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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24號
原      告  吳芳如
送達代收人  吳合順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所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販售龍海生活事業鑫樂活3.0一年期優購契約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是以,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與該等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