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詮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2
公司代表人 洪復昌
被 告 宏誠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陳冠銘
被 告 沅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許峻榕
被 告 何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被告(下稱被告洪復昌等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復昌等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112年度偵字第279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玉珍所有供製作標案文件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洪復昌所有,供被告何玉珍蓋於替宏誠科技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製作之標案文件上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復昌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法得標之相關合約檔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冠銘與被告何玉珍商討陪標一事的郵件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洪復昌、何玉珍及陳冠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113年度檢管字第248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第115頁)在卷足佐,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