跟蔡育宸見面,當時蔡育宸好像是林恒榮或是被告介紹的,我先跟林恒榮或是被告簽買賣契約,車就讓他們拿走,他們交給蔡育宸,繳款單也是銀行(按:應係指貸款公司)直接交給蔡育宸,不會經過我,貸款通過後就會由把車自廖三智的名下過到蔡育宸名下,但是因為有中間人的介紹,所以車是由中間人交給蔡育宸,貸款通過後,銀行(按:應係指貸款公司)會將錢匯到車行,即黃苰澧的帳戶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第31至35頁)。雖然蕭畛寶並未直接交車給蔡育宸、與蔡育宸見面,但其作為車行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者,對於其手足之延伸即廖先智有將其車行所屬車輛過戶至蔡育宸、車行有取得形式上係蔡育宸欲購車而申辦、由車貸公司核發的貸款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復況該車係經由前車主李品萱於107年3月19日前販賣予蕭畛寶之車行,並登記在廖三智名下等情,已據蕭畛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李品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09至21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4日中監車字第1090147212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33至141頁)附卷為參,該時間點距離蔡育宸對保的時間點極近,又在短時間內即變更登記予蔡育宸,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由我轉介給蕭畛寶所屬元億車行(為蔡育宸)找的,當初是找該車行業務蕭畛寶;我賣給蔡育宸的車子是跟蕭畛寶調的,我不知道蕭畛寶原本將車子登記在何人名下,該時係我向蕭畛寶調車,蕭畛寶幫我處理貸款及找1輛車出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7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369至370頁),即蕭畛寶應係於被告的請託下,特意為蔡育宸尋覓車輛,使蔡育宸形式上成為向車行購車的車主,復將車輛登記在蔡育宸名下,但實際上並未「交車」給蔡育宸,使匯豐公司對於蔡育宸的信用評價失準。執上情以觀,應可認蕭畛寶與被告有共同謀議並實踐而完足上開條件,讓蔡育宸成功申辦貸款,貸款也經匯豐公司通過後核發至黃苰澧之帳戶中。
❸據上以論,蕭畛寶與被告共同謀議並實踐上述條件,讓蔡育宸成功申辦貸款,並使貸款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黃苰澧帳戶中,蕭畛寶顯然是整個詐欺犯行的核心參與者之一,與被告間具有直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林恒榮對於上述條件的鞏固有關鍵性之貢獻,且係透過被告而與蕭畛寶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蕭畛寶、被告成立共同正犯:
❶林恒榮有與蔡育宸簽約,但所簽文件日期及內容均為倒填:
證人蔡育宸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會找1輛車過戶到我名下,如果該車成功租賃出去,會給我分紅,但是被告並沒有說要如何計算分紅,我答應這件事,被告就將車子過戶到我的名下,後來為何過戶給林恒榮(按:應該是販售予林恒榮)我並不了解,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這輛車,也不知道車是由何人使用,該車有貸款,我去申辦貸款22萬元,錢未進入我的帳戶,我不知道錢到哪裡去,被告說他跟銀行(按:應係指車貸公司)約好地點要我過去簽約,在過戶之前,被告說如果跟他的公司簽約,每期貸款會由被告的公司支出;之所以本案會跟林恒榮有關,是因為被告說他在國外出差,所以是林恒榮跟我簽約,我當時跟林恒榮簽的約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5、37、39頁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但是簽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林恒榮叫我先簽名字、住址及連絡電話,他說他事後會處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65至67、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來找我,說有賺錢的管道,問我要不要賺,我說好,簽約的時候,是我跟林恒榮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絡之後才出來簽約的,係在車上簽的,而車貸是被告直接幫我處理,跟我說哪時候跟車貸人員碰面,被告是請我跟林冠廷聯絡,對保的時候只有我跟林冠廷2人,我印象中我跟林恒榮碰面的時間是107年6月19日,簽約的時候是空白文件讓我簽名,我有說要留1份,但他們說他們會收走,當天簽的文件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5、37、39頁的汽車合約書、零件車讓渡書共3份,以及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57頁的汽車讓渡書,當時是被告說他要找一個朋友來跟我簽約,被告說他要出差不在,所以請我去找林恒榮,請他跟我聯繫;這個案子一開始都是被告跟我聯絡,他與我是同梯(按:軍人),當初是被告找我,跟我講完後,我考慮後說好,因為可以賺錢,他跟我說簽約的時候要找林恒榮,我說為什麼不是你,當初不是你跟我接洽的?他說是因為他去國外出差不方便,所以要找他的朋友來跟我簽約;簽約前被告有給我3萬5,000元,說是車子出租出去的獎金,拿到錢之後,之所以要跟林恒榮聯繫,是因為我已經有答應被告要簽合約說,所以跟他簽約,算是獎金;從我手機內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當中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的時間來看,這是我開始跟林恒榮(按:用訊息)聯繫的日期,被告跟我提到林恒榮這個人,是在我跟林恒榮成為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之前,但被告是多久以前跟我提到林恒榮,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11至34頁),其中關於蔡育宸與林恒榮係於107年5月16日與林恒榮聯繫,且因被告在國外,故蔡育宸與林恒榮相約於107年6月19日簽署前揭文件等情,有林恒榮與蔡育宸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77至95、337至35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45至159、161至163頁)可供參照。細閱前揭蔡育宸供稱其係於107年6月19日簽署文件之日期欄所載「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20日」,顯示形式上蔡育宸似係與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由蔡育宸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育宸再於同年月20日與林恒榮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零件讓渡書,將車輛販售予林恒榮,此日期顯早於前述林恒榮與蔡育宸成為社群軟體Facebook好友及簽署文件的時間。對此,林恒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些買賣合約的內容都是被告事後叫我填上去的,被告叫我幫他,那時候我不知道,可能我太信任他等語(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7頁),此核與證人蔡育宸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上述讓渡書、合約書應均係被告及林恒榮事後倒填。儘管林恒榮辯稱其係出於信任才配合簽約與倒填內容,但其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言:(按:車牌號碼000-0000號)這台車實際在哪裡我不知道,我跟蔡育宸簽約的時候就沒看過這台車,之後也沒有看過等語(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9頁),顯然其並無向蔡育宸購車的真意,此與其簽署買賣合約的行為嚴重不符,且其若真有購車真意,更無倒填簽約日期之必要,此種辯解顯不足採信。
❷林恒榮對被告及蕭畛寶詐貸之計畫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⓵本案蔡育宸係於107年3月25日與林冠廷對保並申辦款,於107年4月18日由廖三智將車輛過戶予蔡育宸,又於108年4月23日以前由匯豐公司不詳業務確認該車具體情形、行照、牌照異動等資料後核准貸款之申請,匯豐公司並於108年4月23日核發貸款,而蔡育宸係於107年6月19日與林恒榮簽署前開文件,是林恒榮與被告、蕭畛寶間成立共同正犯的前提,必也係其有參與、實行被告、蕭畛寶如上述之相關行為,或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但有與其等共謀,否則匯豐公司遭遭詐貸匯出款項時,被告、蕭畛寶共同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林恒榮無法「事後」與被告、蕭畛寶間成立共同正犯。是以應究明者,乃被告刻意指示林恒榮於核撥汽車貸款「後」之107年6月19日與蔡育宸簽約,再事後填具契約上內容的具體原因為何。
⓶細繹林恒榮與蔡育宸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337至351頁),可知林恒榮於107年5月16日(即貸款核撥後)有與蔡育宸聯繫,並在被告出國期間,持續接獲蔡育宸關於車輛檢驗及貸款催繳問題的訊息,尤其當蔡育宸面臨貸款公司催繳壓力時,林恒榮仍傳送蔡育宸「有合約還沒簽」「要快出來簽 不然不會撥款」等話語,佐以蔡育宸前開關於林恒榮與其以通訊軟體通話前,被告即事先提到蔡育宸將來要與林恒榮簽約,且蔡育宸亦有答應被告之證述,此應足以證明林恒榮早已知悉蔡育宸擔任人頭車主、無實際購車及繳款意願,且有申辦貸款之事實。被告、林恒榮有於106至107年間共同以軍人為人頭車主申辦貸款詐貸的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一審判決書足供參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39至75頁),此類案件的手法與本案高度相似,均涉及尋覓人頭車主以申辦貸款,顯見林恒榮對於這種以人頭車主請領貸款的模式,具有豐富的經驗及明確的認知。在此前提下,林恒榮既知蔡育宸為人頭車主、無購車真意,且貸款已核撥,卻仍積極要求蔡育宸補簽空白合約,並事後與被告倒填契約日期及內容,虛構蔡育宸將車輛「售予」林恒榮的假象,此種脫離實際交易邏輯的行為,絕非單純的事後協助,反倒與刻意創設車輛易主之虛偽外觀,以使貸款公司難以實質察覺蔡育宸並無購車需求,而僅為人頭車主,亦即被告及林恒榮透過這種形式上的「轉手」,產生蔡育宸自行貸款又脫手車輛的假象,以包裝、掩飾蔡育宸自始未實際取得車輛之現實。因此,林恒榮要求蔡育宸補簽空白合約並事後倒填內容的行為,不僅坐實其知悉被告與蕭畛寶前揭的行為,更是與被告為了鞏固詐欺結果而為行為分擔,與整個詐欺犯行具有緊密的關聯性,足認其有「事中故意」而參與整個詐貸過程。林恒榮的行為顯然是整個詐欺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旨在鞏固詐欺所得並逃避追究。
