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雅鈴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0-21頁、第71-72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45-47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人雖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沒收,惟卷內尚乏相關資料得逕認係違禁物,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請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鑑定報告,該公司遲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故被告此部分罪嫌,業因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凱蒂貓商標之袋子
292個
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凱蒂貓商標之貼紙
22個

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之袋子
16個
4
現金(新臺幣)
1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疑似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拉拉熊商標之袋子
9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