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25號
原 告 金光義 (年籍資料、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劉宇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宇青則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劉宇青被訴詐欺等案件,就原告金光義受詐騙而受有損害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6-1、6-2部分,即刑事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1至6-3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