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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仁穎




            林苡蕎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黃柏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114年度偵字第572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2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仁穎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7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林苡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仁穎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仁穎負責提供帳戶,方仁穎以直播衝流量及收受茶葉買賣款項為由,以每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之價格,向林苡喬租用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元大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林苡蕎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4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仁穎,並接續於112年5月21日將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仁穎,方仁穎隨即將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提供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後,即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張惟誠、陳姵蓁、何美玲、吳均勝、方春燕及翁健豪(下合稱張惟誠等6人)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陳家驊,致渠等陷於錯誤,張惟誠等6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系爭合庫帳戶或系爭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附表二所示之陳家驊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元大銀行帳戶內,旋為方仁穎將該款項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層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戶並由方仁穎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方仁穎、被告林苡喬及被告林苡喬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529號卷第349至3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仁穎、林苡喬認罪與否及辯解:
(一)被告方仁穎坦承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被告林苡喬固不爭執有將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被告方仁穎,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被告方仁穎認識多年,被告方仁穎從事直播生意,被告方仁穎說要衝高網路流量需要帳戶,我基於相信被告方仁穎才提供給他云云(本院529號卷第388至389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苡喬係因善意信賴被告方仁穎從事合法精品業與茶葉生意才提供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被告方仁穎使用,被告林苡喬早於106年間即因從事酒店工作結識被告方仁穎,被告方仁穎一直對被告林苡喬關懷備至,被告方仁穎於112年3月、4月間曾向被告林苡喬借款數萬元,於5日內即償還完畢,被告林苡喬對被告方仁穎之人格及金錢信用更佳信賴。被告方仁穎於112年5月12日以其公司從事直播帶貨、直播平台需要衝流量為由,向被告林苡喬租用金融帳戶以綁定該公司股東帳號,被告林苡喬擔心涉有法律風險,被告方仁穎解釋直播平台要衝流量,不能用被告方仁穎個人帳戶,並保證雖然網路流量飆高是造假,但不會做違法之事,被告林苡喬因而信任被告方仁穎故同意出借系爭元大帳戶,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方春燕、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家驊匯款至系爭元大帳戶時,被告方仁穎有傳送相關出貨單取信被告林苡喬;嗣被告方仁穎又以收取「杉瀛茶葉行」交易款項及節稅為由,向被告林苡喬租用其他帳戶,被告林苡喬於112年5月21日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故被告林苡喬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本院529號卷207至286頁、第401至403頁)。
二、被告方仁穎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方仁穎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529號卷第348頁),並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惟誠等6人、陳家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以外之證據為佐(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方仁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至於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33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號)雖認被告方仁穎均係以「直播衝流量」為由向被告林苡喬租用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林苡喬於112年5月14日交付上開兩筆帳戶。惟徵之被告方仁穎與林苡喬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方仁穎於112年5月18日以「可不可以借我去綁茶葉行」「就他寄賣茶葉給我們賣」為由向被告林苡喬租用帳戶,被告林苡喬因而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並於112年5月21日以LINE文字訊息提供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被告方仁穎,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290號卷第235至236頁、第245頁);又被告方仁穎、被告林苡喬亦均稱:系爭合庫帳戶係為杉瀛茶葉行買賣茶葉而交付,交付時間應該與系爭元大銀行是不同時間等語(本院290號卷第359頁、第362頁、第403頁、第387至388頁)。是系爭合庫帳戶應係被告方仁穎以收受茶葉買賣款項為由向被告林苡喬租用,且被告林苡喬係於112年5月21日交付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方仁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方仁穎係以「直播衝流量」為由、被告林苡喬係於112年5月14日交付系爭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部分,應有誤會,惟此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又追加起訴意旨(114年度偵字第5724號)雖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家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即系爭元大帳戶)並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附表二所示方仲毅台新帳戶、許郁惠國泰帳戶)、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二所示穩盈公司台新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方仁穎於112年5月15日13時17分自穩盈台新帳戶臨櫃提領240萬元。惟查,經比對附表二所示各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家驊匯入2筆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系爭元大帳戶,款項分別經轉匯至第二層之方仲毅台新帳戶、許郁惠國泰帳戶後,於112年5月15日13時21分再從方仲毅台新帳戶轉出26萬5,000元、於同日13時52分從許郁惠國泰帳戶轉出31萬5,000元轉入第三層帳戶之穩盈公司台新帳戶,被告方仁穎於112年5月15日15時6分從第三層帳戶之穩盈公司台新帳戶提領120萬5,000元,此經被告方仁穎坦承在卷(本院530號卷第267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物證可佐,應堪認定。故追加起訴意旨所認告訴人陳家驊匯入款項經轉匯後由被告方仁穎於112年5月15日13時17分自穩盈台新帳戶臨櫃提款等情,此一提領時點係在上開款項轉匯至穩盈台新帳戶之時點以前,明顯有誤,惟此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被告林苡喬部分: 
(一)被告林苡喬於112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方仁穎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張惟誠等6人及陳家驊,使告訴人張惟誠等6人及陳家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元大帳戶或系爭合庫帳戶後,旋遭轉匯,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被告方仁穎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林苡喬所不爭執,並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張惟誠等6人及陳家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人證以外之證據為佐(出處詳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見被告林苡喬申設並交付予被告方仁穎之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層轉,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林苡喬交付上開2筆帳戶時,主觀上具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第50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林苡喬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護)被告林苡喬係因信任被告方仁穎因而交付上開2筆帳戶資料,主觀上不具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林苡喬係因被告方仁穎以直播衝流量、收受茶葉價款為由,以每1日1萬元至2萬之價格交付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合庫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方仁穎,此經被告林苡喬自承在案(本院529號卷第57頁、第405頁),並有被告林苡喬與被告方仁穎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3頁,本院529號卷第235至237頁),先堪認定。
