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嗣被告於114年9月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20天內遞狀」等語,惟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書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