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慧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慧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24分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開櫃密碼及本案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江勁」之人,容任「林江勁」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陳慧玲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給出去是因為工作內容,「林江勁」說要提供這些東西,測試能不能用,所以我才會交出去,過程中「林江勁」也沒有說會拿去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8日19時24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三多捷運站4號出口17號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開櫃密碼及本案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江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且有被告與「林江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33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從事工作方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林江勁」時,已為年滿21歲之人,又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本案案發前從事美髮助理之工作(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觀諸被告與「林江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林江勁」向被告稱提供2個帳戶資料5天,可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23頁),然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案發前即113年4月以前從事美髮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被告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江勁」,所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復無需任何特殊之專業技能,「林江勁」竟即願意與被告約定如此高額之報酬,此顯與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不符,其理當察覺有異。又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向「林江勁」稱:「不會回來變警示戶吧哈哈哈」、「我會哭死」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見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因被作為不法使用而遭警示一節,顯有充分之認識。至被告辯稱:對方有傳合約給我看,我才會相信對方;對方說合約具有法律效力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觀諸「林江勁」所傳送之「租借合約」,於「乙方」、「身分證字號」、「日期」等欄位均空白未填載,「林江勁」復稱:「測試好了會跟你簽合約」(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前並未簽署任何「合約」,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傳送:「拿我的卡去詐騙會不會太不要臉」、「你完了 祝刑安順利」、「沒看過這麼不要臉的欸」等訊息給「林江勁」(見偵卷第33頁),係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附表所示之人遭詐而匯款以後,自難以被告該等事後反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江勁」,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有所預見。
四、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五、另被告供稱不知道「林江勁」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尚難認其與「林江勁」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使提領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林江勁」,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已如前述,然原審於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時,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2個,及嚴俊揚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2個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嚴俊揚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請求為無罪判決(見本院第11至13頁),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且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嚴俊揚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33分許,假冒買家,要求嚴俊揚開通金流驗證供其轉帳,致使嚴俊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3分  
4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嚴俊揚113年4月9日警詢(警卷第21至23頁)
2.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79頁)
2
張雅晴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8日10時許向張雅晴佯稱:需要帳戶以領取中獎金額等語,致張雅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17分  
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張雅晴113年4月9日警詢(警卷第25至26頁)
2.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91頁)
3
陸詩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向陸詩明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陸詩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陸詩明113年4月9日警詢(警卷第27至29頁)
2.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11頁)
4
何昀儒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5時4分許,向何昀儒佯稱:如欲貸款需先支付手續費、風險金等語,致何昀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7時43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何昀儒113年4月9日警詢(警卷第31至32頁)
2.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26頁)
5
劉永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7日17時12分許,向劉永仟佯稱:需現金3萬元就能提高信用卡額度等語,致劉永仟陷於錯誤而膝款。
113年4月9日18時4分
2萬9,689元
本案台新帳戶
1.劉永仟113年4月9日警詢(警卷第33至37頁)
2.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37頁)
6
王浚銓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9日13時31分許,假冒買家,向王浚銓佯稱:無法下單等語,致王浚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
2萬9,983元
本案台新帳戶
1.王浚銓113年4月9日警詢(警卷第39至41頁)
2.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