❸林恒榮與被告、蕭畛寶間之合作模式及利益關係:
蕭畛寶於偵訊時供稱:我認識被告及林恒榮,之前林恒榮會介紹車子給我,也會介紹朋友過來買車,被告則是很久以前會介紹,後來就沒了;林恒榮是介紹方,我會找到對方的需求,林恒榮是介紹人,例如車子賣30萬,我要賺3萬,我會告訴林恒榮總共要賣33萬元,他自己賣多少,看他自己的本事,被告的方式也是一樣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2至34頁),已明確證實林恒榮與蕭畛寶所經營的車行之間,存在長期的合作關係,尚難排除林恒榮曾有居間介紹人頭車主,假意要向車行買車,實則與蕭畛寶共同詐取貸款,並從中獲取報酬。此外,被告於偵訊時明確指稱本案其有給予林恒榮幾千元跑路費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3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恒榮於本案有收到5,0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235頁),儘管林恒榮否認其於本案有因車輛過戶或轉手獲取任何報酬(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8頁),但考量其在整個詐欺環節中扮演的關鍵角色,包括協助虛構交易,以及其與被告及蕭畛寶之間長期且緊密的合作模式與歷史,苟其未獲取任何報酬,難以想像何以參與整個犯罪計畫,其如此否認,顯然悖於常理,應認被告指稱林恒榮因本案獲有所得,較為可採。林恒榮的行為既非無償協助,其自有與被告、蕭畛寶共同詐貸的犯罪動機,益徵林恒榮絕不只是事後基於信任始協助被告與蔡育宸聯繫、簽約。
③雖卷內並無任何明顯證據指出林恒榮確實與蕭畛寶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直接的聯繫,但綜核以上諸多事證,被告作為居中聯繫之核心角色,其將林恒榮所負責之「假意購買」環節,明確納入整體詐欺計畫之中,並與蕭畛寶就貸款申請、資金流向等各環節為配合,此種透過被告所為之「傳遞」與「統籌」,已足使蕭畛寶與林恒榮之犯意得以間接聯絡,並形成實質上之犯意合致,難謂並無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白坦承,並有附表四「證據及其出處」欄所示人證、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於公訴意旨(114年度訴緝字第17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0、1595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記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賴怡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等語,應係將賴怡晴列為本案「告訴人」,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或其他犯罪事實欄欄位均未提及賴怡晴有受被告及蕭畛寶施以何種詐術並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則檢察官應未起訴並主張賴怡晴為受被告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的行為客體,前揭犯罪事實欄五之記載應僅止於案源的描述。此外,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本院認為因賴怡晴並未遭施以任何詐術,並使其陷於錯誤而處分任何財產,是被告於本案經論罪科刑即與蕭畛寶共同對台新大安公司員工吳佩璇實行詐欺取財行為部分的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對賴怡晴所為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惟因賴怡晴就本案有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乃於本判決另予說明理由如下:
⑴無證據證明被告或蕭畛寶有對賴怡晴施以詐術:
證人賴怡晴於偵訊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名字,當時是被告要買車,我把我的名字借給他,他說他的信用不能過;我不知道是跟何人買車的,因為是被告去接洽的,貸款是台新大安租賃,用電話對保的,被告有教我跟對方講,貸款20幾萬吧,我記得分20幾萬吧,分48期,每期5,200多元,我沒有拿到20萬元的貸款,我借名字給被告有獲得3、4,000元的報酬,但我不知道這個錢是什麼,他說是當作還我的吃飯錢;我沒有看過這台車;之前被告幫我貸款農會的信貸,貸了82萬元,他從中抽了10幾萬元走,後來他說他要我借30萬元,我就問他為什麼,他說發薪水不夠,我就借他,當時我跟被告的關係不錯,因為都有投資的往來,後來我的錢不夠,我就問被告可不可以借我錢,被告說無法,他說有1個方案,是車子貸款,我的名字借他,給我3、4,000元的吃飯錢,綁定5年,5年後這台車子被告會收走,貸款也是被告繳,所以被告只是借我的名字,我不用做任何事,他有問我需不需要車子,我說不用,他說我要車的話,可能吃飯錢就會變少了,我想說我在金門沒有用到車子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至70頁),其清楚表明被告告知其因信用狀況不佳而無法自行申貸,故請其協助以其名義辦理車貸,其在明知其無實際購車意願,亦未曾見過涉案車輛,且係為獲取被告給付之3、4,000元「吃飯錢」,並基於被告承諾將負責後續貸款繳納之前提下,同意提供自身身分資料配合辦理。賴怡晴之參與係源於其可不用實際履行債務即可獲取一定利益之考量,並非被告對其虛構任何購車事實或隱瞞本質,導致賴怡晴受騙。被告的行為,實屬一種促使賴怡晴基於個人對金錢給付(「吃飯錢」)及免除潛在負擔之動機,自主選擇配合作為借名交易之名義人,此與刑法詐欺罪所指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有顯著區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蕭畛寶在貸款核撥(106年4月12日)前,有親自對賴怡晴施以何種詐術。
⑵賴怡晴並未陷於錯誤:
證人賴怡晴於偵查中證稱「車是被告去接洽的,我不知道是跟何人買的」「(檢察官問:是否有看過這台車?)沒有」「被告只是借我的名字,我不用做任何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至70頁),在在印證其無實際購車的意思,且其對實際車輛交易、所有權歸屬或其形式上為貸款債務人等事實,均未曾產生錯誤理解。雖賴怡晴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幫我繳了10幾期貸款後就沒有繳了,我便一直收到銀行催繳,我就一直催他,後來我自己繳了1、2期,被告有轉帳給我,但後來他就消失了,如果知道他不會幫我繳貸款,我就不會願意貸款,因為他如果不幫我繳,我也繳不出來,沒有道理,我名字借他,車子也沒看到,卻要繳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9至70頁),其事後有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而承受催繳壓力,但此乃約定未獲完全履行所致之後續糾紛,並非其初始受欺罔而為財產處分所引發之損害範疇。賴怡晴所形式上承擔之貸款債務,乃其在充分知悉情況下為謀取報酬而配合辦理所衍生之法律責任,其本質與因詐欺行為受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有根本差異,難以認定其有陷於何種錯誤。
⑶被告及蕭畛寶並無對賴怡晴之個別財產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卷存證據無足證明賴怡晴有將其個別財產交付予被告或蕭畛寶,已不能認定被告或蕭畛寶係為詐取賴怡晴任何特定財產而為行為。依本院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認定的事實,可知被告與蕭畛寶共同謀劃詐欺者、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應明確指向台新大安公司所核撥之貸款20萬元,而非賴怡晴的任何既有財產。此外,被告上開向賴怡晴支付「吃飯錢」之舉措,應恰可證明被告係以「給付」利益換取賴怡晴之配合,而非意圖「奪取」賴怡晴的財產。因此,被告及蕭畛寶之不法所有意圖係針對貸款公司之款項,而賴怡晴僅是達成此不法目的之媒介或協助者。
