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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志武與LINE暱稱「若風(王詩雅)」、「積木熱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賺錢影片,適郝樹藩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雯汐學習交流」LINE群組,再與LINE暱稱「陳雯汐」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陳雯汐」向其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郝樹藩陷於錯誤,乃約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以參與投資。嗣郝樹藩面交前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積木熱帶」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王志武於同日8時30分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各1紙後,於約定時間持以前往上址向郝樹藩收款。待郝樹藩填寫收據且尚未交款之際,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王志武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志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64、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郝樹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積木熱帶」、「若風」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48頁)、「陳雯汐」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9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審金訴卷第17、39、53頁)等書物證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先於不詳便利商店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積木熱帶」、「若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補充諭知上揭法條(本院卷第112頁),無礙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被告尚未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行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然被告於偵查中即明確否認犯行(偵卷第78頁),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置他人財產可能造成損害於不顧,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警即時逮捕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被告本案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核心地位,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害人已當庭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同意從輕量刑(本院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據其請求緩刑諭知(本院卷第66頁)。然本院審酌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政策,詐欺、洗錢犯行亦經政府媒體廣布週知,且為國人深惡痛絕,被告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明知此情仍為本案犯行,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已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情形。尤其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同先前實已享有刑事寬典紀錄,則其猶故意為本案犯行,由此益見本案刑罰仍有執行必要與實益,故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嚴重性及對己身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宣告。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次查被告已明確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7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被害人於交款前已因配偶告知而察覺受騙,並先一步報警處理,原欲面交款項即為家中儲放10萬元現金,且被告當日簽收收據之際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尚未成功面交現金等情,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被告斯時未及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難認有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必要關連行為,自未達洗錢犯行著手,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㈠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審金訴卷第17頁,編號001)
㈡
工作證1張
(審金訴卷第17頁。編號002)
㈢
收據1張
(審金訴卷第53頁,編號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