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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高雄○○○○○○○○)


            陳世宏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予軒律師
被      告  曾柏叡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25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世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之手機壹支沒收。
曾柏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耀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7、12、15、19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智惟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再上繳之目的,在設置金流斷點,及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轉匯款項、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仍不違背渠等之本意,許智惟、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4人(下稱許智惟等4人)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2、5至10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取得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胡建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之第一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款項再經陳世宏、曾柏叡分別轉匯至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內(匯款/轉匯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五層帳戶欄所示),嗣由許智惟、黃耀德、陳世宏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該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胡建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建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許智惟、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智惟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36、30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第四隊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36頁、偵一卷第165至173、241至247、269至275、279至285頁)、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智惟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下稱被告陳世宏等3人)固坦承分別有轉匯或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⒈被告陳世宏辯稱:吳磊恩匯款是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收到錢後匯款跟曾柏叡買幣,並把幣回給吳磊恩,這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被告陳世宏與吳磊恩有犯意聯絡之對話紀錄,且吳磊恩涉案之另案判決亦未認為是陳世宏共犯,無從認定被告陳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⒉被告曾柏叡辯稱:我本身有買幣習慣,當時我欲買幣,故先向黃耀德詢價,剛好陳世宏說要跟我買幣,於是我匯錢予黃耀德,並讓黃耀德把原本我要買的虛擬貨幣直接轉給陳世宏,這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此筆虛擬貨幣交易因為是朋友間買賣我就不賺錢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未指明被告曾柏叡與詐欺集團有任何連結,且被告曾柏叡與被告陳世宏間前已有密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難以苛責被告曾柏叡不知本案款項為詐騙集團之贓款,本件卷證資料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⒊被告黃耀德辯稱:我是跟我的朋友曾柏叡做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跟曾柏叡已相識多年,我相信他的為人,虛擬貨幣交易也有寫契約、回幣也都有紀錄,我不知道這筆錢是有問題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柏叡沒有跟被告黃耀德提過購買虛擬貨幣用途,且被告黃耀德僅係依被告曾柏叡提供之錢包地址交幣,不清楚該錢包實為被告陳世宏所有,縱使被告曾柏叡涉有犯罪之情況,被告黃耀德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陳世宏等3人對於附表二所示金流,係由被告陳世宏、曾柏叡分別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再由被告陳世宏、黃耀德於「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136、140、244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陳世宏等3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陳世宏等3人於短時間內層轉款項及提領全部款項:
  本案告訴人胡建銘遭詐騙後,於112年6月28日9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邱子珈土銀帳戶,該筆款項旋經層轉至吳磊恩彰銀帳戶,再於同日10時17分轉匯70萬元至陳世宏公司之台中商銀帳戶,由被告陳世宏分別於同日10時18分轉匯其中45萬元至曾柏叡臺銀帳戶、於同日10時21分轉匯其中10萬元至其申設之台中商銀帳戶(此部分由被告陳世宏於同日10時32至33分提領現金11萬元),復由被告曾柏叡於同日10時21至24分轉匯3筆各15萬元款項至被告黃耀德申設之3個帳戶,而被告黃耀德則於同日10時22分至35分許提領「現金」共計45萬元,此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第⑶點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觀諸上揭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始,至詐欺款項經層轉後提領而出之時間,即同日9時47分至10時35分,前後僅歷時約48分鐘,然款項已經層層轉匯至多至第五層帳戶,且遭拆分為數筆較低金額匯款至不同帳戶,前開轉匯及提領款項時間至為密接,甚至被告黃耀德於款項匯入其帳戶之1分鐘至11分鐘內即全數提領完畢。被告陳世宏等3人若非「事先」談妥轉匯時間、金額並互相配合,渠等實難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完成層層轉匯款項及提領現金事宜。再者,被告陳世宏等3人於詐欺款項匯入後不到1小時時間內旋將款項領出之舉,與詐欺犯罪集團為免款項遭凍結,而在最短之時間內層轉及拆分款項並將詐欺贓款領出,以增加金流斷點之情形相合。
