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豪(原名曾冠團)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7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8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豪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曾冠豪(原名曾冠團)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與謝佳叡(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冠豪提供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由曾冠豪依謝佳叡之指示,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王逸婷,於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之金額後,由曾冠豪購買泰達幣(USDT)轉至謝佳叡提供之電子錢包,再由謝佳叡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淑玲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暨詹尤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一卷第1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是單純幣商,我根本不知道是遭詐欺的錢。我當時的朋友謝佳叡找我投資虛擬貨幣生意,我提供帳戶讓他在火幣平台打廣告,所有的客戶都是他去接洽的,有客戶要買的話,他會去做客服、報價、打幣,他還有做實名認證,一般他都是用錄影的方式跟對方視訊通話。他會跟我說客人要買多少金額,請我核對是否有轉帳過來,確定匯入公司戶的錢是來自客戶的帳戶後,他就會請我提領出來去買幣,幣商會打幣到謝佳叡指定之錢包,謝佳叡再轉給客戶,獲利是看當天匯率酌加2.5%來販售虛擬貨幣。我本身不是做這個行業的,我只做三個月,都是謝佳叡告訴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⒈被告係因謝佳叡告知可作投資泰達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以營利,被告負責帳戶提供、現金提領及向第三人購買泰達幣,其餘虛擬貨幣銷售管理、接收及匯轉業務概由謝佳叡負擔。本案確係第二層或第三層帳戶所有人劉志偉、黃家微(下合稱劉志偉等人)與其等進行泰達幣買賣;且依劉志偉等人與謝佳叡使用暱稱「幣商」為實名認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謝佳叡確有要求客戶傳送身分證件、存摺封面等帳戶資訊,甚至進行「個人持身分證錄影」等客戶身分驗證(KYC)程序。曾冠豪既與謝佳叡共同經營上述業務,其主觀上信賴謝佳叡已按照幣商慣例對客戶進行身分查核,確保交易對象之真實性與資金之合法性。
⒉又考量虛擬貨幣交易市場當時之法制規範及交易常情,被告所能盡到的查證義務,在其分工範圍內,應僅限於確保其提供之帳戶用於合夥業務,並向負責交易對象聯繫的謝佳叡確認交易之合法性與風險控管措施,在當時法制下要求其作為「不經手實際交易」的共同經營者,需如同金融機構般徹查每筆交易的資金來源、進行銀行帳戶的核實及客戶背景調查,與法律規範及市場實務皆不符,況其作為個人幣商亦無檢驗的權利與機制,因此無法預期應承擔如此嚴苛的義務。
⒊再個人幣商具合法性且有其存在的市場需求,故除非有證據足以佐證買賣的雙方有參與詐欺洗錢的規劃、執行,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或對於買賣價金或欲出賣的虛擬貨幣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有所預見,否則倘交易雙方僅是純粹為經濟利益而進行買賣,即不足以推認其與詐欺洗錢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或許在業務執行上有未親自了解交易細節、建立內部稽核與控制機制及共同保存必要之交易紀錄等高度疏失,但有鑑於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皆以故意為構成要件,在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下,不得僅憑業務之高風險性或被告之重大疏失,即推論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又被告所犯與本案情節相雷同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8、523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依「卷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叡、證人陳孟孺於警詢中,證人王逸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附被告於112年5月2至3日至中信銀行各分行臨櫃提領億泰中信帳戶款項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影本、證人王逸婷於112年5月8、9日至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保鑫玉山帳戶款項之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單影本等件,及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按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加密虛擬貨幣,透過分散式帳本技術進行記帳驗證,具有去中心化、高度匿名之特性。除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外,亦有透過私人(一般稱為「個人幣商」)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 The 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之交易方式。因場外交易之監管不易,在過往主管機關低度監理下,極易成為洗錢之工具。為提高監理強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30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6條明文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第5項定有相關刑罰罰則。惟不論上開管制新規修正施行前、後,若以個人幣商名義從事加密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個案中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且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倘有證據得認其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縱有踐行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或簽定虛擬資產買賣交易合約,若無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不能卸免洗錢之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均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層轉至被告所掌控之億泰中信、保鑫玉山帳戶。而劉志偉等人皆因提供渠等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劉志偉業經法院判決涉犯幫助洗錢罪確定,黃家微則於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惟嗣遭通緝而尚未判決等節,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號、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27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於113年7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佐(見金訴一卷第151至192、195至199頁;金訴二卷第125至131頁)。