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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為警查獲之K盤1個,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應或得於本案諭知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黃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其當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4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與復興二路口時,因車內飄出濃厚毒品氣味而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10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7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7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7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6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