 ⒉復衡諸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轉帳之款項,故各轉匯及提領款項之人均為攸關該筆款項能否順利領出之重要角色,又告陳世宏等3人將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層層轉匯後領出,兌換幾近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係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中最重要之取財階段,亦即自稱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陳世宏等3人,除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擔當承先啟後之居中要角地位外,更係詐欺集團是否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及設立斷點之決定角色,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陳世宏等3人間應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平台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恰好選擇並轉介被告陳世宏等3人進行交易。且若被告陳世宏等3人對不法情節毫無所悉,非無可能在過程中,為求自保而拒絕交易或配合檢警相關偵查作為,導致詐欺集團原本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再言之,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實無需輾轉另覓與詐騙毫不相干之不知情幣商,以較差之匯率受有換匯損失,並使與詐欺集團毫不相干之幣商平白賺取換匯之價差。足見被告陳世宏等3人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進行交易,並預見此等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同意為之,以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徵諸被告黃耀德手機筆記本畫面截圖,內容為於銀行辦理存款或提款時,倘銀行行員詢問資金相關問題如何應答,其中記載提款用途,可向銀行行員佯稱:從事微商事業,對方是我的代理,匯貨款給我跟公司現金買貨;公司有賣膠原蛋白、葉黃素等產品云云,甚至記載可詢問銀行行員要不要買一盒吃吃看等語,有被告黃耀德手機筆記本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36頁),復稽之證人曾柏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揭問答內容是我提供給被告黃耀德之「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核與被告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益徵被告曾柏叡、黃耀德對於匯入及提領款項涉及不法均有疑慮,否則其等何須事先討論如何搪塞銀行行員提問之說詞,可見被告曾柏叡、黃耀德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陳世宏等3人固以前詞置辯,並分別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欲證明其等間轉匯款項係為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惟查:
 ⑴被告陳世宏與吳磊恩「交易」不合理之處:
 ①被告陳世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手上的幣不夠,所以為了賣虛擬貨幣予吳磊恩,除了跟曾柏叡買幣外,我於該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警二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300至301頁),但觀之吳磊恩於112年6月28日10時許傳送訊息稱要購買70萬元的虛擬貨幣時,被告陳世宏旋即於同日10時1分回覆以「幣價34.04」、「20564.05U」等語完成報價,有被告陳世宏與吳磊恩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一卷第131頁)可憑,被告陳世宏既稱該日須另外購買虛擬貨幣始可與吳磊恩完成交易,卻在未領款購入足夠之虛擬貨幣,及尚未確定自己購入虛擬貨幣之價格前即完成報價,如此交易模式既無從確定其定可賺得買賣價差,亦與一般虛擬貨幣賣家會仔細核對其買進、賣出之價格以確保利潤之情形顯不相符。
 ②再觀諸被告陳世宏與吳磊恩對話紀錄內容,其等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顆數為「20564.05U」,惟被告陳世宏僅轉匯「20563.00000000」顆虛擬貨幣至對方提供之錢包地址,吳磊恩卻僅回覆「收到」,而未詢問為何較約定顆數少1顆;渠等間於112年6月28日除此筆70萬元之交易外,吳磊恩於該日稍早之9時34分許先稱要購買60萬元的虛擬貨幣,並立即要求被告陳世宏提供帳戶,且轉匯款項至被告陳世宏指定帳戶;又在被告陳世宏尚未支付該筆60萬元之虛擬貨幣前,再稱要買本件70萬元的虛擬貨幣,並立刻完成匯款,嗣於該日11時始提供其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予被告陳世宏,有被告陳世宏與吳磊恩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29至135頁)可參,足見被告陳世宏與吳磊恩之虛擬貨幣「交易」非但無議價,且吳磊恩僅告知要以多少金額買幣,在未完成簽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遂將「購幣款項」匯予被告陳世宏,對於被告陳世宏何時支付虛擬貨幣之交易重要事項未加過問。佐以被告陳世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不認識吳磊恩,吳磊恩是看廣告找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57頁),顯見被告陳世宏與吳磊恩無信賴關係,其卻願意在簽約前直接匯款高額款項予被告陳世宏,並允許被告陳世宏之後再行支付虛擬貨幣,甚至對於交易顆數不合一事完全未追究,此種不問價格高低、交易數量是否相符,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顯有可疑。
 ③雖被告陳世宏辯稱:少1顆虛擬貨幣是因為平台有礦工費,我打幣過去時,平台就會扣掉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惟觀之其與吳磊恩上揭對話紀錄截圖,渠等從未就交易平台會扣除1顆虛擬貨幣作為「礦工費」一事討論並達成合意,且被告陳世宏向被告曾柏叡購買虛擬貨幣時,被告曾柏叡轉匯虛擬貨幣之顆數與其「報價」之顆數相符,並未見有何「平台自動」扣除1顆虛擬貨幣作為礦工費,有被告陳世宏與被告曾柏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警三卷第192至196頁),是被告陳世宏所辯虛擬貨幣顆數差額為平台自動扣抵之手續費等語,實難採信。
 ⑵被告陳世宏與被告曾柏叡「交易」不合理之處:
   被告陳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與被告曾柏叡已經認識數年等語(警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核與證人曾柏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陳世宏與曾柏叡於本案前即為現實生活中認識多年之友人。然觀諸被告陳世宏(通訊軟體暱稱顯示「幣需通」)與被告曾柏叡之對話內容(警三卷第181至203頁),被告曾柏叡先稱:「哈囉~我在火幣的平台上面有看到,你們有在買賣幣~」、「向您確認一下,是否正確」等語,被告陳世宏則回覆以:「是的,請問你是買幣還是賣幣?」、「請您先做KYC實名認證,感謝你」等語,渠等既已相識多年,被告曾柏叡卻刻意強調在「火幣平台」看到廣告並傳送廣告截圖畫面,而被告陳世宏不但以「您」稱呼被告曾柏叡,甚要求被告曾柏叡做KYC實名認證(警三卷第181至182頁),顯已可疑;且觀以被告陳世宏、曾柏叡之「交易模式」,被告陳世宏與被告曾柏叡詢價後,便索取被告曾柏叡之匯款帳戶,不僅未向被告曾柏叡確認何時可交付虛擬貨幣,且在被告曾柏叡前筆訂單未轉幣前又稱要再下單購幣(警三卷第191至193頁),甚至於被告曾柏叡表示「剛剛另一個平台卡幣了、先調別的交易平台的USDT給你、稍晚會處理給你」時,被告陳世宏對於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虛擬貨幣乙事未為任何詢問或擔憂之詞,反倒僅要求被告曾柏叡提供匯款帳戶。是從其等明明相識多年,卻佯以係透過火幣廣告而取得聯繫,及被告陳世宏詢價後未議價隨即匯款,且對於何時取得虛擬貨幣蠻不在乎,甚至只要在「當日確定沒有要再交易」時再補上買賣合約書即可(警三卷第185頁)等情,在在可見被告陳世宏與被告曾柏叡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內容、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均僅係為其等刻意製造「形式上」有對接進行交易之內容,以合理化其等間之金流往來,預留事後卸責途徑,尚難逕為有利被告陳世宏、曾柏叡之認定。