由上,堪認劉志偉等人所申設之本案第二層帳戶,於案發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使用,當無辯護人所辯係由劉志偉等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存在。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為幣商,係由謝佳叡與劉志偉等人進行實名認證、聯繫交易事宜,以其與謝佳叡之分工,其無從預見交易對象為詐欺集團等語,並提出謝佳叡與劉志偉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片、加密貨幣交易查詢紀錄為據(見金訴一卷第109至150、227至238、389至394、403至408頁)。惟依前開對話紀錄,僅可見謝佳叡要求暱稱「黃家微」、「劉志偉」(下合稱「黃家微」等人)上傳身分證、銀行帳戶,「黃家微」等人即傳送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而被告所提供檔名「黃家微銀行帳戶-保鑫」影片,僅有拍攝者持錄影鏡頭,朝黃家微土銀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正面拍攝之內容;檔名「劉志偉實名認證-億泰」影片內容,其勘驗結果則詳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17至319、347至353頁)。可見乙男於視訊過程中多有將視線瞥向畫面外,甚至直接轉頭之情形,已顯有可疑之處;且甲男(依被告所稱為「謝佳叡」)僅空泛詢問購買泰達幣用途、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乙男則僅簡短回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由上,顯見謝佳叡所進行之實名認證程序僅係虛應故事,實際上根本無從達成查證客戶之真實身分、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之效果。
㈣而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相較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或無法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資金來源或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認證程序。被告既稱謝佳叡曾提供上開類型之影片予自己觀看(見金訴一卷第319至320頁),自能認識到謝佳叡所為實名認證程序之粗糙與流於表面,其作為提供帳戶收受高額款項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要無從徒以信賴謝佳叡、無檢驗之權利與機制等詞,卸除自身應擔負之查證義務,自難謂被告憑此即足以確信所經手之款項並非不法詐欺贓款。
㈤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因價格恆定美元,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非如比特幣具有總量稀缺性,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並無任何困難之處。而場外交易相較透過交易所媒介進行買賣,可能具有彈性、自由度高等優勢,然亦較不公開透明,且監管較為寬鬆,交易風險較高。且場外交易之個人幣商,為賺取利益或不產生虧損,通常會以高於或等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出售泰達幣,在此情形下,有買入泰達幣需求之個人,在資金來源合法之下,直接向交易所購入泰達幣,應較為有利、有保障,且交易風險低,實無需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反而在資金來源存有合法疑慮之下,為避免因交易所監管或採取洗錢防制措施,造成詐欺等犯行被查獲之風險,才有透過場外交易與個人幣商進行交易之必要。是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以場外交易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資金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
㈥細繹前開對話紀錄中,「黃家微」等人均僅告知欲購買泰達幣之總金額,經謝佳叡回覆換算成泰達幣之數量後,「黃家微」等人全無議價一概接受,並隨即於數分鐘內傳送轉帳成功之截圖,每筆金額從數十萬至百萬餘元不等,對於幣價、何時支付泰達幣等交易重要事項卻毫無商談,謝佳叡更是於數小時後才告知「幣到了」。倘若謝佳叡與「黃家微」等人僅係藉由網路偶然接洽,應毫無信賴關係,「黃家微」等人竟於僅透過LINE寥寥數語交談後,即願意在未簽訂任何契約、未有任何履約保障機制,且謝佳叡並無泰達幣可即時交付之情形下,即全盤接受明顯高於交易所之售價,更先行匯出高額款項,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佐以黃家微土銀帳戶、劉志偉元大帳戶於112年間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見金訴一卷第77至79、81至84頁),可見黃家微土銀帳戶於112年4月26日即將億泰中信、保鑫玉山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劉志偉元大帳戶則於112年4月24日即將億泰中信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均早於被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中,「黃家微」等人首次加入謝佳叡好友之時間(見金訴一卷第389、403頁)。益徵前開對話紀錄僅係用於將本案犯罪行為包裝為合法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實際上交易雙方對於所為是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均有所默契、心知肚明。
㈦被告固辯稱其非實際與客戶交易之人、客戶多稱購買泰達幣之用途為投資等語。然由前引億泰中信、保鑫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前揭帳戶於案發期間頻繁自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匯入高額詐欺贓款,且有於同日內,從同一人頭帳戶分次匯款之紀錄,被告更隨即於密接時間內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該等款項。被告雖聲稱其與謝佳叡為合法個人幣商,實際上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竟絕大多數為詐欺贓款,而難以覓得真正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且其等既以交易泰達幣為業,卻不透過日常逢低買進泰達幣之方式分散經營成本與風險,反而待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再提領大額現金攜至報價高於線上交易平台之實體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種毫不在意風險分散、交易成本之經營事業模式,顯與將本求利、控制風險之商業經營常理不符。則被告作為與謝佳叡密切聯繫之合作夥伴,負責掌控前揭帳戶,並於高額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轉購泰達幣,復自陳知悉其等係以高於當日匯率之價格出售泰達幣,自能從其與謝佳叡之合作、前述交易過程顯現之種種違常中,察覺該等不計成本、頻繁購入泰達幣之人,絕非一般以買低賣高獲利之合法投資人士,而係欲利用泰達幣將犯罪所得儘速轉移之不法份子,且其與謝佳叡必然能從中獲利,絕無虧損之可能。