 (2)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被告林苡喬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在酒店擔任公關等情,此經被告林苡喬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在案(本院529號卷第390頁、第341頁),被告林苡喬受有一定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經驗,顯非與社會完全隔絕之人,故其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保管自當具有一定相當之經驗。是被告林苡喬理應知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時,應與該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確實瞭解其用途,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本難推諉不知。
 (3)而觀諸被告方仁穎以直播衝流量、每日2萬元向被告林苡喬租用系爭元大帳戶時,被告林苡喬係回覆「啊為什麼要用我的帳號(思考表情符號)」「而且一天還給我兩萬哪有那麼好康,你是不是被盜」等語,被告方仁穎回覆「因為要衝流量,如果我提供的自己的帳號來衝,被發現我是自導自演」,被告林苡喬回覆「有關係嗎(笑臉表情符號)」「犯法了嗎」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3頁)。是以,被告林苡喬對於僅需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單日1萬至2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按:被告方仁穎後續表示一天可以給的利潤為1萬到2萬元,見偵一卷第153頁),已心存所懷疑。且對於被告方仁穎以直播衝流量、避免自導自演等語說服被告林苡喬時,被告林苡喬回覆「有關係嗎(笑臉表情符號)」「犯法了嗎」等語,被告林苡喬亦察覺被告方仁穎所述負責人以個人帳戶衝流量之方式,實際並無不妥而不存在需向他人租用之必要。則被告林苡喬按其智識、社會經驗,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已有所認識,是被告林苡喬對於被告方仁穎向其所稱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要約,既已心存懷疑,且被告方仁穎提供之說詞也並非堅實,於此情境下,被告林苡喬卻仍執意將系爭元大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方仁穎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被告林苡喬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元大帳戶實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實不可能毫不知情。
 (4)又觀諸被告林苡喬於112年5月21日交付系爭合庫帳戶之過程,在被告林苡喬交付該帳戶前之112年5月15日在銀行處理系爭元大帳戶事宜,即經不詳之人報警,經當場員警告知被告林苡喬其帳戶恐被當成人頭帳戶,並建議被告林苡喬將密碼改掉等情,此從被告林苡喬與被告方仁穎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之(本院529號卷第233頁)。又被告方仁穎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我需要另一個帳戶可以綁茶葉行的」,被告林苡喬回覆「你不能辦嗎?就是你不能開戶喔」,被告方仁穎再次以「我用我自己帳戶收了錢打到我自己公司的帳戶」「這邏輯是否很奇怪」「這樣看就知道在逃稅」為由作為說詞,並表示「可不可以借我去綁茶葉行」「你這樣可以賺兩倍」,且從後續雙方對話可見被告方仁穎係允諾以1天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林苡喬租用系爭合庫帳戶,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529號卷第235至237頁)。是以,被告方仁穎再次以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單日1萬元之高額報酬吸引被告林苡喬提供帳戶,而被告林苡喬在先前出借系爭元大帳戶時,即有質疑過「而且一天還給我兩萬哪有那麼好康,你是不是被盜」等語,是被告林苡喬顯然知悉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單日高達萬元之報酬,實不合理。且被告方仁穎向其租用系爭合庫帳戶之說詞,又係被告林苡喬先前質疑過有何不可之「負責人不能收自己帳戶款項」之理由。尤以被告林苡喬在交付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方仁穎前,即經員警告知其先前提供之系爭元大帳戶可能存在淪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被告林苡喬於此情境下,卻仍執意將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方仁穎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被告林苡喬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合庫帳戶實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實不可能毫不知情。
 (5)被告林苡喬及其辯護人雖一再抗辯被告林苡喬十分信任被告方仁穎,故無主觀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林苡喬提供上開2筆帳戶之過程,已存在諸多可疑出處,即便被告林苡喬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仍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而認其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被告方仁穎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方春燕、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家驊匯款至系爭元大帳戶時,被告方仁穎還有傳送相關出貨單取信被告林苡喬等語,此固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529號卷第228至231頁)。然此係在被告林苡喬已經提供系爭元大帳戶之後,方由被告方仁穎所提出,並非被告林苡喬在提供該帳戶之前積極向被告方仁穎要求提供相關證明,自難以此認為被告林苡喬在客觀上有為相關防免之作為,而不足動搖本院前揭之認定。
 (6)依上,考量被告林苡喬之智識經驗及社會經驗,並佐以被告方仁穎向被告林苡喬租用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以供他人匯款之用之過程,被告林苡喬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非毫不知情,但被告林苡喬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並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也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即便被告林苡喬不願想或不樂見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妨礙其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仁穎、林苡喬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方仁穎、林苡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二)比較結果
 1、被告方仁穎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方仁穎於偵查中否認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偵四卷第129頁,偵卷第127頁),惟被告方仁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是被告方仁穎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故被告方仁穎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經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方仁穎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3年修正後即現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方仁穎。
 2、被告林苡喬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惟被告林苡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11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被告林苡喬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據前開說明,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以,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林苡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林苡喬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二、是核被告方仁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苡喬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林苡喬涉犯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據前揭說明,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與本院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情形下,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一併告知新舊洗錢防制法比較適用(本院529號卷第347至348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方仁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何美玲、告訴人吳均勝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家驊雖有多次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或系爭元大帳戶之行為(詳見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方仁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方仁穎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苡喬雖係於112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提供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考量被告方仁穎均同以經營直播或買賣茶葉之生意因素向被告林苡喬租用帳戶,且被告方仁穎於112年5月14日係以開放方式向被告林苡喬徵用帳戶,並未言明僅需借用1個帳戶,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偵一卷第153至154頁),且後續雙方討論時,被告林苡喬亦曾表示「我一堆銀行沒再用」,被告方仁穎亦表示「如果你想多賺,再給我台新吧」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考(本院529號卷第238頁)。