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5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曾冠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末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曾冠閔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第一審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9月30日宣判,有該案宣判筆錄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然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前之114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自不待言。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