㈧況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億泰中信、保鑫玉山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終層帳戶,先後匯入前揭帳戶之詐欺贓款甚鉅,更由被告擔任提款轉買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關鍵角色。則倘被告對於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前揭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由此,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告應有一定信任關係,確信掌控前揭帳戶之被告會配合購買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不至於侵吞款項或向檢警舉發。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匯入其所提供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卻假藉個人幣商之名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為泰達幣匯出,而完成詐欺、洗錢之整體犯罪計畫,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其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均屬無稽。
㈨至被告雖因相似情節經另案判決無罪,惟個別案件之證據本屬有別,另案判決乃該案法官就個案所為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執此為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法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其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雖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逸婷,提領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犯行,與謝佳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或指示王逸婷提領等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28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附表二編號4⑵),或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二編號4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歐玉女以2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10月1日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金訴一卷第219至220、207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一卷第343、451至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態樣類似,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利為匯至億泰中信、保鑫玉山帳戶款項之1%至1.5%(見金訴一卷第100、342頁)。爰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定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前揭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款後,實際層轉至億泰中信、保鑫玉山帳戶金額之1%,作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六所示)。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歐玉女達成調解,所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此部分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六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被告自行或指示王逸婷提領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取得億泰中信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對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流向,以轉帳、匯款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匯入至被告所持用之億泰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領款,將提領之款項扣除一定比例報酬後,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9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告訴人宋苑華於112年5月2日14時31分許,遭詐匯至黃家微中信帳戶之10萬元,及被害人鄭玉美於112年5月2日15時13分許,遭詐匯至黃家微中信帳戶之10萬元,經於同日15時35分許,轉匯20萬168元至劉志偉元大帳戶後,係於同日16時32分、16時33分、16時50分、16時51分許,各以ATM提領2萬、2萬、6萬、5萬元;及於同日17時43分許轉出5萬元至黃家微土銀帳戶後,再於同日17時50分許,以金融卡提領6萬元等節,有黃家微中信、土銀帳戶、劉志偉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2卷第17至25、33至43、45至49頁)。足見告訴人宋苑華、被害人鄭玉美遭詐匯出之上開款項,並非依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於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層轉171萬元至億泰中信帳戶,則被告於同日11時31分許自億泰中信帳戶提領之720萬元,顯未包含告訴人宋苑華、被害人鄭玉美遭詐匯出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告訴人宋苑華、被害人鄭玉美遭詐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遽認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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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億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陳孟孺;實際負責人為曾冠豪) | | |
| 保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丁品泋;實際負責人為曾冠豪)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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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2年5月2日12時45分許,轉匯70萬168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2分許,轉匯59萬9,869元,應予更正) | | 112年5月2日12時52分許,轉匯7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9分許,轉匯120萬元,應予更正)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信銀行三民分行) | |
| | | | | 112年5月3日9時29分許,轉匯167萬168元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高雄分行) | |
| | | 112年5月2日10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0萬元 | | 112年5月2日10時4分許,轉匯30萬5,681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0分許,轉匯75萬168元,應予更正) | | 112年5月2日12時11分許,轉匯8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4分許,轉匯75萬元,應予更正) | | 112年5月2日14時9分許,提領3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2分許,提領397萬元,應予更正) | 中信銀行三民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高美館分行】,應予更正) | |
