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銘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被害人鍾沅杬支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銘倫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其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鍾沅杬所受傷勢結果,而被告雖有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另綜合審酌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本案為過失犯,且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惟因雙方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茲念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稍減雙方權利義務之衝突狀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經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自己願意再拿出5萬元等語,有上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茲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判決時併移送民事庭等情,認被告於調解時所願賠付之上開金額尚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本院命被告應履行之緩刑負擔,誠屬損害賠償金之性質,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數額,當屬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疇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07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倫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銜接金鼎路6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裕路與金鼎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鍾沅杬(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雙雙人車倒地,致鍾沅杬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受傷、薦椎骨骨折等傷害。鍾銘倫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鍾沅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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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 |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 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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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