 ⑶被告曾柏叡與被告黃耀德「交易」不合理之處:
 ①被告曾柏叡購幣時間「早於」被告陳世宏向其下單購幣時間
 被告曾柏叡於偵訊時供稱:112年6月28日跟被告黃耀德買幣是因被告陳世宏當時要跟我買幣,我身上貨不夠,才跟被告黃耀德買等語,且檢察官於該次訊問中再次確認其向被告黃耀德購幣的原因即如上開所述,被告曾柏叡亦稱「正確」等語(偵二卷第65至68頁);然參以被告陳世宏於112年6月28日10時5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曾柏叡表示欲購買價值45萬元之虛擬貨幣,告訴人曾柏叡卻於「提早2分鐘前」即10時3分許,即已向被告黃耀德表示要購買45萬元之虛擬貨幣,有被告陳世宏與被告曾柏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柏叡與被告黃耀德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三卷第192、242頁),時間上顯與被告曾柏叡所稱係「因被告陳世宏要買幣,身上幣不夠,而向被告黃耀德買幣」之情形不符。再者,被告曾柏叡提早於被告陳世宏向其買幣之2分鐘前,以完全相同之「45萬元」金額向被告黃耀德買幣,如此未卜先知、超前部屬之「虛擬貨幣交易」違常情形,益徵被告陳世宏等3人間係配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金流、產生幣流,其等間交易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為配合詐欺贓款匯入及轉匯時間而製作,用以應對檢警追查之內容,難以採憑。
 至被告曾柏叡於偵查中供稱:因被告陳世宏向其購幣,身上幣不夠,故向被告黃耀德買幣等語,嗣因其提出虛擬貨幣對話截圖與其自陳稱賣幣及購幣之時序有所不合;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其購幣時間「提早2分鐘」乃因其要接送小孩怕遲到,故將手機時間調校比正常時間提早幾分鐘之緣故等語(審查卷第163至1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當日以45萬元向被告黃耀德購幣後之幾分鐘內,被告陳世宏「剛好」說要買幣,便直接請被告黃耀德把幣轉給被告陳世宏等語(本院卷第93、314、317頁),足見被告曾柏叡對於其向被告黃耀德買賣虛擬貨幣之原因、時序等細節,前後反覆且供述不一致。倘被告曾柏叡所述如實,豈會有一再改稱之情,益徵被告曾柏叡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曾柏叡與黃耀德間該筆45萬元之「交易」,被告曾柏叡詢價後不僅未為任何議價,並匯款3筆各15萬元款項至被告黃耀德之3個帳戶,而被告黃耀德復於轉幣至指定錢包地址後,方稱「再把合約傳給我寫」等語,有被告曾柏叡與被告黃耀德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43頁可佐),足見其等於「交易」時對於是否完成簽約完全不在乎,而係於「交易完成後」補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情,在在可徵「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僅係為配合款項匯入帳戶時間予以製作之內容,難以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曾柏叡、黃耀德之認定。
 ⑷被告陳世宏等3人迄未提出交易帳冊、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
  被告陳世宏等3人於112年6月間,即被告陳世宏(以上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吳磊恩、被告曾柏叡與被告陳世宏、被告黃耀德間固曾分別簽定數份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且交易金額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二卷第61至65、102至109、117至119頁、警三卷第205至219、230、246至249、252、258至259、26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陳世宏於警詢時亦陳稱:平常庫存有50萬元左右的泰達幣(警二卷第6頁);被告曾柏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天有囤幣、買幣習慣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及被告黃耀德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在交易平台察看匯率再加上0.5%至1%利潤後報價予被告曾柏叡等語(偵一卷第136頁),是由其等上開所述買賣虛擬貨幣模式、獲利方式,理應有對帳、結算或確認交易項目、金額之書面資料或交易憑據,並詳實紀錄購入及售出之價格,用以確認逐筆買賣盈虧情形。然被告陳世宏等3人迄未能提出其等為交易之帳冊、成本分析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是其等間是否有為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誠屬有疑。
  ⑸況被告黃耀德於偵查中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察看當下匯率,並將利潤訂在交易平台價格加上0.5%至1%,報價予被告曾柏叡等語(偵一卷第136頁),然被告曾柏叡、陳世宏竟願意以顯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向其購買泰達幣,亦與一般人從事金融交易之經驗不符。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具有穩定幣之性質,故以泰達幣與新臺幣間之兌換,實與美金換匯相同,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若向私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被告陳世宏等3人自陳其等交易過程係由買家下單並匯款後,再由其等轉匯款項或提領現金,再行購入虛擬貨幣供交易使用,則於如此短時間內亟須取得足額虛擬貨幣以完成交易之交易模式,究其等如何確保上游幣商之價格必定低於市場行情或低於其售出價格?是被告陳世宏等3人所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實屬可疑,不足採憑。