| | | ⑴112年5月2日10時12分許,匯款21萬元 ⑵112年5月3日9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 | | ⑴112年5月2日11時1分許,轉匯21萬168元 ⑵112年5月3日10時31分許,轉匯79萬888元 | | ⑴112年5月2日12時11分許,轉匯81萬元 ⑵112年5月3日10時32分許,轉匯79萬元 | | ⑴112年5月2日14時9分許,提領300萬元 ⑵112年5月3日11時31分許,提領720萬元 | | |
| | | 112年5月2日9時46分、同日時49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 | 112年5月2日10時4分許,轉匯30萬5,681元 | | | | | | |
| | | | | 112年5月3日10時31分許,轉匯79萬888元 | | | | | | |
| | | 112年5月3日9時27分許,匯款77萬3,9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7,390元,應予更正) | | 112年5月3日9時29分許,轉匯167萬168元 | | | | | | |
| | | ⑴112年5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5月3日9時4分許,匯款10萬元 | | ⑴112年5月2日9時40分許,轉匯75萬168元 ⑵112年5月3日9時29分許,轉匯167萬168元 | | ⑴112年5月2日9時44分許,轉匯75萬元 ⑵112年5月3日9時58分許,轉匯171萬元 | | ⑴112年5月2日10時12分許,提領397萬元 ⑵112年5月3日11時31分許,提領720萬元 | | |
| | | | | 112年5月2日15時35分許,轉匯20萬168元 | | | | | | |
| | | | | 112年5月2日15時35分許,轉匯20萬168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2年5月3日9時29分許,轉匯167萬168元 | | | | | | |
| | | 112年5月2日9時21分、同日時22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 | | | | | | | |
| | | 112年5月3日9時26分、同日時28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 | 112年5月3日9時29分許,轉匯167萬168元 | | | | | | |
| | | 112年5月8日11時14分、同日時15分許,各匯款5萬、5萬元 | | 112年5月8日11時21分許,轉匯9萬1,68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萬1,698元,應予更正) | | | | |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 |
| | | 112年5月8日(追加起 訴書漏載日期,應予補充)12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 | 112年5月8日12時58分許,轉匯30萬168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萬178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112年5月9日11時49分許,轉匯50萬369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379元,應予更正) | | | | | | |
附表三: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2卷第63至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淑玲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12年5月2日至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憑證影本、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暱稱「營業員(洪文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2卷第73至79、83至84、87至97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2卷第105至1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清華與暱稱「賴憲政」、「鼎盛官方客服帳號」、「點金聖手co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2卷第117至12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怡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2卷第135至1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方怡人與暱稱「李永年」、「牛氣沖天72」、「梁嘉琦」、「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平台載點及APP登入、個人帳戶資料頁面截圖、日盛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朱浤睿名片照片、112年5月2日至彰化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一-2卷第143至171、193、201至20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尤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2卷第217至2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詹尤娜下載投資APP平台載點及APP登入、個人帳戶資料頁面截圖、與暱稱「阮慕驊」、「王靜雯Ada」、「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2、3日分別至永靖鄉農會、郵局臨櫃匯款之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2卷第237至281頁;警二卷第4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卜松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2卷第285至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2卷第305至313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2卷第319至32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群組成員名單、投資APP平台內個人帳戶資料頁面、交易紀錄截圖、投資宣傳單、手機簡訊截圖、112年5月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一-2卷第324至410、420、425頁)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蘇秋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2卷第431至4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蘇秋琴與暱稱「A金指學堂」、「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一-2卷第435至439、455至461、481至497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7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1卷第27至35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39至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宋苑華於112年5月2