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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22號
原      告  賓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宗

被      告  吳順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被告吳順添所載。
二、被告吳順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順添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判決被告吳順添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無庸審酌。
三、至原告對刑事同案被告蘇保源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