⑷綜合上述論證,被告等人並未對賴怡晴施用詐術,賴怡晴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自身財產,進而遭受損害,且被告等人不具備向賴怡晴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公訴意旨認定賴怡晴為本案告訴人,實有未洽。總地來說,賴怡晴應係因貪圖微薄之金錢(3、4,000元報酬),而自願提供其個人資訊與名義予被告等人,使被告及蕭畛寶得以藉此向貸款公司實施詐術,難認其有因被告及蕭畛寶的行為受有個別財產之直接損害。不過,儘管賴怡晴對此不尋常操作模式及可獲得報酬有所認知,但賴怡晴所知悉者,當僅止於其「借名」申貸且無需繳款之片面資訊,對於被告等人如何具體向台新大安公司施用詐術、款項流向、以及整個詐欺架構之全貌,均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參與或知悉,且其行為僅限於被動地提供個人資料、簽署文件及配合對保,這些行為雖然客觀上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但其並未介入詐術之施用、財產之處分或其他核心犯罪環節,其僅為滿足自身對金錢之需求而配合辦理,其主觀意圖並非積極促成詐欺罪之實現,而更傾向於「出借名義」以換取報酬,是尚不足以使其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因此,賴育晴在本案中,實質上僅為一個因自身對金錢之需求而配合被告等人借名購車、辦理貸款,其本身既非詐欺罪所指之被害人,亦非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即便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部分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的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三對賴怡晴所為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與蕭畛寶、陸俊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與蕭畛寶、林恒榮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與蕭畛寶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蕭畛寶、陸俊廷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李恩諭、被告與蕭畛寶、林恒榮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蔡育宸、被告與蕭畛寶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賴怡晴以實行上述詐欺取財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牟不法利益,與共犯蕭畛寶、陸俊廷共同利用李恩諭,與共犯蕭畛寶、林恒榮共同利用蔡育宸,以及與共犯蕭畛寶共同利用賴怡晴,以購車為名申請貸款,使核貸之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侵害裕融公司、匯豐公司及台新大安公司之財產法益,致該等金融機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負責彙整資料申辦貸款,與經營車行、負責尋找車輛來源及彙整資料申請貸款之蕭畛寶、負責尋找人頭來源之陸俊廷等犯罪情節惡性相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負責尋覓人頭來源及彙整資料,與經營車行、負責尋找車輛來源及彙整資料申請貸款之蕭畛寶、假意向人頭車主蔡育宸購買車輛以刻意創設車輛易主之虛偽外觀之林恒榮等犯罪情節惡性相當;就犯罪事實欄三,則係負責尋找人頭車主,與經營車行、負責尋找車輛來源及彙整資料申請貸款之蕭畛寶等犯罪情節惡性相當。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係遲至114年3月25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3日之審理程序時始坦認犯罪,樽節司法資源之程度有限,且其於犯罪後雖有為各人頭車主繳納部分貸款(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一定程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然其迄未與裕融公司、匯豐公司及台新大安公司達和解、調解並進行賠償,犯後態度雖不可謂惡劣,但難認良好。
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3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與本院相近時期另有犯犯罪情節類似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詳前述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斟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固相隔有一定時間,但所犯罪名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高度類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22萬元均係由蕭畛寶拿走,其與林恒榮僅各分得5,000元等語(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234至235、3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我應該是分得2萬元的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我大約是獲得8,000元,但要扣除向監理站繳納的設定費3,500元等語(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360頁),此等說法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不同,該判決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獲得的報酬,係被告、蕭畛寶及陸俊廷向裕融公司詐得30萬元後,扣除分配予李恩諭的9,000元,及設定費3,500元、陸俊廷所分得報酬,再除以2,即為被告及蕭畛寶各自所分得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需再扣除已發還予裕融公司(即實際由被告等人所繳納的貸款款項)的款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獲犯罪所得係11萬8,280元;該判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計算方式亦均係以詐得款項扣除分給蔡育宸、賴怡晴的報酬(蔡育宸3萬5,000元;賴怡晴證稱其係獲得3、4,000元,但應以較低金額3,000元為計)、貸款設定費用後,再除以2,即為被告及蕭畛寶個別所分得的犯罪所得。然按我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係採取總額原則,不分成本及利潤,均當予沒收,上開設定費及交付予人頭車主的款項,均應係為達詐貸目的所付出的成本,本不該予以扣除,復況蔡育宸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前揭3萬5,000元為「貸款核撥日期之『前』」即已取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9頁),該款項理應不是取自被告、蕭畛寶及林恒榮共同詐取匯豐公司承辦人員而取得的貸款,是蔡育宸所獲得的上揭報酬,顯非犯罪所得的一部;再者,撇除成本不應扣除部分,該判決雖認為應當扣除賴怡晴所受報酬,但於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時,如存在多項不利被告的數額時,本該採取對被告有利的認定,即於無證據可證賴怡晴具體而言係獲得3,000或4,000元時,由於扣除金額越大,被告所分得的犯罪所得越少,是計算扣除額時本該以4,000元為計,該判決的計算模式,恐有誤會;另卷內查無被告及蕭畛寶係平均分配詐得款項的實據,應不能逕以除以2的方式估算被告及蕭畛寶的犯罪所得才是。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不採取與該判決相同的認定結論,先予說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⑴蕭畛寶於警詢供稱:核貸款項都是匯入我的帳戶,我扣除成本之後,發獎金給業務員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29、31頁),惟該次警詢時,蕭畛寶有提及「業務員」三字者,均係指「融資公司的業務員」,其從未說明被告或陸俊廷係其車行的業務員,反而於偵訊時僅稱陸俊廷為介紹客戶之人,至於被告則是陸俊廷的朋友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46頁),故其是否有將詐得之貸款以獎金名義交付給陸俊廷或被告,容存有疑。而蕭畛寶另於偵訊時供稱其通常找尋車輛後,會有個本錢,例如車子市價為50萬元,同行是以38萬元買入,同行算其42萬元,其以50萬元出售,就會以50萬元的金額向銀行申辦車輛貸款,於其獲得車貸後,其會以現金或轉帳給予賣車予其之人,有時候其會先買斷車輛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46至47頁)。蕭畛寶復於被告所涉另案審理時就購車成本以外的錢係如何分配,進一步證稱:車主貸款款項會撥到車行,撥到車行之後,因為我的車有一定成本,通常有介紹人介紹我們的案件,都是我們車子的成本往上疊2到3萬元為我們車行的利潤,其餘淨賺部分都是給介紹人賺,要看配合的方式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392至393頁),則改稱其會扣除車輛成本加計自己利潤約2至3萬元後,將其餘款項提供予介紹人作為介紹人的報酬,此部分核與被告上開供稱其有分得報酬等語相符,較其前開不一致陳述部分可採信,惟蕭畛寶未曾就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明確陳述被告究竟係分得具體多少利得,亦未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成本價為多少、蕭畛寶及其所屬車行利潤多少,以至於本院無從估算被告所獲酬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受分配並獲得其所述之報酬2萬元,此2萬元即屬於其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⑵至於陸俊廷雖供稱:貸款通過後是匯到蕭畛寶的帳戶,蕭畛寶再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會給我錢去繳貸款,被告會發獎金給貸款的人頭,貸款人頭是拿5%,我仲介是拿3%,至於被告及車商獲利多少,我不清楚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184至186、213、2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248、249、2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18、19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影卷二第122頁),惟陸俊廷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為介紹人本身,按照蕭畛寶較為可採的上開說法,作為介紹人的陸俊廷應係自蕭畛寶處取得報酬,並非由蕭畛寶將金錢給付給被告後,再由被告提供予陸俊廷,且蕭畛寶及被告從未提及陸俊廷所稱上述%數的金錢分配,顯然陸俊廷的說法與蕭畛寶、被告的說詞不符,且證人李恩諭於警詢時係證稱其