是在刑法評價上,被告林苡喬先後提供系爭元大帳戶、系爭合庫帳戶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苡喬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同種競合),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異種競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遂行,核與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號起訴書所載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方春燕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故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2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53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苡喬:
  考量被告林苡喬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方仁穎無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
 1、被告方仁穎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否認該犯行,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適用。又因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已整體適用較為有利之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是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亦無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方仁穎雖又主張其向彰化警局員林偵查隊提供上手資訊云云(本院530號卷第124頁),惟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被告方仁穎僅供稱首腦之帳戶,甚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連結,難以追查幕後高層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年3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50008448號函可參(本院530號卷第149至152頁),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九、量刑
(一)被告方仁穎: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方仁穎之犯行係向被告林苡喬租用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因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惟誠等6人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家驊共計7人並將詐欺款項匯入系爭元大帳戶或系爭合庫帳戶,被告方仁穎並負責轉匯及提領其中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家驊匯入之款項,導致告訴人張惟誠等6人、陳家驊共7人分別受有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及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方仁穎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徵用帳戶及提領部分款項,並非核心成員,且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另斟酌被告方仁穎陳稱:我起初不知道,後續才發現對方係以買賣精品、抖內等方式洗其使用之帳戶,再透過買賣、買幣方式把錢匯回詐欺集團,故願意認罪之情節(本院529號卷第355頁)綜合參酌上情,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方仁穎有詐欺前科,有其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529號卷第321至334頁),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方仁穎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方仁穎多次表示如能聯繫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其等所受全部損害(本院529號卷第167頁、第392頁),惟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故和解未果之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529號卷第305至319頁、第337至339頁);復斟酌被告方仁穎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529號卷第3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方仁穎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    
 3、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仁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方仁穎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4、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方仁穎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7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情節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5日、同年月23日,犯罪時間相近。是被告方仁穎所犯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偏高度,應予以較高程度之減讓。並審酌被告方仁穎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方仁穎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二)被告林苡喬:
 1、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林苡喬之犯行係因被告方仁穎允諾以每日1萬元至2萬元向其租用帳戶,其因而提供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元大帳戶共2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因而使告訴人張惟誠等6人及告訴人陳家驊共7人分別受有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林苡喬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交付上開2筆金融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林苡喬交付金融帳戶數量非多,但其犯行所生之損害,係造成合計高達7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前述3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害,受害人數非少,且整體受害金額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林苡喬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合審酌上情,定其責任刑範圍。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林苡喬目前尚無前科,有被告林苡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529號卷第335至336頁),素行尚可。惟考量被告林苡喬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林苡喬之認定;復斟酌被告林苡喬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529號卷第3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林苡喬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匯入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成員或被告方仁穎轉匯或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被告方仁穎提領款項亦已上繳,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仁穎或被告林苡喬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林苡喬雖稱被告方仁穎允諾以1日1萬元至2萬元租用系爭元大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苡喬有因此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伍、退併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502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方仁穎對告訴人吳均勝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雖核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然因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被告方仁穎於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4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30日南檢和讓113偵25502字第115903289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考,則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檢察官吳政洋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惟誠(提告)
