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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118號被告周政毅賭博一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前揭賭博案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4年度檢管字第32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114年度檢管字第32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頁)
2
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