 ⒌綜上,被告陳世宏等3人對於其等提供帳戶資料,再由其等層層轉匯或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方式,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其等卻仍參與其中,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且本案參與人數除被告自身外,已有3人以上,是被告陳世宏等3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宏等3人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世宏等3人已明知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足認定被告陳世宏等3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智惟、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許智惟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智惟本案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日,其行為時法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陳世宏等3人之行為時法則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被告許智惟之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亦即被告陳世宏等3人之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許智惟等4人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世宏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許智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並於另案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其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智惟等4人,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二、論罪
 ㈠核被告許智惟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於同日多次提領、轉匯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許智惟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許智惟、被告陳世宏等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規定適用
 ㈠被告許智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另案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為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陳世宏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惟等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詐欺集團轉匯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許智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另案已繳交含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陳世宏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中分別以3萬元、3萬元、6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各給付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第1947號、235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6、171至172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黃耀德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169頁)可參,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許智惟等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智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提領100萬元即可獲得1,500元報酬,本件領款200萬元有拿到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06頁),是此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許智惟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35頁),其於另案判決附表四編號6部分與本案112年6月2日12時55分提領200萬元部分為同日、同一次之提款行為,而被告許智惟已於另案主動繳回含該次提款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押並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陳世宏於警詢時陳稱:以本案販售70萬元之虛擬貨幣來說,約可獲利3,000元(警二卷第6頁);被告黃耀德於偵查中陳稱:獲利金額為0.5%至1%等語(偵一卷第140頁),依本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⑵之詐欺款項35萬元,及較有利被告黃耀德之0.5%計算,其本案可獲利1,750元,是此等報酬即為被告陳世宏、黃耀德之本案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陳世宏、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3萬元、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其等賠償告訴人之總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曾柏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無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被告許智惟領出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或由被告陳世宏等3人轉匯及提領款項後,購買約莫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智惟等4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許智惟等4人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查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世宏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附表四之一「說明」欄所示);扣案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7、12、15、19之物,均為被告黃耀德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見附表四之二「說明」欄所示),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黃耀德提領本案款項之台北富邦金融卡,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僅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亦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且在解除警示帳戶前,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台北富邦金融卡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簡稱
備 註
帳號
1
莊佩珊
永豐商業銀行
莊佩珊永豐帳戶
莊佩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
00000000000000
2
鋐展企業有限公司
(廢止公司登記前負責人:許智惟)
玉山商業銀行
許智惟公司之玉山帳戶
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於108年9月19日廢止公司登記
0000000000000
3
邱子珈
臺灣土地銀行
邱子珈土銀帳戶
邱子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000000000000
