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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志(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威志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旨,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前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其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業經本院查詢無誤,本案並無第三人參與沒收之問題,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詐欺犯行所用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卷第46頁),並有114年度檢管字第78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5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等規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手機(含SIM卡)
1支
2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
1張
3
工作證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