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諺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696號賭博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如扣押物品清單(114年電保字第1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49號,予以更正)及被告代保管之松旺選物販賣機二代(不含IC主機板),因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嫌違法行為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刑案照片及114年度電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0頁、偵卷第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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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年度電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 |
| | 現交由李建鋒保管中,有電子遊戲機機具(代保管條)1份(見警卷第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