4
吳磊恩
彰化商業銀行
吳磊恩彰銀帳戶
吳磊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確定
00000000000000
5
上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世宏)
台中商業銀行
陳世宏公司之台中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
6
陳世宏
台中商業銀行
陳世宏台中商銀帳戶

000000000000
7
曾柏叡
臺灣銀行
曾柏叡臺銀帳戶

000000000000
8
黃耀德
臺灣銀行
黃耀德臺銀帳戶

000000000000
9
黃耀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黃耀德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
10
黃耀德
中華郵政
黃耀德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款項金流(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四層)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五層)
提領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二
)
胡建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蔡尚樺」、「李希源」、「鼎盛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向胡建銘佯稱:於「鼎盛」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建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
12時49分許,
58萬元
(含非本案之款項)
X
X
X
許智惟於112年6月2日12時55分許,提領現金200萬元
莊佩珊永豐帳戶
許智惟公司之玉山帳戶
112年6月28日
09時47分許/
35萬元
112年6月28日
09時57分許/
70萬元
(含非本案之款項)
112年6月28日10時17分許/
70萬元
(含非本案之款項)
112年6月28日
10時18分許/
45萬元
(含非本案之款項)
⑵①
112年6月28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含非本案之款項)
黃耀德於112年6月28日10時22分至24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黃耀德臺銀帳戶
邱子珈土銀帳戶
吳磊恩彰銀帳戶
陳世宏公司之台中商銀帳戶
曾柏叡臺銀帳戶
⑵②
112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含非本案之款項)
黃耀德於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至30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黃耀德台北富邦帳戶
⑵③
112年6月28日10時24分許/
15萬元(含非本案之款項)
黃耀德於112年6月28日10時33分至35分許,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黃耀德郵局帳戶
X
X
陳世宏於112年6月28日10時34分至35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6萬5000元,合計14萬5,000元
112年6月28日
10時21分許/
10萬元(含非本案之款項)
X
陳世宏於112年6月28日10時32分至33分許,提領現金8萬元、3萬元,合計11萬元
陳世宏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三: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胡建銘
⑴告訴人胡建銘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2至24頁)。
⑵「鼎盛」APP會員資料及操作頁面、胡建銘與鼎盛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6至37頁)、胡建銘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三卷第27至29頁)、胡建銘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3至95頁)。
⑶本案帳戶金流、提領相關資料:
 ①莊佩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7至99頁)、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二卷第221至227頁)。
 ②鋐展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11頁)、鋐展企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及歷史資料(偵二卷第197至211頁)
 ③邱子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1至105頁)、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229至234頁)。
 ④吳磊恩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3至117頁)、臺中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293至326頁)。
 ⑤上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台中商銀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9至123頁)、上裕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偵二卷第177-179頁)。
 ⑥曾柏叡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5至129頁)。
 ⑦陳世宏台中商銀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1至133頁)。
 ⑧黃耀德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5至137頁)。
 ⑨黃耀德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39至141頁)。
 ⑩黃耀德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43至145頁)。
 ⑪被告黃耀德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二卷第215至218頁)。
⑷被告陳世宏、曾柏叡、黃耀德間之對話截圖、幣流對照表(偵一卷第2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度核交字第2385號幣流分析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225至234頁)。

附表四之一(陳世宏)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
執行時間:112年10月12日11時18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止(警二卷第37至45頁)
1
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2
蘋果廠牌IPHONE 14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被告陳世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 14是我申設、使用及平常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之手機,該手機內有所有交易資料等語(警二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03頁)。