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係由陸俊廷匯款9,000元做為出名貸款的「績效獎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376頁),此9,000元顯非貸款金額的5%,也非陸俊廷所稱,係由被告所發放,是陸俊廷上揭說法是否可採,容存有疑;況且,陸俊廷亦已明白表示其不知被告確切係獲取多少報酬,是無以單憑陸俊廷此等說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⑶證人李恩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貸款是陸俊廷等人繳到107年5月,後來是我慢慢用分期去繳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影卷一第367頁),而陸俊廷於偵訊時供稱:車輛貸款通常是由被告將錢拿給我(按:原句型不完整,但應續接:讓我拿去繳),或者我會跟他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貸款被告有幫忙繳,後來他消失才沒有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83頁),此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84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李恩諭部分我有繳10幾期,但沒有繳完等語(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236頁),因此,取上述被告及同案被告、證人說詞的交集,至少於107年5月以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貸款,應均係由被告所繳納。細閱裕融公司110年3月31日110北裕法字第10201529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及還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59至63頁),該車貸款於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止,共計8期,每期為6,990元,合計55,920元,確實均已繳納,且該等款項之數額顯逾被告上開報酬之2萬元,應認被告已發還其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裕融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蕭畛寶於偵訊時供稱:貸款通過後,我拿了本錢,剩下的錢我交給林恒榮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34頁),此外則查無蕭畛寶就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得分配部分有任何陳述;而林恒榮則於偵審過程均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獲分配其所稱之5,000元的不法利得,此部分之款項亦未據扣案。
⑵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車輛貸款(每期7,634元,共36期)已經完全清償等情,有客戶還款紀錄在卷可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8頁)。蔡育宸於偵查中在電話內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稱車貸當中有1期係林恒榮所繳納,最後1期係由蔡育宸之祖母繳交,其餘則是其自行繳交等情,有109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9頁)存卷可按,然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貸的前2期我有找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我,所以我就繳了前2期,第3期是被告他們幫我繳的,至於第3期到結束的車貸都是由我繳納,林恒榮跟我說有入帳,但我不知道是林恒榮繳的,還是被告繳的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23至24頁)。而林恒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我應該沒有幫蔡育宸繳過車輛的貸款,匯款的那些紀錄應該是被告給的(按:應係指繳納)等語(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二第18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犯罪事實欄二蔡育宸部分我有繳1、2期等語(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236頁)大致相符,佐以上開蔡育宸供稱不排除係被告繳納1期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有繳1期即7,634元之貸款,該等款項之數額顯逾被告上開報酬之5,000元,足認被告已發還其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匯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蕭畛寶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明確提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報酬係如何分配,但依本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所得之說明,佐以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事實中蕭畛寶與被告等人的合作模式,應可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係蕭畛寶詐得全額車貸,並扣除車輛成本價加計其所獲利潤後,分配款項予介紹人即被告;又,遍查全卷均無法獲悉蕭畛寶具體分配予被告多少金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所受分配報酬即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所述之8,000元,且該8,000元未據扣案。至被告雖供稱應扣除設定費3,500元,惟我國犯罪所得沒收之法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述,無足可採。
⑵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貸款有至少繳納14期(已扣除法院執行款),每期5,267元,共73,738元等情,有台新大安公司110年4月8日台新大安法字第11000017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歷次還款紀錄明細表(他卷第145至150頁)在卷足證。證人賴怡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協助其繳納10幾期貸款,其自己繳納者則為1、2期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284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三賴怡晴部分我有繳10幾期,但沒有繳完等語(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卷第236頁)相符,應可認被告已繳納顯逾被告上開報酬8,000元之貸款款項,是被告當已發還其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台新大安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6號案件即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以:被告、蕭畛寶及林恒榮除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對匯豐公司所為者外,復對蔡育宸佯稱:會找車過戶至蔡育宸名下,若與其公司簽約可拿到獎金3萬5,000元,且如果車子有出租出去,蔡育宸可取得分紅云云,致蔡育宸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惟蔡育宸自始均未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未取得出售零件車之5萬元車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與蕭畛寶及林恒榮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經查:
⒈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畛寶及林恒榮有對蔡育宸施以詐術:
⑴觀諸蔡育宸於偵審中之一致供述,其明知自身並無實際購車之需求與意願,亦無自行繳付貸款之計畫,僅係為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而同意擔任申辦汽車貸款之人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65至6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來找我,說有賺錢的管道,問我要不要賺,我說好;簽約前被告有給我3萬5,000元,說是車子出租出去的獎金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11、24頁),此等供述均明確指出,蔡育宸自始即知悉其參與成為人頭車主並申辦貸款係為賺取金錢報酬,而非基於一般正常之購車目的,且該筆貸款無需由其負擔,故其所理解的「分紅」或「獎金」,顯然是為其「配合」擔任人頭並協助申辦貸款之行為所給付的對價,而非透過實質購車並提供租賃業務所產生之正常交易收益。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蕭畛寶或林恒榮有於匯豐公司核撥貸款(107年4月23日)前,對蔡育宸施以何詐術。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經(按:對蔡育宸)有講過會找車過戶到他名下,如果那台車租出去的話,會分紅給他,當時是因為我有跟跑白牌UBER的人配合,等於就是蔡育宸把車租給開UBER的人去跑白牌車,但是分紅的金額蔡育宸無法接受,我沒有跟蔡育宸說過跟公司簽約,我是跟蔡育宸說我會找白牌的司機把車租給他,他跑車的所得會分給他,只是這個方案蔡育宸沒有接受,因為金額不夠蔡育宸去還他自己的賭債;後來達成的方案是要增貸,增貸的意思是,銀行都會有鑑價的標準,車行原則上會按照銀行的鑑價標準去收車,那台車因為有故障過才收回來維修過,但我確定那台車維修後可以開,我自己有開過,因此這台車的成本會比沒有壞過的車還要便宜,所以這台車跟銀行貸款的金額是跟平常正常沒維修過的車子貸款金額相同的;換言之,這台車的成本比較低,但是可以貸款出來的金額比較高,中間的差額就是增貸,此在民間另外有稱之為買車送現金等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94至95頁),與蔡育宸對於其成為人頭車主以申辦貸款來「出租車賺分紅」的理解有所出入。惟蔡育宸前揭所述「出租車賺分紅」之內容及細節,並無其他卷內證據佐證,難以排除蔡育宸係將被告所提的「買車送現金」或「增貸」方案,與合法出租賺取分紅的模式相互混淆。縱使蔡育宸對於實際操作細節認知不足,或誤解其參與的模式為「出租分紅」,此種錯認仍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其「陷於錯誤」;反之,被告提供的是一種「表面上增貸,實質上套現」的方案,而蔡育宸則將其解讀為「合法出租賺錢」。此種資訊上的落差,反而更佐證了被告並非以公訴意旨所指內容對蔡育宸施以詐術,而係蔡育宸基於個人對金錢的需求與對話語的自身理解,進而配合被告提供資料,顯見被告之目的並非騙取蔡育宸之財產,而是利用蔡育宸之名義達成向貸款公司詐貸之目的。被告之言行,毋寧是「誘使」蔡育宸基於個人對報酬之需求,甘冒名下產生高額貸款債務之風險,自願配合擔任虛偽交易之名義人,與刑法詐欺罪所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欺罔行為已然有別。
⒉蔡育宸未陷於錯誤:
如前所述,蔡育宸自始至終清楚其僅為無繳納貸款真意、不會取得貸款的「人頭」,且實際收取3萬5,000元報酬。蔡育宸更一致證稱前開:「我從來都沒有看過這輛車,也不知道車是由何人使用」「我與林恒榮簽的約是空白的,林恒榮叫我先簽名字、住址及連絡電話,他說他事後會處理」等語,顯然其對於車輛之實體存在、占有及文件填載的虛偽性均有充分認知。蔡育宸既然對於其參與的交易存在「虛偽」本質具有基本認知,其行為是基於獲取報酬的考量而為之,而非遭任何人實行的詐術所蒙蔽,其應無任何「陷於錯誤」的可能,遑論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對其施以詐術。
⒊蔡育宸未處分任何財產,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⑴汽車之所有權移轉,應以交付為之,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登記,至多僅生推定所有權人之作用,並非產所有權移轉的絕對要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互異之情節,於我國並非少見。本案中,蔡育宸自始並無購車之真意,且從未實際取得或占有該車輛,即便車籍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蔡育宸僅係擔任人頭車主),亦不足以使蔡育宸取得該車之所有權,蔡育宸既無該車之所有權,自無從論其遭受「車子被騙」之財產損害。此外,蔡育宸對於其名下車籍登記僅為「形式」所用,心裡應有清楚認知,其並未因被告的言行而誤信自己會取得車輛所有權,更未因此遭受車輛所有權之損失。
⑵就公訴意旨所指蔡育宸未取得出售零件車之5萬元車款部分,因蔡育宸並無購車的真意,其事後再配合林恒榮所簽署的零件車讓渡書等文件,依本院前揭認定,應屬為掩飾蔡育宸實際未取得車輛的現實而為,是蔡育宸與林恒榮間買賣車輛的合意,當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意思表示均無效,蔡育宸因此無法取得5萬元的債權,難謂其有因此受到任何損害。
⑶遍查全卷,蔡育宸並未實際處分其財產予被告、林恒榮及蕭畛寶,反而係有獲取前揭3萬5,000元的酬勞,即難認蔡育宸有處分財產進而受有損害。
⑷至於蔡育宸形式上雖因擔任人頭車主並申辦貸款而背負貸款債務,然此債務實非其受詐欺所生之損害,而係其自願參與此不正常方案所應自行承擔之成本與風險。申言之,蔡育宸在無意由自己負擔貸款之情況下,選擇以其名義及信用進行貸款申辦,此舉本身即蘊含了將來可能需承擔形式上債務之法律風險,也就是說,該等債務應係蔡育宸在權衡利弊、欲賺取報酬後,自行決定參與借名交易而產生的法律後果,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所直接導致的損害。因此,該形式上的債務,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應認定為蔡育宸所受之財產損害,亦無從作為被告對蔡育宸成立詐欺罪之依據。
⒋被告並無對蔡育宸之個別財產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與蕭畛寶、林恒榮之不法所有意圖的對象,均明確係指向匯豐公司所核撥之貸款,並非蔡育宸的任何既有財產,此尤其可自被告交付蔡育宸3萬5,000元報酬,印證被告係「給予」蔡育宸利益以換取其配合,而非意圖「騙取」蔡育宸的財產乙情見得,蔡育宸僅是實現此等不法意圖對象的工具或媒介。
⒌綜核上情,被告等人並未對蔡育宸施用詐術,蔡育宸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自身財產遭受損害,且被告等人不具備向蔡育宸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公訴意旨認定蔡育宸為因被告等人之行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實有未洽。毋寧言,蔡育宸係為貪圖小利(3萬5,000元報酬),而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名義予被告等人,使其等得以利用該等資訊向貸款公司施用詐術。在此詐欺犯行中,蔡育宸配合了被告等人之行為,其角色為實現整體犯行的一個環節,其雖對此不正常之操作模式有所認知,但卷存證據應不足以推論蔡育宸對於被告等人的整體犯罪計畫(包含對匯豐公司施行詐術的具體分工模式、詐取匯款的資金流向、車輛的來源及該車去向等細節)有所認知或預見,無足使其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因此,蔡育宸在本案中,實質上僅是一個因自身對金錢之需求而配合被告等人出名購車及申辦貸款,其本身既非詐欺罪的被害人,亦非正犯或共犯。
㈣基前各節,應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葉容芳、高嘉惠、李佳韻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本案原定114年7月29日下午2時25分宣判,惟因受西南氣流影響,高雄市於114年7月29日停止上班,故本案順延至114年7月3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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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余建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余建緻共同詐犯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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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存在之證據【除被告自白以
外之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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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證人李恩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485至50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373至37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影院卷卷一第341至422頁) ⒉證人陳禹成即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裕融公司的經銷商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461至462頁) ⒊證人張雯娟即裕融公司、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業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三第9至174頁) ⒋證人及同案被告陸俊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雄高分院審理時之證(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7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第7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第183至188、211至21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247至25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08號卷第17至19、97至10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79至93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影卷一第53至75、341至422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影卷二第13至13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375至383、385至401頁;本院111年訴字第30號卷一第53至75頁) ⒌證人及同案被告蕭畛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審理時之證(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17至18、45至48、385至401、469至47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31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79至9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卷第65至7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53至7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7至18、131至147、329至34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三第9至174頁) |
