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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945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蔻依公司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1份(見警卷第39頁、第55頁、第71頁、第101頁、第105-119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眼鏡盒
14件
2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眼眼鏡
40件
3
仿冒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DIOR商標眼鏡盒
9件
4
仿冒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DIOR商標眼鏡
27件
5
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RAY BAN商標眼鏡盒
19件
6
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RAY BAN商標眼鏡
37件
7
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RAY BAN商標說明書
44件
8
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RAY BAN商標外盒
25件
9
仿冒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RAY BAN商標拭鏡布
23件
10
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商標眼鏡盒
13件
11
仿冒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PRADA商標眼鏡盒
186件
12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眼鏡盒
4件
13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眼鏡
3件
14
仿冒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BVLGARI商標眼鏡盒
1件
15
仿冒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BVLGARI商標眼鏡
2件
16
仿冒法國商蔻依公司Chloe商標眼鏡
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