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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5行「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部分刪除。
 2.第8至9行「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前某日」。
 3.倒數第2至3行「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張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11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已轉出,見警卷第73-87頁)。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二)經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裁判時法),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
 3.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前後相較,新法另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規定,要件顯然趨於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刑法上之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5.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而下修其宣告刑之上限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則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6.是本案經上開綜合比較及說明,裁判時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附件所示之被害人,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上開假釋已遭撤銷,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1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公訴人亦當庭陳稱被告假釋經撤銷,本件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13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所示帳號及密碼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除造成附件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供稱提供本件帳號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警卷第4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該實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有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87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8號
  被   告 張文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至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瑄前因違反兵役條例、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年2月,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使用他人申辦之購物網站帳戶作為犯案工具,而得預見若隨意將個人名下之購物網站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危險,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時許前某日,先將其向淘寶購物網站(下稱淘寶)註冊之電支會員「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作為在淘寶購物之付款方式,復在其高雄市七賢路住處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本案淘寶帳號作為取得玉山銀行交易所生成虛擬帳號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淘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哲偉訛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XVMCRYPTO」外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康哲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跨境代收轉付業務於網路交易時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康哲偉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哲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淘寶帳號,並將該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暱稱均不詳之人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我是要在淘寶上買東西,但是後來因為在通緝中沒有什麼可以買,所以我後續沒有買到東西,我後來在Telegram賺錢交流群組認識一個人,
他跟我說將本案淘寶帳號先借給他,他要買東西下單,我沒有想那麼多,才提供本案淘寶帳號給對方使用等語。
2
告訴人康哲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康哲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所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淘寶帳號認證及廠商訂單明細資料各1份
⑵玉山商業銀行函復資料1份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淘寶帳號確由被告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驗證後申設,且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充作詐欺、洗錢工具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詞,則其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事實乙情,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暱稱不詳之人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被告對其個人資訊,甚至暱稱一無所知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毫無「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於此情形下,衡諸常情,自難認其在得知對方欲透過本案淘寶帳號進行交易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何以被告僅會觀其通訊軟體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本案淘寶帳號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況本案淘寶帳號綁定玉山銀行電子支付帳號後未滿3個小時,旋遭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顯與被告辯稱本案淘寶帳號是其辦來要購物使用等語相齟齬,是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淘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