| ⒈裕融公司107年7月27日107北裕法字第1020152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59至67頁)暨所附李恩諭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61至63頁)、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65頁)及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李恩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67頁) ⒉李恩諭指認陸俊廷之107年9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379至383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李恩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389頁) 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27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45086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71頁)暨汽車車籍查詢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73頁)、汽車異動歷史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74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7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0年5月28日北監花站字第1100154211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77至17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0年5月31日嘉監營站字第1100127524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81頁)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李恩諭、原車主鋐運汽車商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83頁)、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84頁)、花蓮縣政府103年8月12日府觀商字第1030122590號函暨鋐運汽車商行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85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8月1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685000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經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91頁) ⒌鋐運汽車商行公司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209至210頁) 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7月14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02242804號函暨鋐運汽車商行營業稅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211至213頁) ⒎110年8月10日周雅如即鋐運汽車商行負責人於警詢時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買受人洪金吉之名片及106年9月6日匯款5萬元之交易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221頁) ⒏裕融公司108年3月27日108北裕法字第10201529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保作業流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491頁) ⒐裕融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年裕法字第40126385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分期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從確認單上可見李恩諭應係於106年9月27日與裕融公司陳星賢對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10號卷第515至519頁) ⒑裕融公司110年3月31日110北裕法字第10201529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及還款明細(從此函文可見李恩諭係於106年9月28日以該車向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貸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59至63頁) ⒒陸俊廷107年10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代李恩諭繳納裕融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貸款收據、裕融公司109年2月4日109北裕法字第10201529、40126385號函暨1257-B5、3030-C7還款情形及明細、陸俊廷與裕融公司之和解書、陸俊廷匯款給裕融公司5萬元之存款回條、陸俊廷之辯護人與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間之電子信件、陸俊廷於110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10日、12月11日、111年1月6日各匯款5,000元至裕融公司帳戶共3萬元匯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127至135、243、245、24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99至109頁) ⒓裕融公司109年4月7日109北裕法字第10201529、40126385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155至158頁)、匯款30萬元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167頁) ⒔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國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及106年9月28日裕融公司匯款30萬元之交易紀錄(貸款撥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465至467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8日警署交字第1090105594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此車曾發生交通事故,為事故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281、297至3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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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存在之證據【除被告自白以
外之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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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證人林冠廷於偵訊、另案及本案審判中之證述(另案審判中之陳述主要係針對裕融公司車貸申辦的過程進行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09至21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1至34、167至195頁) ⒉證人李品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跟換牌照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李品萱前為該車車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09至214頁) ⒊證人黃苰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二第136至139頁) ⒋證人蔡育宸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5至18、19至22、27至28、65至67、71至72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1至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恒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