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暱稱「陳宥妍」、「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1卷第65、73至103頁)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111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玉美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2年5月2日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一-1卷第115至116、119至121、127至129、145、157至159頁)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魏燕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163至169、171至1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魏燕芝下載股票遠東APP軟體載點及APP內個人帳戶資料頁面、交易紀錄截圖、與暱稱「佳雯Elie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留存之Keep筆記截圖、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銀行對帳單(見警一-1卷第183至189、215、241至249頁)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素津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257至261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素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製作精誠綜合交易市場帳戶交易說明書(見警一-1卷第263、277至285頁)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田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291至2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田豐慈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暱稱「精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出金紀錄及來電通話紀錄截圖(見警一-1卷第299、307至329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1卷第335至3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歐玉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製作精誠用戶涉嫌洗錢及內線交易不當得利之整頓通知、慈善基金會簡訊截圖(見警一-1卷第339至391頁)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煌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1卷第77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煌斌與暱稱「盈家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平台內之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偵三-1卷第83至93、97、101至107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1卷第39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容真與暱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5月8日至凱基銀行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三-1卷第47至55、63至73頁)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1卷第113至1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子涵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5月9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詐欺集團出金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綠截圖(見偵三-1卷第121至123、129至135、147至153頁)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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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畫面一開始,持白色手機之人(下稱甲男),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暱稱「劉志偉」電話後,係由一戴眼鏡之男子(下稱乙男)接通電話,乙男係以自拍模式朝自己臉部拍攝,眼神瞥向畫面外後再看向鏡頭。 |
| 播放時間15秒,甲男稱「我這邊是億泰幣商,我跟你驗證一下,麻煩你出示一下你的身分證」,乙男即手持「劉志偉」身分證正面朝鏡頭拍攝。甲男稱「可以靠近一點嗎?」,乙男即將該身分證靠近鏡頭,甲男稱「可以,OK,沒問題,好」,乙男即將證件移至鏡頭外,拉近鏡頭,眼神瞥向畫面外。 |
| 播放時間35秒,甲男稱「然後,你的銀行帳戶可以給我看一下嗎?」,乙男即手持劉志偉元大帳戶存款存摺正面朝鏡頭拍攝。甲男稱「OK,可以,很清楚」,乙男即將存摺移至鏡頭外,拉近鏡頭,眼神瞥向畫面外,甲男則詢問「只有這一本嗎?」,乙男表示「對」。 |
| 播放時間50秒,手機畫面中僅餘乙男頭頂,乙男並轉頭朝向其右方,甲男稱「那請教你三個問題,請問你是哪個廣告平台上看到我們的?」,乙男轉回正面稱「在那個火幣FB」後,再轉向其右方。甲男稱「火幣喔,好,那你跟我們購買USDT是要做什麼使用的?」,乙男轉回正面稱「投資」後,再轉向其右方。甲男稱「投資,好,那你的資金來源是否是合法的?」,乙男轉回正面稱「合法的」後,再轉向其右方。甲男稱「那可以方便一下,你的資金來源是怎樣的嗎?」,乙男回答「呃,工作」後離開畫面,手機畫面中僅餘天花板。甲男稱「工作收益是不是?」,乙男回答「對」。甲男稱「好,那這樣沒問題了,謝謝,請掛電話,謝謝」,乙男臉部出現於鏡頭內並掛斷電話。白色手機畫面顯示與暱稱「劉志偉」之對話紀錄。 |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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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曾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六:
〈卷證索引〉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090號卷一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7090號卷二 | |
|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35058號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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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82號卷(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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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2號卷(追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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