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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拾捌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逸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合計18.47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68、469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8.471公克,有卷附114年度安保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4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4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影卷第83頁、第87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誤;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