審理時之證(陳)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至25、73至7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67至195、201至26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卷第65至7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第53至75、307至33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7至18、41至50、147至191頁) ⒍證人及同案被告蕭畛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審理時之證(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17至18、45至48、385至401、469至47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31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79至9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卷第65至7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53至7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7至18、131至147、329至34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三第9至174頁)及其手寫書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97至111、113至133、135至145頁) |
| ⒈高雄市政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710BBQ22390G號(蔡育宸於107年10月26日報案協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9頁) ⒉蔡育宸應繳納分期車輛貸款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1頁) 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於107年4月18日與蔡育宸簽立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5頁) ⒋零件車讓渡書影本、汽車讓渡書(形式上蔡育宸係於107年4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予林恒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291頁【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57頁所示文件相同】) ⒌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形式上蔡育宸係於107年4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販賣予林恒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9頁) 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關於「蔡育宸」申貸時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其中可見蔡育宸之申貸日為107年3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7頁)、客戶繳款紀錄(有繳納部分分期貸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19頁)及核貸後貸款匯入帳號(即「袁弘禮」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1頁) 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5540號函暨所含「袁弘禮」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6頁)、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6頁反面) ⒏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29頁) ⒐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04日中監車字第1090147212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33至141頁) ⒑蔡育宸於108年7月23日至110年4月23日清償貸款之方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55頁)、蔡育宸ATM繳款之自動櫃員機所在地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157頁) ⒒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05年12月23日李品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19頁)、107年3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李品萱將車輛過戶給廖三智【即蕭畛寶之前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5頁)、107年4月1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廖三智將車輛過戶給蔡育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0年11月5日嘉監營站字第1100281259號函暨附件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219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220頁)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資料(107年4月18日車主蔡育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21頁) 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電詢蔡育宸車貸如何繳交,蔡育宸稱每期車貸自其國愛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繳交,第1期為林恒榮繳納,最後1筆則係由其祖母蔡林素勤至清水區農會臨江分部繳交餘款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電詢李品萱有無證據資料要提出,李品萱稱車輛在其名下期間,均是由桃園大溪某車行袁小姐處理車籍相關事宜,袁小姐要其繳交何資料其就會配合繳交,後來該車以3萬元賣出,並非10萬元,相關對話會再提出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57頁) 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23至225頁)、車身號碼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27頁)、儀錶板之里程數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29頁)、車內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31至233頁) 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5596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41至243頁)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45頁) ⒗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8月3日一總營集字第84162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47至248頁)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48頁反面) ⒘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0950088651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49至251頁)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53至255頁) ⒙李品萱提出其與暱稱「阿智」即「元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65至279頁)、李品萱提出其與暱稱「鈴」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279至313頁) 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0年11月8日嘉監麻站字第1100284119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汽車檢驗紀錄表(副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221至223頁) ⒛內政部警政署110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100091478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及AUD-1503號自用小客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查無交通事故紀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第293至296頁) 蕭畛寶與土城匯豐所三菱汽車林所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裕融公司基本資料網路頁面截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7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卷第107至109頁) 蕭畛寶與蔡育宸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外觀照片、販售該車之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貼文擷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139、143至14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37至141頁) 林恒榮與蔡育宸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77至95、337至35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45至159、161至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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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存在之證據【除被告自白以
