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承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溫婷香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03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勳於民國114年7月4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綏遠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溫婷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東側停等欲向西行駛,亦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溫婷香受有會陰部裂傷、左側後胸壁鈍傷合併右側7、8、9肋骨骨折、微量氣血胸、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婷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溫婷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