於112年4月1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惟誠,向其佯稱:操作富利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林苡喬系爭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張惟誠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5至40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5至83頁)
③告訴人張惟誠提出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7至7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43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45頁)
⑥告訴人張惟誠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二卷第87頁)
⑦系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19頁)
2
陳姵蓁(未提告)
於112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姵蓁,向其佯稱:操作富利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林苡喬系爭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陳姵蓁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5至40頁)
②被害人陳姵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二卷第101至11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5至9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9頁)
⑤系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19頁)
3
何美玲(未提告)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美玲,向其佯稱:操作富利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林苡喬系爭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何美玲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2至1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16至11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20頁)
④系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19頁)
112年5月23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林苡喬系爭合庫帳戶
112年5月23日10時55分許
4萬元
林苡喬系爭合庫帳戶
4
吳均勝(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均勝,向其佯稱:操作任遠、富利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林苡喬系爭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吳均勝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2至128頁)
②匯款收據、ATM轉帳收據(警二卷第148至160頁)
③告訴人吳均勝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62至166頁)
④告訴人吳均勝之富邦銀行之存摺封面、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68至170頁)
⑤任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警二卷第144至146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32至140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42頁)
⑧系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至19頁)
112年5月23日9時16分許
5萬元
林苡喬系爭合庫帳戶
5
方春燕
(未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春燕,向其佯稱:操作任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04分許
3萬元
林苡喬系爭元大帳戶
①被害人方春燕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2至174頁)
②被害人方春燕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86至192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警三卷第23至2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1至2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82頁)
⑥系爭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至15頁)
6
翁健豪(提告)
於112年4月3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健豪,向其佯稱:操作任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5日12時10分許
20萬元
林苡喬系爭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翁健豪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翁健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至35頁)
③愛旺直播平台訂貨單(警一卷第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頁)
⑥系爭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至1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證據出處
1
陳家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家驊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購買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家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5日8時59分許匯入5萬元至林苡喬系爭元大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至方仲毅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方仲毅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5日13時21分轉匯26萬5,000元至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方仁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穩盈公司台新帳戶)。






















被告方仁穎於112年5月15日15時6分自穩盈公司台新帳戶以現金取款方式領出120萬5,000元。
①告訴人陳家驊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3至2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29至31頁)
左列方仲毅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右列許郁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右列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86號卷宗第141、143、149、150-154、162至165頁,已影印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第161至163頁)。
左列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25號卷宗第411-422頁,已影印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第183至196頁)
⑤大額通貨調閱結果資料表(代交易人為方仁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691頁,已影印附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第197至199頁)
112年5月15日9時許匯入5萬元至林苡喬系爭元大帳戶。
112年5月15日12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至許郁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郁惠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5月15日13時52分轉匯31萬5000元至穩盈公司台新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張惟誠部分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姵蓁部分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何美玲部分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吳均勝部分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方春燕部分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翁健豪部分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告訴人陳家驊部分
方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539號卷宗
警二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688000號卷宗
警三卷
中五分局00000000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724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52號卷宗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偵字5724號卷宗
本院529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