外之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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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證人吳佩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第477至48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7508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329至341頁) ⒉證人戴維寧即105年間擔任台新大安公司車貸申辦承辦人之人於另案審判中之證述(主要係證稱該公司車貸申貸的流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二第167至195頁) ⒊證人黃苰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卷二第136至139頁) ⒋證人賴怡晴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29至32、33至34、69至72頁) ⒌證人證人郭娣菲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前車主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165至166頁) ⒍證人及同案被告蕭畛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另案審理時之證(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至3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9號卷第13至1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17至18、45至48、385至401、469至47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31至3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卷第79至9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卷第65至7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53至7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二第7至18、131至147、329至34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三第9至174頁) |
| ⒈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賴怡晴協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3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怡晴報案稱其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其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卻不願歸還並拒絕與其聯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4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賴怡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37頁) 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主:賴怡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7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11年4月15日北市監金站字第1110063261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83頁)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85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87至288頁)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289頁) ⒍台新大安公司110年2月8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00000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107頁)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台新大安公司申請書(依上方日期欄記載的「106年4月5日」,應可認賴怡晴與吳佩璇係於該日對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109頁)、台新大安租賃(股)公司車保雙證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111至112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113至114頁)、台新大安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115頁)、撥款19萬6,500元至指定車商帳戶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117頁) ⒎台新大安公司110年4月8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000017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歷次繳款紀錄明細表(顯示有繳納數期貸款;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145至15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110年5月20日警署交字第1100091478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曾發生A2【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24小時死亡之交通事故】,此車應為事故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第63至67頁) ⒐蕭畛寶提出其與賴怡晴簽署買賣合約及收雙證件要過戶之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一第141頁) ⒑被告與賴怡晴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81至101頁) ⒒被告與賴怡晴間簽訂合約時使用之身分證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7284號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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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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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434800號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 |
|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01號偵查卷宗卷一 | |
|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01號偵查卷宗卷二 | |
| 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憲隊臺南字第1080000501號偵查卷宗卷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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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43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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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