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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富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扣押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應發還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應發還蔡富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芳味食品有限公司、蔡富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扣押在案,然前開扣押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且為公司營運之商業資料或為營運所必須物品,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審酌檢察官未以該監視器、電腦、筆電內容為本案證據,亦未主張與本案犯行有關或聲請沒收,此部分聲請發還,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9,已將該公務手機LINE「全芳味食品」群組對話紀錄列為證據,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SAMSUNG Z FOLD 4)
1支
扣押物編號1-1
2
電腦設備(全芳味監視器主機(含說明書、電源線))
1台
扣押物編號1-5
3
全芳味公司筆電資料
1片
扣押物編號1-9
4
電腦設備(全芳味 
公司 ASUS X555L筆電)
1台
扣押物編號1-10
5
電子產品(蔡富祥SAMSUNG S22 ULTRA
)
1支
扣押物編號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