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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興中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  
人          黃兆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885、25409號被告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子產品等(詳高雄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110年檢管字第2740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兆能係興中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中華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美含係興聯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興聯發公司)登記負責人,渠2人並為夫妻關係,以從事食品、中藥及香料加工等販售為業;許慧純係被告興聯發公司行政助理;李嘉琪則係興聯發公司、興中華公司行政人員,負責繕打進出貨單及印製新的標籤日期等工作。詎黃兆能、林美含、許慧純、李嘉琪等4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兆能、林美含僱請許慧純、李嘉琪2人,自民國106年3月27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在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興聯發、興中華公司實際營運處所,將逾有效日期之金棗八仙菓(切塊重新包裝並打印新的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純菜油火鍋底料(換新包裝並打印新的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十三香(從新包裝為1公斤裝並打印新的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花椒油(從新包裝為2公升桶裝並打印新的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來一坨火鍋底料(更改包裝為老火鍋底料並打印新的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及紅薯粉絲(更換新包裝並打印新的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等6項食品更改新包裝並打印新的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標籤以行使,陸續販售給信惠紅蔘藥材有限公司等數十家不知情下游業者牟利,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885、254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10 年度偵字第24885號卷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送貨紀錄2本,雖為被告所有,應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時所查扣並留存之證物,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而難認屬供被告實施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
(含監視器主機、螢幕、電源線)
1台
110年度檢管字第2740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偵字第24885號卷第27至28頁)
2
日期打印機
1個
3
進退貨紀錄表
1本
4
包裝袋
1包
5
菜刀
1支
6
剪刀
2支
7
進銷貨資料
1本
8
手寫紀錄資料
1本
9
送貨紀錄
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