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67號、第35668號、第35669號、第35670號、第35671號、第35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73號、第3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宏慈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曲宏慈係優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國際公司)及優福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流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淨水器材及加水站連鎖事業。其為取得資金以拓展事業,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以上開二公司名義,推出如附表一所示「e幣事業方案」,透過直銷、傳銷方式吸收投資人之資金;又因「e幣事業方案」之業務推廣不如預期,遂自101年9月起,再推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透過加盟方式吸收投資人資金(曲宏慈以上開二方案非法吸收資金而涉犯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判決確定)。曲宏慈為讓優福國際公司延後發放「e幣事業方案」「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所應發放之紅利、保證金,與優福國際公司財務長劉奕辰(通緝中)、總經理楊粧米(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亦經判決確定)均明知優福國際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知悉優福國際公司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股票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下旬,以優福國際公司名義推出「加盟商保證金兌換股票方案」,該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至11.5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優福國際公司股票;已投資「e幣事業方案」或「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之人得以優福國際公司應發放之保證金、紅利等款項,抵繳購買優福國際公司股票股款,優福國際公司收手續費5%,於103年底,若投資人向優福國際公司提出買回股票申請時,優福國際公司無異議以每股13元價格買回股票,復透過公告、公開說明會、業務員推薦、親友介紹等方式,向投資人招攬購買優福國際公司股票,並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致如附表三所示屈如梅等投資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金額、數量購買優福國際公司股票。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
本件援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曲宏慈及選任辯護人俱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方式,或文書內容均具備合法性,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粧米、劉奕辰、方國賢、朱嘉民、吳翹玠、駱光強、張家誌、陳艷芬、賴妙惠、林豪緯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優福集團上揭方案文宣、經營會議紀錄、函文與股東名冊、受讓人資訊,暨金管會公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述證人所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文件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及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與楊粧米、劉奕辰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在密切時間持續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應認為集合犯一罪。被告先後密集多次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皆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為公司拓展資金之同一目的,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並經營證券業務,具有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處斷。而移送併辦意旨,經核均與被告非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罪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罰裁量
㈠本件被告所犯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罪、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情節主要量刑因素在於經營之規模、招募股票之數量、金額,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犯行之持續期間與招攬範圍,危害交易安全之程度,暨如何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雖間接保障投資人之權益,但如行為人在另案非法吸金犯行,已針對被害人因投資受有損害加以審酌,尚不宜在本罪重複評價。
㈡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其量刑之理由已載明「非法吸金的規模、手段、造成他人財產實際受損情形」等情(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28頁)。是本件衡酌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如附表所出售之股票數量、金額尚非鉅大,考量附表三所列投資人,部分為原特定之人,招攬範圍不廣,且因抵繳而未再繳納股款,被告未另有所得;所為犯行自102年7月下旬至同年12月止,持續期間非長。而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犯罪之決策、主導者,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及交易之安全性。
㈢再審酌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目前仍經營優福國際公司,已婚並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姑念其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其於偵查時原否認犯罪,在本院審判程序已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案涉及金融犯罪,財產危害相較一般犯罪為高,乃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鄭玉屏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e 幣事業投資方案」(計價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投資暨委託經營方案」內容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