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少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王少亨藉口要購買遊戲點數然無信用卡可用,要求林佳慧提供其銀行信用卡供其綁定個人手機支付軟體以利其可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而其再給付現金予林佳慧,林佳慧囿於當時情境,遂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予王少亨使用。而王少亨將本案信用卡綁定其手機不詳支付軟體後,經林佳慧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8時4分及18時10分,各刷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遊戲點數後,確有給予林佳慧等額之現金。王少亨取得林佳慧之信任後,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佳慧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進行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與支付電信費用以行使,以表示係林佳慧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特約商店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王少亨因此詐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萬54元,足以生損害於林佳慧、各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林佳慧未注意之際,持林佳慧之行動電話,擅自輸入開機密碼後,開啟手機內之iPASSMONEY行動支付工具,使用轉帳功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共計93,907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少亨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表一刷卡消費之通知紀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739號函暨所附資料、附表二轉帳之交易詳細資訊與轉入之帳戶交易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0408號函暨電信費帳單及小港分局警員楊孟修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本案係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內,應係直接取得他人財產之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其手機內輸入匯款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使用告訴人手機為轉帳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合計獲取143,961元之不法利得,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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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