⑵供本案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
沒收
3
現金
新臺幣6萬元
被告陳世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現金為其所有,用以繳納貨款、信用卡費等語(偵一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303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與本案犯行相關。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執行時間:112年10月12日11時40分起至同日13時00分止(警二卷第37、47至52頁)
4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立約人吳磊恩Z000000000)
1份(15張)

僅具證據性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世宏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立約人吳紹麒Z000000000)
1份(7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附表四之二(黃耀德)
編號
扣 押 物 品

數量

說      明

是否
沒收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
執行時間:112年10月12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2時10分止(警二卷第197至205頁)
1
電腦主機
1臺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該電腦主機為其所有,是伊玩線上遊戲使用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2
Gram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該筆記型電腦為其所有,供伊上課使用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3
手套
1雙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4
臺灣銀行存摺
(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臺銀存摺為其所有,是用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用途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供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使用。
沒收
5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其所有,已經沒有在使用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使用。
6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玉山銀行存摺為其所有,是以前工作的薪轉帳戶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7
郵政存簿儲金簿
(戶名:黃耀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存摺為其所有,是用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用途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供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使用。
沒收
8
郵局虛擬貨幣平台約定轉帳申請書
1張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要約定帳戶才能轉入現金,故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9
臺灣銀行虛擬貨幣平台約定轉帳申請書
1張
10
幣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聲明書
1張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該聲明書為幣商跟我買賣虛擬貨幣時,對我個人資料的審查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虛擬貨幣平台驗證使用日期
1張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該文件係Bitgin平台對我的身分審查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僅具證據性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耀德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臺銀金融卡為其所有,是用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用途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沒收
13
凱基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凱基銀行金融卡為其所有,是用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用途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玉山銀行金融卡為其所有,是以前工作的薪轉帳戶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15
郵政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郵局金融卡為其所有,是用來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買賣用途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沒收
16
台新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該金融卡為其所有,是作為存款帳戶使用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17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甲方:黃耀德、乙方:曾柏叡)
1批(12張)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該合約是曾柏教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僅具證據性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黃耀德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8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甲方:黃耀德、乙方:富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批(31張)

⑴被告黃耀德於警詢時供稱:該合約是LINE暱稱「幣富」之幣商跟伊買虛擬貨幣所簽立之合約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19
ASUS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黃耀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機為我所有,作為與被告曾柏叡聯繫及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等語(警二卷第162至164頁、本院卷第306頁)。
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