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奇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奇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貳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奇蔚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建豪(另由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倉井空」(即「K」)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奇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交由陳建豪提供予王奇蔚使用,並由林宜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27日,駕駛王奇蔚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奇蔚、陳建豪,依「倉井空」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抵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由王奇蔚下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碰面,向其等出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其等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得手。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均由王奇蔚返回本案車輛交予陳建豪,由陳建豪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於王奇蔚交予陳建豪前,即遭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吳哲維(本院已另行審結)、少年陳○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前,由陳○呈持電擊棒攻擊王奇蔚,吳哲維則徒手搶奪王奇蔚身上裝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包包得手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仲慶」之人立即駕車到場接應,吳哲維、陳○呈隨即上車後逃離現場,王奇蔚遂未能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交予陳建豪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遂。
二、案經蔣汶芳、鄭承娟、黃昭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奇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13至18、103至107、109至112頁;審金訴卷第49至51頁;金訴緝卷第69、174、19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豪、證人林宜學於警詢中證述有與被告共同前往面交地點,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哲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搶奪被告面交取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證人即告訴人蔣汶芳、鄭承娟、黃昭順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1至58、87至95、99至101、121至122頁;追加警卷第131至133頁;追加偵卷第107至110頁;追加金訴卷第78、138至1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和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手機勘查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黃昭順之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蔣汶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鄭承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43、103、105至115、117、123至129、167至173、175至181、247頁;追加警卷第37至39、43至67、129至130、135至141頁;追加偵卷第61至62、69至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洗錢未遂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洗錢未遂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洗錢未遂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金訴緝卷第199至20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惟被告面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未及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建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遭搶奪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然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屬障礙未遂。起訴書誤認既遂雖有未合,惟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嫌部分,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審金訴卷第47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金訴緝卷第73、193頁),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見金訴緝卷第205頁),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復僅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855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洗錢自白及未遂之量刑有利因子,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地位、分工情節、各罪所涉被害金額,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緝卷第194、199至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附隨於前揭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雖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告訴人蔣汶芳、鄭承娟遭詐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陳建豪,由陳建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黃昭順遭詐交付被告之款項,則業經搶奪一空,如對被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並經本院扣押在案,業如前述,爰就扣案之2,00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供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緝卷第70頁),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或另應對同案被告陳建豪諭知沒收,故毋庸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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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怡」向黃昭順佯稱:進入buianeut.com/#/pages/common/position網站申辦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右列金額。 | 112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對面公園 | | ⑴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品昌」工作證1張 ⑵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印文、「王品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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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王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王奇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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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74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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