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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同欄一第12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安非他命(濃度值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150ng/mL)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鑑定許可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民國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志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敘明以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
  被   告 洪志揚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揚(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工商路附近巷子,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公司)上班。嗣警據報於113年10月31日8時20分許,在協勝發公司停車場,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盤查洪志揚,並經洪志揚同意搜索,在其隨身背包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揚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15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1030ng/mL)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8)、小港分局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28)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