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楊宗霖於民國114年2月10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無名路(中厝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無名路(中厝橋)與溪州一路870巷口,本應注意會車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對向有吳建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會車保持適當間隔,2車遂生碰撞,致吳建杉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損傷、大面積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建杉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